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27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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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的协定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确信在两国边界问题解决前尊重和遵守实际控制线并在中印边境地区保持和加强和平与安宁对于增进两国政治互信与安全、早日解决边界问题和建设两国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渴望落实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以及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实施办法的议定书》的精神;

  为及时就边境形势沟通信息,妥善处理边境事件,切实开展在两国边境地区的其他合作事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同意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处理与保持边境地区和平与安宁相关的重大边境事务。

  第 二 条

  工作机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司局级官员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联秘级官员牵头,双方外交和军事官员组成。

  第 三 条

  工作机制将研究开展和加强中印边境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间交流与合作的方式方法。

  第 四 条

  工作机制将探讨在双方一致同意的边境地区开展合作。

  第 五 条

  工作机制将承办双方共同商定的其它事宜,但不承担探讨边界问题解决方案的任务,不影响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会晤机制。

  第 六 条

  工作机制将处理中印边境地区可能出现的影响保持和平与安宁的问题和情势,积极保持两国间友好气氛。

  第 七 条

  工作机制每年举行一至二次磋商,轮流在中国和印度举行。视需要并经双方同意也可举行紧急磋商。

  第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对其进行修改、补充或终止。经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将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振民                         苏杰生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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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和做好兑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和做好兑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国库券发行任务已下达到各地,但发行情况并不好。为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的发行任务,积极做好到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最近中央政治局会议关于“要保证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政治任务来抓,并切实细致地做好工作”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这项工作,对本地区国库券发行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保证各种促销措施
真正到位。
二、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已全部列入预算,个别地区有困难的,可在省内调剂解决,中央一律不调减任务。国库券发行截止日期为6月底,少数确有困难的可以推迟到7月15日。
三、要充分发挥组织认购和柜台销售的主渠道作用,切实解决群众买国库券难的问题。各地要将国库券任务具体落实到厂矿、企业、机关团体和各金融机构,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组织群众认购。各级政府要从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采取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方式,方便
群众购买。银行储蓄网点和邮政储蓄网点要积极销售国库券,对拒不接受销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财政、银行要保证国库券券面及时到达基层销售网点,暂时不到位的,可以开具代保管单,待国库券券面到位时换回。
四、国债是证券中介机构经营的主要金融商品,凡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都要由当地政府或国债管理部门组织认购国库券。
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凡提前完成国库券发行任务的,证券委和证监会可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名单,提前办理包括股票在内的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审批事宜。未完成国库券发行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一律不准发行其他有价证券。


国库券的发行款要及时上解,严禁各级财政、金融机构和任何单位截留、挪用。
六、积极做好以旧券换新券的工作。以旧券换新券是指在兑付今年到期的国库券本息时,在自愿的原则下,动员持券人换购今年新发行的国库券。这项工作在兑付期开始前就可以结合国库券的发行工作一同进行,财政、银行、邮政等部门的网点都要办理这项业务,以方便群众换买新发
行的国库券。以旧券换新券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七、今年财政、邮政系统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兑付资金,采取在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内用发行款抵拨的办法解决。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比较强,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保证还本付息的资金及时到位,抵拨款数要严格掌握在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内,并确保超额度发行款
及时上解。对抵拨款指标不足的,由财政部另拨专款解决。银行系统办理今年到期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兑付资金,由银行单独向财政部结算。
八、国库券的兑付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国家的信誉和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继续组织财政、金融、邮政等部门多渠道办理兑付,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6月15日
浅谈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理念转变

梁玉茹


[内容提要]

民事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审判的一个中间过滤机制,也是敞开的法律大门中的第一关卡,因此有关它的制度设计、理念转变合理与否,意义显得尤为重大。笔者认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固然是程序权利实现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蕴含在其内的理念转变才是最为根本与关键的。通过借鉴国外合理的理念模式,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我国审前程序理念应转变的方向,即由超强的职权主义干涉理念转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理念。但同时亦不应全权否定法官的作用,并简要提出一些相应制度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 审前准备程序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理念转变



