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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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等


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0年6月1日,劳动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兵器工业弹药企业的正常生产和试验工作,以及附近单位、居民、农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将《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颁发试行。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劳动部和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反映。

附: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兵器工业企业及其周围企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外部安全距离,是指兵器工业中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弹药企业(包括弹类、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引信企业)危险品生产区、试验区和总仓库区外部,为防止爆炸冲击波和弹片影响所必须的最小允许距离。外部安全距离的计算起点为放有燃烧爆炸危险品的建筑物外墙或堆场的边缘。
第三条 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兵工企业应在远离城市的地方选址、建设,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征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按照本规定设置外部安全距离。在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搞工程建设项目。原有居民只能迁出,未经批准不得迁入。
第四条 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的土地,原有的土地权属不变,可以用作耕地、果园或种植绿化防护林。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时,居民点规划用地不应向兵工弹药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试验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所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扩展。
第五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加工和储存炸药的建筑物,炸药量以TNT当量计,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1的规定。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储存炸药的建筑物,炸药量以TNT当量计,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2的规定。
第六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或储存具有燃烧转化为爆炸危险的火药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3的规定。生产区或库区储存以燃烧危险为主的火药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第七条 对于生产或储存弹类产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除应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第八条 为试验各种轻武器、火炮和弹药性能的靶场和试验场,其外部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6的规定。
第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城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国防工业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者,要给予劝阻、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和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附件:(略)
表1: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加工和储存炸药(以TNT当量计)的
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2: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储存炸药(以TNT当量计)的建筑物的外
部安全距离表;
表3:危险品生产区内生产或储存具有燃烧易转化为爆炸危险的
火药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4:生产区或库区储存以燃烧为主的火药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
距离表;
表5:生产或储存Ⅰ、Ⅱ、Ⅲ类产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离表;
表6:独立的靶场靶道和固体推进剂火箭发动机试验台的外部安
全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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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新生儿破伤风是严重威胁新生儿健康乃至生命的传染性疾病,是目前我国少数民族边远地区新生儿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孕妇、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已经被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控制新生儿破伤风死亡的有效手段。世界卫生组织已经确定了199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死
亡率降到1‰以下,到200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降低为零的目标,并作为实现2000年初级卫生保健的一项重要策略。1987年卫生部、国家民委联合发出《关于在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对孕妇和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后,宁夏、湖北等省、自治区积极落实《通知
》的各项要求,收到很好的效果。但由于经费及各省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协调不够,还有些省、区尚未实施这项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统筹规划新生儿破伤风防治工作。实施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并制订具体规划、目标和实施方案。
二、有关省、自治区卫生厅(局)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安排好购买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以保证落实接种任务。
三、要在新法接生尚未普及、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迅速推广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对新生儿破伤风死亡情况不详的地区应组织深入调查,查明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应建立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接种卡片,接种证、接种簿,并
认真填写,妥善保管,做为工作评价依据。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协调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单位开展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要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协助妇幼保健部门做好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技术的培训、指导、疫苗的订购并利用冷链设备做好疫苗的运输保存和发放。各级妇幼保健部门负
责实施接种工作。
五、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人口基金会下周期与我合作的“农村基层妇幼卫生”项目县必须开展对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工作,并应列为项目工作评价指标之一。
六、要与民委、妇联、教育、宣传、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组成儿童计划免疫领导协调小组,互相密切合作,扩大宣传教育,提高孕妇对新法接生和免疫接种的自觉性。普及新法接生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双管齐下,以有效控制新生儿破伤风的发生和死亡。



1989年8月28日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6号)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地方国家机关,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民族人民的领导核心,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根据各民族的特点,领导各民族人民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大力发展农业和热带、亚热带地区的经济作物,积极发展工业和手工业生产,加速社会主义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阶级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阶级觉悟,使他们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革命警惕性,加强对敌斗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巩固和发展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逐步改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不利于民族发展的陈规陋习;防止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与前来自治县参加生产建设的职工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祖国边疆。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干部,同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劳动人民出身的各种专业干部、技术干部和知识分子。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根据国家的统一计划,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经常调查了解各项工作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反映,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上级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BA区、山区、高山分散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和药材生产,继续完成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继续完成公私合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工作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和办公室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