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化的难题/贺卫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30:55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律职业化的难题

贺卫方


  在当今世界上,法律职业化几乎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法律界对自家行业的知识传统有了越来越明确的自觉,各种各样的研讨会和出版物都在不停地将这种知识传统精致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检讨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法律教育界比起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在教育的各个环节培养学生“像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inglikealawyer)的能力。法律实务界也更加注重将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沟通,法律职业的入门标准越来越高,从而提高了司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和实现社会正义的过程中的能力。另外,司法界又在不断地反思司法权的运作方式,程序的价值得到了日益普遍的认可。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法律界都在讨论法律家的职业伦理,一些重要的准则获得了人们的共识。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好与这样的世界性潮流同步。在最近的几年间,上述种种问题都得到了我国法律界程度不同的关注和讨论,有些甚至在制度层面上取得了可喜的进展。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便是一个最近的例证。不过,在看到这些进展的同时,我们也时时能够感受到在迈向职业化过程中,中国法律界所面临着的一些特殊困难。这些困难有些来自于在计划经济时代流行至今仍有其生命力的某些观念,有些则来自于更久远的历史文化传统。这里不妨对后者略作分析。

  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专家滋贺秀三曾从诉讼的形态的角度对中国传统法文化作过极具启发意义的考察。他认为,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级相对的反差。由于我们的法律大致上是刑法以及管理和调整官僚机构的规则,因而,“与国家权力相分离而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界精英们从理性的探索中产生出学说、判例,创造并支持着法这种现象……在中国几乎寻找不到。欧洲法的历史有一半可以说是法学的历史,而与此相对,言之有据地讨论中国法学史却近乎不可能。”滋贺教授以自己的教学感受强化了他的判断——在洋洋洒洒地讲过了罗马、中世纪和近代各国法学之后,轮到讲中国法学时,他几乎有点无话可谈的感觉。(参看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

  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这个老大帝国从来就没有形成分权体制。虽然在中央层面上一直有复杂的职能分工,但是,州县层面上却一直是一个人的政府。通过科举考试的形式选任官员,导致法律知识无从在司法的过程中得以发育和成长。官员与文人的合一使得司法判决的风格充满了美感,却难以获得统一性和确定性。韦伯曾经用“卡迪司法”(Kahdijustice)的说法指称那种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的司法。如果仔细观察中国传统社会官员的决策过程,看他们援用怎样的依据对纠纷作出裁判,看他们是怎样经常地将所谓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看他们以怎样的方式赢得当事人以及其他民众对裁判的服膺,我们可以毫不迟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传统的纠纷处理过程正可以成为“卡迪司法”的一个活生生的例证。

  就这样,我们两千年的司法史居然根本没有走向专业化或职业化的任何苗头,居然是一部看不到对确定性和统一性有过追求的历史。这的确是一个令我们今天的法律人感到吃惊的事实。也许,这也可以成为解读我们总体历史的一个关键事实。由于司法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的准则,因而,司法不能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对立法规则加以明确化和精细化,天理与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决策者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人民如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而伸张正义?于是,细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会带来滚雪球效应;冤情的累积遇上天灾或决策失当的人祸,便仿佛移干柴而近烈火,不天下大乱才怪。

  尽管我们的历史上不断地重复着这样的教训,但是,走出这种怪圈却并非易事。路径依赖加上对其他文明的缺少接触,使得我们的历史在近代之前没有发生脱胎换骨式的创新。民众对司法的传统期待形成巨大的心理惯性,表层制度的改变并不意味着操作新制度的人们文化观念的改变。试看今日我们在建构一个专业化司法制度上的种种障碍:为什么我们虽然建立了分权体制但却既没有真正的分权,而同时又丧失了效率?为什么我们在司法官员选任问题上可以在长达近40年的时间里没有规定任何学历背景,从而导致大量的没有任何法律教育背景的人们可以堂而皇之地当上法官、检察官?为什么我们至今在司法决策时究竟是以法律为惟一依据还是同时要考虑其他因素仍然纠缠不清?为什么我们在法官管理制度上经常倡导非行政化,但又每每摆脱不了改头换面的行政化?为什么审委会定案这样完全违反司法理念的制度会长期沿袭、难以改变?为什么在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上我们总在强调“服务意识”,而难以真正走向中立化与消极化?为什么长期以来我们居然将“法官不得收受贿赂”这样的明显的是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当做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为什么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上,会有人提出垂直领导的思路?