民事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审判的一个中间过滤机制,也是敞开的法律大门中的第一关卡,即诉讼程序自当事人有诉起,具体法律程序模式便是相应进入到诉讼第一程序----审前准备阶段。“不打无准备之仗”这句经典的话放之四海而皆准。这也正是各国不约而同选择审前准备程序的理由之一。民事诉讼法作为民法的程序法,具有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目的。其中贯穿始终的任务是通过一系列合理程序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无疑为此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它不仅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还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那我们就从这里作为切入点,探讨理念转变及相关问题。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如果审前准备能成为一个良好的开端,那么会为以后进行的各个阶段奠定一个稳固的基础,并对程序权利的完整实现,最终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起着首当其冲的作用。所以我们且把视角聚焦到各国审前准备程序上,当然先从自我检查始。

一 我国超职权主义干涉理念原由浅析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以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的程序。 正因为其解决内容的民事性质,使其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不告不理”是民事理论构建的基础,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自由处分。而这些实体权利恰恰是民诉所要处理的对象,依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之外的司法领域内,不论纠纷是否存在,法院原则上均不主动干预。同样道理,即使民事纠纷进入诉讼领域,法院仍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自律性 ,坚持没有争执即不干预的根本原则。亦即,在民事诉讼中,案件的争点及审理对象和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身决定,法院不应以职权横加干涉。否则,必然侵害到当事人的处分权,其程序主体地位也必然受到影响,整个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也会受到结构型破坏。而此两种截然不同的在案件中的主体地位,渗透着两种理念,即法官占主角的超职权主义干涉理念,在我国有着较稳固的土壤;当事人占主角的当事人私法自治理念,在其他国家广为流传。
首先看看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内容主要有:⑴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⑵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书面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⑶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⑷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⑸追加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当事人。
浅浅一读,似乎便能感觉到我国法官脱离中立地位,转而积极参与庭前准备的高度热情。细分析,职权主义模式在我国审前程序的存在,即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来向对方提出要求和主张,法院依职权来调查收集证据或确定裁判的范围等,原来是有着合法的依据。暂不论传统的自然经济以及超强的宗族统治为我们的传统诉讼观念留下了厌讼的种子,给职权主义的发挥提供了契机;几千年来的“中央集权,高度统一”就早已把当事人的地位定位到被纠问被动状态。加上大陆法系以及前苏联立法模式对我国民诉立法的影响,我国审前准备程序透漏出的超强职权主义也就不足为怪。“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在进一步评价之前,有必要看看其他国家。

二 其他国家审前程序理念的相似点的归纳
英美法系的国家审前程序模式大都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即由当事人和其律师确定诉讼争点和范围、内容,法官只是消极地等着裁判,那句“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的法谚足以一言蔽之。在研究其理念之前,先通过比较法学家给我们提供的众多详尽的资料,简单了解两大法系的审前程序制度构建,再研究其合理制度背后的理念支持。
大陆法系是以德国为典型的法官主导型审前程序,英美法系则是以美国为典型的当事人主导型审前程序。其中审前程序最具成效的当属美国,其审前准备的进行与展开主要由当事人操纵,无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争点而交付诉状和答辩状,还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收集和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前者称为诉答程序,后者是发现程序。]但是为防止双方滥用发现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美国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并于80年代对其进行改革,1983年专门规定了审前会议制度,即由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包括其律师,共同分析案件并整理争点和证据,并由法院加以固定,法院还可以促成和解。美国民事诉讼通过专门设立以发现程序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避免了当事人以突袭之法取得胜诉判决,保障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并且通过明晰争点,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大大简化法庭的工作。经过审前程序,事实已暴露无疑,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和信息以相互充分了解,孰优孰劣,庭审胜败已显而易见。故法官若稍加推动,就有可能促使纠纷和平解决。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就以和解告终。剩下只有不超过5%的案件进入庭审,由此可窥见审前准备程序的巨大功效。
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也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过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直接开庭审理,同时加强准备程序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的进度,而法国对审前准备程序本身所达标准要求很高,为进一步简化开庭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简而言之,法国民诉中审前准备程序可以说是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结合很好的一个范例。
其他诸如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有其各显神通的审前准备程序,如德国对一步到庭的合理改革,以及对证据失权效力的规定,日本对庭前准备的具体细化等不在这里一一赘述。但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首先可以肯定大家共同的选择——审前准备程序,的确为民事诉讼法合理的程序模式立下了汗马功劳,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提供了坚实的程序权利保障。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审前程序,固然两大法系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他们却有着相同的宗旨即在此程序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的机会,使其能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并通过庭前的整理争点,逐出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的案件,简化法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究其宗旨背后,发现这些国家审前程序里,都蕴含着很关键的一个共同的理念,即当事人私法自治理念,其表现是准备程序是由当事人依自己的行为启动或终结审前程序,并全权决定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在民诉中的延伸,用合理的“不告不理”程序给当事人一个圆满的答复。

