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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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发〔2012〕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进一步加强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的管理,规范项目组织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我局制定了《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政部、科技部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进一步支持公益性行业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行业专项”)。为提高行业专项实施效果,规范和加强行业专项组织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专项重点支持落实《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优先领域和重点任务,围绕行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和重点需求,开展中医药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中医药应用基础研究;
(二)中医药重大公益性技术(方法、方案)前期预研;
(三)中医药实用技术(方法、方案)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中医药行业重要技术标准规范研究;
(五)中医药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等。
第三条 行业专项坚持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权责明确、规范管理、科学安排、整合协调、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面向中医药行业发展需求,突出中医药工作重点和特点,直接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其项目内容应当针对行业发展急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并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合理衔接。
第四条 行业专项项目组织管理的模式是:政府决策、专家咨询、重点申报、择优立项、分层管理、统筹安排。
第五条 行业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业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主要包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由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和相关专家组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国家每五年规划的最后一年,根据《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组织制定行业专项下一个五年规划,并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负责把握行业专项的重点方向与要求,协调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
(三)负责组织征集行业专项需求建议,建立需求库;
(四)审核委员会提出的项目建议,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行业专项项目经费预算及年度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方案,组织进行项目顶层设计;
(五)负责组织进行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确定工作及项目实施方案的评估,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项目业务验收;
(七)负责督促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形成的成果及知识产权进行管理。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行业专项项目单位编制经费预算,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评审评估;
(二)根据财政部批复,负责核批和下达行业专项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三)负责组织对项目经费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等;
(四)负责加强预算管理,协调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开展项目财务验收。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成立行业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委员会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外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中医药行业学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担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组。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中医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际问题,梳理需求建议;
(二)指导专家组对需求和项目进行论证;
(三)提出项目建议及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四)对项目执行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主要协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本地区牵头承担的项目进行过程监管;及时总结行业专项成果,并进行推广应用和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研究实施方案和预算,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与科研部门共同参与项目立项及预算编制,提出项目经费预算申报细化方案;
(二)履行项目承担单位的法人职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督促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任务书所确定的各项任务;
(三)按照规定管理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有关保障条件;
(四)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五)建立项目科技档案,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六)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七)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管理、使用项目经费,配合做好项目验收。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围绕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实际问题,征集需求建议,建立需求库。
需求建议征集的主要渠道包括:
(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有关部门重点实验室等中医药系统内外重点单位;
(二)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三)各有关中医药行业学会、协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部门;
(五)其他相关单位或专家。
第十三条 根据需求征集情况和相关专家组论证意见,委员会负责提出年度研究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项目建议主要要求:
(一)符合行业专项支持的范围,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有很好的研究基础,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避免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重复交叉。
第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委员会建议,组织年度项目建议的论证和完善,并将年度项目建议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定后,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五条 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和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采取面向重点单位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择优立项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一)评审专家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咨询和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由中医药系统内、外单位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中医药系统外单位专家比例应不低于30%。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二)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定向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2、项目建议符合行业专项要求,且相关单位具有良好的研究基础、较强的完成能力和充分的保障条件。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行业专项,经费的财政资金应当占一定比例,每年度具体比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四)项目负责人应为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申报当年不超过60周岁,过去三年没有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已承担国家各类科技计划在研课题,不能保证工作时间和精力的人员不得再承担行业专项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及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计划安排;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与预算统筹安排相挂钩的工作机制,建立预算执行责任制等有力措施,提高行业专项项目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单位提交的项目实施方案及预算进行审查和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并按照优先顺序排序。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年度项目预算安排进行审核,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批后,于每年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的预算批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行业专项项目立项计划,并根据批复组织修订和论证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论证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内容落实项目实施的相关配套条件,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确保项目按计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项目负责人出国研修不能按时完成项目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反馈。

第五章 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
第二十六条 财务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须完成项目财务审计。财务审计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财务审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业务验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技术资料无法溯源;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五)科技档案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技术资料无法溯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不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可以取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参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信誉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信息公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时对非涉密项目的预算安排、研究成果、验收结论和绩效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知识产权和成果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业专项项目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按照项目实施方案中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的综合评价,作为验收评价指标之一。验收之后,项目承担单位、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做好行业专项成果的转化、推广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研究产生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启动实施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如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五年内不得承担行业专项项目。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科技计划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信息管理的规定,按时上报项目和课题有关数据和成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项目数据和成果库,推行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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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 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 ,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 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 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 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 划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 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 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 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 ,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 ,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 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 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 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 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 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 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 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 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 ,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 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 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 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 沙、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 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 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 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 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 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 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 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护,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 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 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 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 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 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 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 、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权程序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 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 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 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 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 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 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 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 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 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 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 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 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 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 ,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 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 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 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 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 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 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 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 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 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 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 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 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负 责组织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城镇公民拒不补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并代为种植。
  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 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项目。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外出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外出流动人口的统计工作;
(六)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建档和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三)检查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负责流动人口落实各项节育措施;
(七)按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收取管理证工本费;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现居住地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换发《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一人一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从业证件时,必须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对未持《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固定孕检点,负责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孕检。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规定到固定孕检点接受孕检。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书,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节育措施等所需费用,由用工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成绩的,或者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办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未按保证书的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未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也可直接做出决定。
对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暂扣物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方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