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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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龙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龙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龙江流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

  本市龙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龙江干流、崩坎水、高埔水在本市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普宁市、惠来县、大南山华侨管理区。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市和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旅游、海事、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货物吞吐量建设相应规模的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库,有效地防控水上污染事故,更好地保护龙江流域水资源。

  第七条 流域内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县(市)所辖河段。

  第八条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龙江流域水质保护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套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龙江河地表水Ⅱ类水体功能区(起点:普宁南水凹,终点:惠来潭头)内不得新增入河排污口;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需在上述龙江河地表水其它水体功能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草剂使用的管理,减少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糖厂出水口至潭头村路口,长埔桥至玄武水坡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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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火电大机组及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的需要,加强火电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工作,进一步提高火电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我部将1980年颁发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修订为《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现颁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部建设协调司。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

1、总则
1.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在每台机组投产前,必须及时进行启动验收,在本期工程全部竣工后,必须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启动验收是全面检查投产机组以及相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设计、设备、施工、调试质量和生产准备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机组能安全、经济、迅速、可靠、完整、文明地投入生产、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的关键性程序。具备投产条件的机组,必须及时办理启动验收和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机组效率、结束基本建设工程的最后步骤。通过竣工验收,总结经验,改进基本建设工作。
1.0.2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火力发电厂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或竣工验收,应以上级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说明书、各种有关的标准与规程等为依据,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下进行验收。
国外引进项目,尚应按照与国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合同附件,以及有关文件(如设计联络会议纪要等)或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进行。
1.0.3 机组整套启动移交试生产和竣工验收时,要根据不同阶段的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按设计的内容,按电力建设的各项验评标准做到达标和移交水平。
1.0.4 启动验收工作的组织。
1.0.4.1 火电工程的启动验收,一般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业主批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织启动验收委员会。启动验收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主任委员,委员由各投资方、质监、建设、监理、施工、调试、生产、电网调度、设计、制造厂等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
启动验收委员会必须在整套启动前组成并开始工作,于办完验收移交手续后结束工作。
启动验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召开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决策启动调试中的重要问题和主要方案、协调启动调试的外部条件以及主持启动验收交接工作。
1.0.4.2 启动调试总指挥为机组启动调试的总负责人(以下简称总指挥)。总指挥及若干名副总指挥由业主指定的代表担任,总指挥的工作由分部试运开始一直到试生产结束为止。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成立后,总指挥在启动验收委员会领导下代表启动验收委员会主持机组启动调试的常务指挥工作。总指挥的主要职责是审批主要启动调试方案、措施,主持定期的启动调试协调会议,监督启动调试的质量和进度的完成。
1.0.4.3 启动验收委员会下设试运指挥组、生产准备检查组、验收工作组、办公室,由总指挥直接领导各组(室)。
(1)试运指挥组是现场的启动指挥机构,作为现场值班指挥,对设备及系统的启动或停运发布指令。试运指挥组由调试、建设、施工、生产单位负责人设计总代表、制造厂总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试运指挥组组长由调试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安装和生产单位负责人担任。
(2)验收工作组负责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设备和系统试验记录、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等的审查和移交(对建设单位已经签字验收的应认可),并办理设备、材料、备品、专用工具等的清点移交工作。验收工作组的组长由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生产及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担任,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监站负责监督。
(3)生产准备检查组负责检查生产准备工作,包括运行、检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分值配备,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等的配备。人员由运行单位和建设单位组成。
(4)办公室负责各组协调、调试管理、文秘、安全、消防、保卫等工作,由建设单位组成。
1.0.5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1.0.5.1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包括:建筑工程验收,分部试运,整套启动,技术资料备品备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试生产,竣工验收。
1.0.5.2 安装单位负责分部试运工作和整套启动期间的设备与系统的维护、检修、消缺等工作。负责试生产期间由于安装质量而引起的设备及系统的检修工作。
1.0.5.3 调试单位负责制订整套启动方案和整套启动调试工作。性能试验、考核试验可根据合同进行。
1.0.5.4 生产单位在整个调整试运期间,根据调试要求或运行规程的规定,负责电厂的运行操作。根据需要和协商,在安装结束至试生产之间,做好设备代保管工作。从试生产期开始,生产单位将接收机组的管理,对机组的运行和维护负责。
1.0.5.5 建设单位协助总指挥做好启动调试的全面组织工作。
1.0.5.6 设计院驻现场总代表负责现场的设计修改工作,并根据机组试运情况及时了解和总结机组设计中的经验教训,以利改进和优化设计。
1.0.5.7 制造厂的代表对其为电厂提供的设备及系统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处理由于制造质量发生的问题,对非责任设备问题积极协助处理。
1.0.5.8 建筑单位负责全厂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完工程度,水、暖、卫、道、照明、消防等不应影响分部试运和整套启动,并负责试运中的维护消缺工作。
1.0.6 质监中心站和质监站对整套启动前、满负荷试运后和半年试生产等进行质量监督,并作出评价意见。