  列举起来,这样的问题太多。要解决这类具有中国特色的难题,我们应当顺藤摸瓜,找到病根,然后对症下药。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的司法改革,尤其是法律的职业化建构乃是一个历史性的大工程,既需要人们从历史上寻找病因,同时,改革的成功也意味着我们从此可以走出数千年历史无法摆脱的“一治一乱”的怪圈。所谓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司法改革真正是关键中的关键啊!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4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零售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药品零售一种特殊经营形式,应采用统一配送、统一名称标识、统一质量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仓库)、门店组成,并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具有5家以上直营零售门店。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只能向所属零售门店配送药品。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包括所属零售门店)药品质量管理,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零售门店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人员,按照总部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具体负责门店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符合《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附后),开办零售门店应符合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同意筹建的,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连锁门店,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连锁门店同意筹建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变更、补发、注销工作,由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连锁门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需要检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药品零售连锁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附件: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一、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5家以上的直营零售门店。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3.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4.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企业其他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5.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6.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7.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符合GSP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其中总部的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库(配送中心)使用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仓库内应配有监测、显示、记录温湿度状况的设施设备。

  8.总部、仓库(配送中心)和所属零售门店之间应具有质量管理等计算机信息联网系统,能运用该系统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9.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配送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门店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10.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配送记录;

  (6)药品质量事故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药品退货记录;

  (9)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0)仓库温、湿度记录;

  (11)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2)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4)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11.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门店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二、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申请材料

  1.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表;

  2.开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3.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

  4.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5.企业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人员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个人简历及聘书;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7.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8.营业场所、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布局图;

  9.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10.拟办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38号
1989年6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驻市国、省营企业、部队:

现将《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对于这些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部门办理。县城及县(区)所辖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地产部门仲裁,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全民所有制的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期限。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峻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登记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

在外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经其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受委托人必须是本市、县(区)有正式户口的居民。

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出具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

1、建国后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和开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须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如系共有房屋或典当、抵押关系户的房屋,要提交共有证或他项权利证。

2、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修建前须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有关事宜。

3、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或有关文件。

4、购买、赠与、交换以及典当,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没有开办房地产交易的,须提交当事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或协议。

5、继承、分析的房屋,须提交遗产继承证件,分析清单或公证裁定等文书。

6、价拨、调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取得的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依法接收的房屋,须提交原始接收证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

8、单位无偿移交或个人自愿捐献交公的房屋,须提交移交文件或自愿捐献交公的申请及有关批文。

9、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经办单位退还,发还房屋的文件。

10、单位申请登记,除按上述要求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房屋平面图一式两份。

11、房屋所有人登记时,其户籍、姓名、身份证件、图章必须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登记的,经申请同意后可延期登记,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各项申请登记,要认真进行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分别颁发权属证件。发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房屋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发给典权人或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征询意见时,可采取贴榜或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最长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利用他人房屋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在条件未得到改变以前仍应保持,并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经审查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章 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交纳费用。

1、登记费:新建登记和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一角五分;变更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贰角伍分;转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叁角伍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和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

2、工本费:每件收费二元。

3、测丈费:私产房屋(按幢或处计算)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含一百平方米)征收六元;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收十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已有图纸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收四十元;一千平方米以上每递增一千平方米加收贰拾元;递增不足一千平方米,按一千平方米收费,新测绘图纸的,每平方米增收捌分。单位自测图纸的每平方米收复丈费壹分。

单位交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测丈费(或复丈费),属于行政单位的列入行政予算,属于事业单位的由事业费支出。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登记发证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未交纳契税者,要按有关规定补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登记的,除补交登记费外,视其逾期长短按登记费额加收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违者,房地产机关有权扣除证件,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登记领证的房屋,房地产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过户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等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模范地执行本办法,不得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欧打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政法机关对肇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告代管。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国政府房产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发证,由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