三 我国审前程序理念转变的必要性及方向
借用两百多年前的德国诗人诺瓦利斯的“一切知识都可源于比较”的经验,以及孙子兵法讲述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启示,看看我国审前程序理念需要完善的理由。
首先通过研析我国的审前准备法条规定,以及和上述颇有成效的其他国家的审前程序的比较,可品出我国审前准备根本不具有国外审前阶段的完整功能,即确定争点,收集证据以及促成和解等功能。争点基本无法在庭前阶段形成,在具体实践中,争点整理工作不但是在庭审中进行,而且还是由法官来做。证据在庭前阶段由于我们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也无法固定。换句话说,我国审前程序只是起到了法官积极参与的作用。法官在此程序中忙于调查收集证据,尤其在庭审改革之前,长期采取“四步曲”的做法,法官积极收集证据,并乐于进行调解,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调解协议,只有调解不成,才无奈进入开庭审理。而此时的开庭,法官早已把事情弄得水落石出,仅流于形式。
虽然在90年代后,法院系统为避免此种先定后审的怪现状提出了“一步到庭”的改良方案,但由于其存在过多的盲目、不确定因素,在实际应用中却造成了欲速则不达的不良后果。不论是先定后审,还是绝对推崇一步到庭,都是有悖于诉讼规律的。这些做法未严格分清审前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差异,审前应有功能未发挥出来,应在庭前完成的事放在庭审中完成,或应在庭审中完成的事放在庭审准备中完成,由此既可能造成庭审形式化也有可能造成庭审迟延甚至审判的突袭,导致诉讼不公正和效率低下。说得危言耸听点,现有的审前程序实际践踏了其应作为庭审第一关的基本功能,但最根本的还是我国审前程序对私法自治理念的背离。美国大法官福兰克弗特曾说过,“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即程序自由是程序保障的价值前提,如果违背了根本的自由原则(包括当事人的诉权和法官的审判权),架构在其上的程序也自然不具有合理性。
既然如此,我们就有了足够的理由来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应自最根本的理念转变起,首先法官要树立意思自治的理念。不但要从审前程序起,还要进行到底。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合理的程序结构中实现其实体权利。
有了此理念,其他审前程序模式设计就迎刃而解。争点也好,证据也罢,交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既由当事人决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主张的范围,确定争点的多少,并且自己收集证据。当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法官“守株待兔”,一味纵容当事人主义,则会出现美国历史上曾屡禁不止的当事人滥用程序而拖延诉讼的规避法律行为。所以法官应当限期交换证据,决定期日,并召开非正式协商会议明确争执点,指导当事人举证,并发挥我国调解优势,引导当事人“胜利会师”。另外还有关键的一点,参与庭前准备的法官与庭审法官一定分开,否则又掉进了换汤不换药的旧窠。与此相应还有一些必要制度的构建,如举证时限制度,集中审判制度等,没有了这些程序保障,审前程序也会功亏一篑。
最后补充一点,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应该统统交由审前准备程序,可以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那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比较明确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诉答状后即可直接开庭。而对于复杂案件就应该毫不犹豫交给审前准备程序来完成。

综上所述,通过最根本和关键的理念转变后,当大多数法官能从“主宰型”转变为“主导型”,从过去调解型转为裁判型,真正完成思想上的革命后,则必定能为我国现在的庭审改革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