2、建筑工程验收
2.0.1 在新的工程整套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全部工程竣工后,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一次全面验收。
在验收委员会成立前已经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 建筑工程验收一般包括:
2.0.2.1 检查完工程度,影响整套启动的工程项目应立即处理,限期完工,对不影响安全发电的结尾工程项目,明确规定最后竣工日期(最后竣工日期不得超出试生产结束日期)。
2.0.2.2 检查施工单位应提交技术资料的完整性与准确程度。
2.0.2.3 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及评定结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2.0.2.4 属于外委工程以及与市政公用单位有关的铁路专用线、码头、厂外公路、上下水、消防、防洪、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等工程,在有关单位参加下进行验收。

3、分部试运
3.0.1 安装工作结束,并按调试顺序完成了必要的检查试验后即可开始分部试运。分部试运由单机试运和分系统试运两个部分组成。
3.0.2 分部试运是由厂用电受电开始到机组整套启动前为止,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调试、生产、设计单位参加,主要辅机设备(例如汽动给水泵、球磨机等),还应有制造厂人员参加。
分部试运的方案和措施,由安装或调试单位提出,经安装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对重要的试运项目还需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有关单位执行。
3.0.2.1 单机试运主要是辅机,包括电动机及其电气部分试运,带动机械部分试运和带负荷单系统试运等。
3.0.2.2 单机试运合格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辅机进行分系统带负荷,做程控试验和对整个分系统进行调试,考验工程质量,确定其是否具备参加整套试运条件。
3.0.2.3 如合同规定必须由厂家自行调试的项目,调试和安装单位应密切配合,生产单位参加。
3.0.3 系统碱洗、锅炉及其系统的化学清洗和蒸汽冲管是重要的系统试运项目,除必要的临时设施外应尽可能利用正规设备进行。点火前应保证燃烧管理系统和保护系统、火焰监视系统、吹灰系统等调试合格可以投入。取样分析和加药系统也可正常投入。
3.0.4 分部试运及调整试验应由安装及调试单位作出技术记录,各项试验结果将作为整套启动的依据。
经分部试运合格的设备和系统,如由于生产或试运需要须继续运转时,经双方协商,可交由生产单位代行保管并负责运行维护,由施工原因造成的消缺检修工作仍由施工单位承担。设计、设备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完成。

