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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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规定权限内较小申请数额的审批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主要是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包括在当地有相应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重点对以下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对象给予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发生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赡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收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应至少保证1名国家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与。
  (三)审批。按照救急救难的原则,采取分级审批和后置审批的方式进行。1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1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对本级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级组织入户调查。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按照救急救难和便捷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接访转办的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以及艾滋病、麻风病患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条 各级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县级财政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县、特区、区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调整部分预算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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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一般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会期一般不少于一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前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代表;
(四)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名单草案;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以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能够工作或者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工作,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五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督促承办单位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六)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请假。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0日
台湾学者吴庚论述《公物及其法律关系》

刘建昆


  营造物系人与物之结合体,公物则为单纯之物,两者初看分别显然。惟营造物既系由各类公物组成,所谓营造物利用常属以公物之利用为其重心,由此而衍生之法律关系,亦有其共同之处,故于本章末节加以说明。

  一、公物之定义

  公物系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而言。是故成为公物须具备两项条件: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若非直接使用者如存放于国外之外汇、投资于营利事业之公股等,称为财政财产(Finanzvermogen)非此所称之公物1;二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公物因不以有体物为限,无体物亦得成为公物,但若非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如“江上之清风,山间之明月”,又如私有之公园、博物馆虽供公众使用,均非公物之范围。

  二、适用于公物之法规

  公物究应受何种法规之支配,在比较法上一向有一元论(monistische Theorie)及二元论(dualistische Theorie)之区别。法国有关公物之规范,完全属于公法之范畴,并无私法之适用,是为一元论;德、瑞等国之公物法既包括公法亦适用私法,故称为二元论2。台湾地区法制亦属于二元论,除公物之设定、废止、使用目的之确定及依公物特征不能适用民法规定者外,有关公物之一般法律关系,仍受民法之支配,当无疑义。

  三、公物之种类

  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为下列四种:(一)公共用物:指行政主体直接提供公定使用之公物,如道路、桥梁、广场、河川及领海等而言。公共用物之使用方式又可区分为二:通常使用:指依公物之性质供通常之使用,例如道路系供公众通行之用;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范围而言,例如在特定时段准许在道路上进行赛车或赛跑,又如在城市广场于定时定点准许设置摊位等,均属特殊使用之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之区别实益,在于前者无许可手续任何人皆可使用,后者原则上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3(二)行政用物: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供内部使用之公物,如办公厅舍、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器材设备、警察装备、消防车辆及军队之武器等属之,行政用物又称行政财产或公务用物。(三)特别用物:指并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即公共用物),而系应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承诺)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许可范围内使用人并有排他之权利。特别用物在台湾现行法制中不乏其例:诸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山坡地之利用均在主管机关监督管制之列,其中公有山坡地之适农牧造林者应由主管机关放租、放领或承受(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始得利用;又如河川地之使用,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经公告为河川地者,凡欲使用,须经该管县“政府”之许可,亦属特别用物之范围。4(四)营造物用物:即构成营造物之公物,例如飞机场、港口及其设备,博物馆、图书馆及其典藏等皆属营造物用物。

  四、公物之特征

  适用于公物之法规并不以公法为限,有关之私法规定并末完全予以排除,仅在达成其作为公物之使用目的范围内,限制私法之适用,并排除对公物主张或行使其私法上之支配权限。故对公物之特征加以申述,有下列四项:(一)公物原则上为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之特性在于不得为交易之标的,但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其对公物之所有权(即所谓他有公物),于不妨害公物按其性质为合于目的之使用条件下,其所有权之转让法律上并末禁止。5(二)公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公物若允许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自与公物之目的相违。6且公物必须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故取得时效之所谓公然和平继续占有之状态,如何存在于公物亦令人难于想像。(三)公物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公物既属不融通物,自以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为原则,如于使用之目的不受影响之情形下,自亦允许例外存在,“最高法院”1976年台抗字第一七二号判例:“私有公物,认如附有作公物之限制之条件,亦得作为交易之标的,应无不得查封拍卖之法律上理由”,即系本此意旨。(四)公物原则上不得为公用征收:公用征收之对象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财政财产或行政财产如须征用,经由财产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拨用即可,无须出之于征用手段,“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征收土地以私有者为限,尤其明显。如属供行政目的使用之各种公物,其拨用与原使用目的不符者,亦不得为之。至于私有土地已成为公物使用者,如遇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条,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仍得征收,是为例外。譬如私有土地已成为公众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物之地位,“政府”为辟建正式之街道时,即可依上开条文征收之。

