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委托方与承包方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委托方是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双方同意即可签订。
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方能签订。小型单项工程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方能签订。如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应同时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方能签订。
第五条 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
二、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
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
三、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拨付办法。
四、违约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在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双方负责人或指定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勘察设计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向承包方付给定金。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设计费。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
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贩还定金。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责任是:
一、委托方
1、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的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委托勘察工作的,在勘察工作开展前,应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
委托初步设计的,在初步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选厂报告,以及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勘察的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
委托施工图设计的,在施工图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
2、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应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委托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单位参加。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勘察设计费。
5、维护承包方的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
二、承包方
1、勘察单位应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进行工程测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质量提交勘察成果。
2、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3、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设计单位负责。原定任务书有重大变更而重作或修改设计时,须具有设计审批机关或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意见书,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
4、设计单位对所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由两个以上的设计单位配合设计,如委托其中一个设计单位总包时,可以签订总包合同。总包单位和各分包单位应签订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对委托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或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引起返工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勘察、设计任务,并应视造成的损失浪费大小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对于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者,勘察设计单位除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付与直接受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二、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未按期提供勘察、设计必需的资料或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窝工或修改设计,委托方应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因委托方责任而造成重大返工或重作设计,应另行增费。
三、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偿付办法与金额,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以前的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选厂勘察、代编设计任务书等)以及咨询、技术服务等其它工作的委托与承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制订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自1996年10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城区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内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权限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应当制定规划,作为建设的依据。
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非县人民府所在地的镇编制规划还应与依据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建制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建制镇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规划经批准后不准擅自变更。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位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及造型,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设工程和居民个人建设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也可以委托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委托审批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菜田进行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审批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持有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规划审批部门批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申请,依法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审批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辖建制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经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性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期满前无偿拆除;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据建制镇建设规划编制。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各类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镇内基础设施建设。
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建制镇整体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制镇新建的小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的原则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加强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以及钢混、钢结构房屋、构筑物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在建制镇独立或者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同意。
对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本条三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义务植树,建设防护林带,绿化街路和庭院。建制镇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树木和绿地。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统计汇总上报,并建立健全建制镇建设档案。
第四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开发、交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明确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承担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维修、养护。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在批准的占用期内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住宅小区可以试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对小区环境、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制镇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内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镇内居民饮用水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清运垃圾队伍,配置车辆,及时清运垃圾。
建制镇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和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卫生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专项用于环卫设施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制镇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负责门前道路清扫保洁和绿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建设个人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7%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独立或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讯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揽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损坏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