4、整套启动试运
4.0.1 整套启动试运是指由机炉电第一次联合启动试运开始到24小时或7天(或合同规定的时间)试运合格移交生产运行止,由启动委员会负责。
4.0.2 调试单位提出确保安全启动的方案和措施,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试运指挥组执行。
对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调试方案和措施,应由调试、安装和生产单位联合制定,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必要时报主管部门取得同意后执行。
4.0.3 整套设备的启动调试,由试运指挥组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整套启动方案进行。
4.0.4 整套设备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听取建设、施工、调试和运行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检查启动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全面检查所有投入整套启动的设备是否已达到安全启动的要求,试运人员是否已经配备齐全,生产准备工作是否就绪,调试准备工作是否全部做好。
4.0.5 整套设备的启动试运,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个别条款可视实际情况,经启动验收委员会批准,分阶段达到)。
4.0.5.1 投入使用的土建工程和生产区域的设施,应按设计完成并进行了验收,生产区域的场地应平整,道路需畅通,平台栏杆和沟道盖板齐全,脚手架、障碍物、易燃物、建筑垃圾等已经清除。
4.0.5.2 整套启动前,对投入设备和系统及与其有关的辅助设备配套工程均已分部试运(包括调整试验)合格,热机、电气的所有保护装置、热工仪表、远方操作装置、灯光音响信号、事故按钮及联锁装置均已分别试验合格。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自动及程控装置应具备投入条件。
4.0.5.3 调试、运行及检修人员均已分值配齐,运行人员已经培训并考试合格,整套启动方案和措施报审完毕,并按进度向有关参与试运的人员交底。
4.0.5.4 生产单位将运行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运行工具、仪表等已准备好,投入的设备和管道已有命名和标志。
4.0.5.5 数据采集的控制用计算机(包括事故追忆装置)输入输出点接线经校对准确,系统精度符合设计要求,变送器定值整定完毕,不停电电源、空调、机房空气净化、接地装置和屏蔽设施等均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并试运调整合格。
4.0.5.6 具备可靠的厂用电源和保安电源,足够的燃料,化学药品及其他必需的材料备品及工具。
4.0.5.7 有关照明(包括事故照明)、通讯联络设备和按设计要求的防寒、采暖通风设施已安装试验完毕,能正常投入使用。
4.0.5.8 压缩空气系统、补给水系统、循环水系统、工业水系统、启动汽源系统、轴承冷却水系统、凝结水精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等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9 试运区域的消防水源必须可靠,消防设施齐全(包括事故排油坑),并经验收试投合格。消防、保卫工作均已落实。
4.0.5.10 除灰系统沉渣池灰库、输灰泵房、输灰沟、输灰管和相应的配套设备及灰场、废水、废油处理设施、电除尘器等均已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机组投入后,应符合环保要求。
4.0.5.11 卸煤、输煤、储煤和制粉系统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2 燃油系统的卸油、输油、储油和泵房(或燃气配气站)等的土建和安装工作,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3 制氢设备和供氨系统,以及设有制氯装置的,都应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4 全部参加试运的设备和系统,与运行中或尚在施工中的汽水管道及其他系统已做好必要的隔离。
4.0.5.15 涉及新机投产的电网输电线路(包括远动通讯等)应基本具备和满足启动机组满负荷输电的要求。
4.0.5.16 上下水、电梯、环境监测系统按设计要求投入。
4.0.5.17 保温、油漆工作已按设计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4.0.6 整套启动试运
4.0.6.1 为了保证整套启动试运能顺利进行,在冷态下调试、整定的项目应按计划全部完成。
4.0.6.2 单机容量在300MW以下国产机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套启动试运:
(1)机组整套启动升速,额定转速下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发电机空载试验、短路试验、励磁装置试验,并网接带负荷试验,超速试验,制粉系统调试,燃烧初调整,汽水品质监督试验,各种保护系统投入,自动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投入和切换试验,厂用电切换试验。负荷摆动试验,机组启动试验,甩负荷试验,真空严密性试验等。在该试运期间,允许机组启停进行调整和处理缺陷。
(2)机组负荷达到并保持铭牌出力后,燃煤锅炉要达到断油(或天然气)、投高加、投电除尘、连续72小时满负荷运行,汽水品质合格,自动装置投入(由于设计、设备或系统等不属施工原因使个别项目不能全部投入时应写明原因,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试生产阶段组织完成),调节品质基本达到设计要求,机组运行正常,整套试运行即告完成。
在试运中由于系统或其他原因使试运机组不能带满负荷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应带的最大允许负荷。
(3)72小时试运完成后,应对各项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处理试运中发现的缺陷,缺陷处理完毕后,机组应再次启动,带满负荷连续运行24小时后,移交生产单位进入试生产阶段。(对暂时不具备处理条件的而又不影响安全运行的项目,由启动验收委员会规定负责处理的单位和完工时间)。
(4)72小时试运过程中,应对设备的各项运行数据(如振动、膨胀、温度、汽水品质、机组主要运行参数等)及异常情况,作出详细记录交有关单位。
4.0.6.3 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机组,整套启动调试程序如下:
(1)除按本规范6.0.6.2.1规定的调试项目外,视主辅机性能和自动控制装置功能还应增加自动处理事故的功能试验项目,特殊试验项目(如单风机运行、高加停用、汽动给水泵汽源切换试验等)。
(2)启动调试主要程序一般如下:
首次启动冲转冷态启动试验→升速→定速摩擦检查→升速→定速运行检查→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电气试验→主汽门严密性试验→并网带负荷10%~15%稳定运行4~6小时→解列超速试验→高低压旁路系统试验、锅炉洗硅→带25%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带50%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并机组甩负荷试验→短时停机检查清扫凝汽器和消除缺陷→机组停运试验→温态启动试验→热态启停试验→带75%负荷、制粉系统或磨煤机调整试验、燃烧调整试验、自动调节和控制系统调整投入及切换试验、汽机真空严密性试验、锅炉洗硅→带100%负荷,调试项目同75%负荷的项目并做甩荷试验。负荷变动试验→MFT动作试验→停机检修。
在进行上述启动试运工作时,保护装置和燃烧器管理系统应始终投入,并作必要的调整,保证其正确动作。
(3)在完成上述调试工作后即可进行7天带负荷连续运行,主机和辅机均应连续运行不应中断。合格后移交生产单位。
在运行期间,作好运行数据、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的记录,交各有关单位。
4.0.6.4 在进行机组的整套启动试运工作时,其启动试运主要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生产、调试和安装单位通过协商可酌情增减,有些项目也可在试生产阶段完成。
4.0.6.5 在启动试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消缺完善。进口设备的缺陷应尽量由设备供应厂家驻现场代表负责处理,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积极配合,在无制造厂代表时,以建设单位为主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业主审批后进行处理。
4.0.6.6 进口机组的启动试运按合同规定进行,如合同无规定时,执行本规程。