  五、公物之利用关系

  公物利用关系与本章第二节所述之营造物利用关系之间,颇多相似之处。属于营造物之公物,已与营造物合而成为一体,其利用关系当然适用各该营造物之利用规则。至于其他各类公物中,行政用物不发生对外之利用关系,亦无须特加讨论。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任何人皆可利用,且并不发生持久性之状态,例如在道路上驾车、在广场行走、穿越陆桥等均属事实状态,而未产生持续之法律关系。公共用物中之特殊使用及特别用物,其利用关系则属法律关系之一种,此等利用关系之性质亦如同营造物利用关系,公法或私法关系皆有可能,须视相关法令之规定而定,试以前曾举以为例之河川地及山坡地而言,前者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系属公法关系7;后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既采放租或放领等方式,则属私法关系。倘若法规之规定不明确时,应就主管机关采取作为之形式定之,申言之,以核准或提供使用者,应归之于公法关系。又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个人之使用受限制者,究属权利受损害抑仅反射利益受影响,在学理上颇有争论8;惟特殊使用之公物或特别用物拒绝利害关系人申请使用时,为权利之损害则无疑问。

  六、公物之成立及管理

  公物之成立有出于事实状态者,亦有出于法律行为者。因事实状态而成立之公物例如“道路供公众通行,既已历数十年之久,自应认为己因时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存在”(“行政法院”1956年判字第八号判例),故因时效之事实状态而成为公物,久为台湾法制所承认,惟公物利用关系因时效成立,究属例外情形,若毫无条件限制,对私有财产之保障,恐有欠周全。是故1996年4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号解释,参考外国法之理论9,在理由书中指明: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须具备三项要件:(一)须为不特定之公众通行所必要,而非仅为通行之便利或省时;(二)于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权人并无阻止之情事;(三)须经历年代久远而未曾中断,所谓年代久远虽不必限定其期间,但仍应以时日长久,一般人无复记忆其确实之起始,仅能知其梗概为必要。该号解释之主旨则认为公用地役关系属于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应依法办理征收并给予补偿。至于因公法上之法律行为而成立公物者,学理上称为提供公用(Widmung),提供公用者有各种不同之方式:例如举行启用之典礼或仪式、张贴公告、发布使用或管理规章(于营造物用物最为常见)等,上述方式未必符合行政处分之概念要素,但为使人民对公物之利用有请求救济之机会,晚近学说上多主张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为行政处分之一种。10其次,关于公物之管理或维护,应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发挥通常效用为准则,负责管理之公务员或其他服务人员则应尽其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于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并有予以排除之权利,其性质相当于民法所规定之物上请求权,亦有称之为公法上之家主权(Offentliches Hausrecht)者。如属营造物用物,为维持营造物合乎目的之运作,尚有所谓营造物权力(Anstaltsgewalt)及营造物警察(Anstaltspolizei)两项权限11,前者之相对人为营造物之利用者,基于此一权力,营造物有作成行政处分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权限,但应有法规之依据,并不得逾越合理之范围,乃属当然;后者之实施对象为利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并限于营造物遭受第三人侵入及妨害之情形,虽称之为警察本质上实与家主权相当。营造物用物如图书馆厅舍、学校建筑物或大学校园等,并不能豁免于警察机关管辖之外,但警察机关之介入应遵守“补助原则”(Grundsatz der Subsidiaritat),即有地域或事物管辖权之警察机关,通常应候营造物主体(或营造物当局)请求协助时始得介入,如营造物本身已无法排除侵害时,则得主动协助其恢复营造物之秩序。12

  (摘编按:一般认为公物保护中家主权应用于相对公物,如公营造物,而公物警察权应用于绝对公物,二者区别是明显的。对此处作者观点似乎存在混淆。另外,台湾对于重要学校等公营造物,实行驻卫警察制度。)

  七、公物之消灭

  公物消灭情形有二:一为形态消失,如建筑物或桥梁之毁坏、河流之淤塞等,丧失其作为公物之功能;一为废止公用(Entwidmung),指由公物之主管机关所为废止之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性质与提供公用相同,通说视其为行政处分。13“行政法院”亦认为,公物关系得由行政主体为废止之意思表示而消灭,废止之意思表示则属行政处分(1964年判字第一五七号判例)。

  11 Vg1. Wolff/Backof/Stober,Verwaltungsrecht II,99Rn.3,99Rn.7;W.Antoniol1,A11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54,S139;Lentus,Zum Verha1tnis von Sitzungspolizei, Hausrecht,Polizeigewalt,Amts-und Vollzugshife,NJW1973,S.448f.

  12 Vgl. Mayer/Kopp,aaO.,S414;auch Folz,Po1izei1iche Zustandigkeiten und kol1idierende Kompetenzen anderer Hoheitstrager,JuSl965,S41.

  13 学者林纪东先生在其早期著作中认为:“公用废止原与公用开始同,仅为事实上之行为。”(行政法各论,1961年,二三?页)已为多数意见所不采。

  注释

  1 对公物若采广义之界定,则财政财产亦居公物之一种,参照Hafelin/Mulller,Grundriss des A11gemeines Verwltungsrecht,1990,S.304.

  2 Vgl. Hafelin/Mulller. Aao.,S304f.

  3 公共用物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并非径涓分明,有时亦可能发生混淆之情形,例如街道之自行投币停车,谓其为通常使用或特殊使用,似均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