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7:31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特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 《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0]13 号)要求,深化价格改革,完善价格政策, 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 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促进民间资本在资源能源领域投资发展

(一)继续推进电力价格市场化改革。 选择部分电力供需较为宽松的地区, 开展竞价上网试点,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促进各类企业平等竞争和健康发展。 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体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要求、 具备一定规模的非高耗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发电企业开展直接交易试点,交易电量、交易价格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增加电力用户选择权。
(二)进一步理顺天然气价格。 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为民营资本参与天然气勘探开发业务创造条件。页岩气、煤层气、 煤制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非常规天然气生产领域。
(三)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继续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的原则,合理制定基准价格,扩大上下浮动幅度,为供水、用水双方提供更大的协商空间,吸引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

二 、完善公共事业价格政策,调动民间资本参与投资经营的积极性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政策。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参与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以及供气、供热设施建设与运营的,应与国有资本、外资同等对待,其价格水平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二) 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价格。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 健全铁路特殊运价政策。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的铁路货物运输制定特殊运价,按照满足正常运营需要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特殊运价水平 。
(四) 落实鼓励社会资本办医的价格政策。进一步理顺医药价格,充分反映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为鼓励社会资本办医创造良好条件。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按照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

三、清费治乱减负,优化民营企业经营环境

(一) 加大涉企收费减免力度。 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贯彻好小微企业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再取消一批中央和省级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 、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一批收费标准。
(二) 研究建立收费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加大涉企收费审验力度。全面梳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相关收费政策。严格规范企业纳税环节收费行为,并逐步实现税控产品和维护服务免费向企业提供,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垄断性经营服务价格管理,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价格行为。
(三) 规范金融服务价格行为。加强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商业银行价格行为,督促其履行明码标价和报告义务。鼓励商业银行提供免费服务,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开展商业银行收费专项检查,彻查违规行为,减轻商户负担,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四、加强价格监管服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一) 强化价格监管。指导行业组织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民营企业自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合理的价格秩序,营造诚信、公平的价格环境。大力加强反垄断执法,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保护民营企业公平竞争,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二) 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加快推进价格信息化建设,改进信息公开方式方法,依法及时、便捷公开政府制定价格和收费信息。支持并促进行业组织及时发布市场价格信息,为经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信息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星巴克”案看商标与商号的解决

王瑜


纠缠两年多的美国星巴克(Starbucks)诉上海星巴克侵权案件基本尘埃落定。2005年最后一天,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侵权,需赔偿美方50万元人民币,并更改企业名称。上海星巴克为沪上一家民营企业,1999年10月注册,并在2000年1月开出第一家门店,之后美国Starbucks打入上海,由于中文‘星巴克’已经被注册,只以‘Starbucks’英文品牌出现,2003年年底,美国Star-bucks状告上海星巴克商标侵权。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认为,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美国Star-bucks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美国Starbucks享有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书要求上海星巴克停止侵犯美国Starbucks享有的‘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同时赔偿原告美国Starbucks5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星巴克”是驰名商标,尽管进入中国比上海的“星巴克”成立时间晚,但是“星巴克”早已经是世界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故而败诉。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 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四)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
第十一条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内,应当定期向负责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驾驶考试员;
(二)领航考试员;
(三)飞行通信考试员;
(四)飞行机械考试员;
(五)其他飞行考试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担任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每个专业项目中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航空器等级。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现行有效的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飞行人员执照,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飞行检查技术的培训。
(三)近五年内具有担任飞行教员进行教学的经历。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五)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飞行通信考试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第二十五条中有关英语考试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所授权的专业和航空器等级上,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人员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飞行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二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第十七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主检医师;
(二)内科体检医师;
(三)外科体检医师;
(四)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
(五)眼科体检医师;
(六)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
(七)妇科体检医师;
(八)其他专科体检医师。
前款所列(二)至(八)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体检医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体检委任代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专科体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
(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三)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四)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
(五)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
(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
(七)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能;
(八)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九)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专业的鉴定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三节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二)有五年以上飞行签派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技术培训和考试;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签派员进行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二)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二十六条 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职责的程序;
(三)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查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委任单位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单位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一)委任单位代表书面要求终止;
(二)委任单位代表机构被撤销;
(三)委任单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被委任的职责;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
第三十条 委任单位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其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至(八)项专业项目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二)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完成常规体检所必需的场地、仪器和设备;
(四)对于本单位不能完成的检查项目,已经与国家认可、技术可靠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任单位代表负责人应当对委托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体检鉴定项目。体检鉴定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中载明:
(一)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二)一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三)二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四)三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五)四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的其他体检鉴定。
第三十三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在授权的范围内,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终止受理其申请;已取得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在履行所委任的职责过程中,违反民用航空规章和标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暂停或者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为,被终止受理其申请或者被收回其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书面通知,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