5、技术资料备品配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
5.0.1 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运行单位移交(国外引进设备可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分工办理),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5.0.1.1 据以施工的整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设计变更单、重要设计修改图。施工过程中修改过多而必须重新绘制的峻工图纸,包括电气、热工二次线、地下管线、电缆埋设和接地装置等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制,施工、调试等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完成后移交。
5.0.1.2 制造厂的整套安装图纸、说明书及出厂证明书。
5.0.1.3 材料试验记录和质保书。
5.0.1.4 建筑及安装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记录和中间验收签证。施工和试运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的设备缺陷处理记录。
5.0.1.5 施工过程中补充的地质及水文资料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大型设备基础的沉陷观测记录。
5.0.1.6 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大型设备主要轴线的测量放线记录及水准点一览表。
5.0.1.7 安装记录和分部试转及调整试验记录或报告。
5.0.1.8 整套启动试运记录和调试报告。
5.0.1.9 经上级质监站检查的项目、结果、评价及其他有关文件。
5.0.1.10 与工程有关的将来生产上必须作为依据的合同、协议、来往文件及重要会议记录等。
凡属外文的技术资料应一并移交。
5.0.2 技术资料的移交由启动验收委员会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办理,应移交哪些技术资料,双方如有不同意见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全部资料应在整套启动试运完毕进入试生产后一个半月内移交完毕(或按合同规定),特殊情况由启动委员会决定时间。需在试运前移交的资料,施工单位根据运行单位的需要提前移交。
5.0.3 随同设备供应的备品、配件、生产试验仪器和专用工具等,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装单位移交生产单位。
5.0.4 验收交接工作完成后,应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提出以下文件:
5.0.4.1 工程验收书。
5.0.4.2 整套设备启动试运工作总结。
5.0.4.3 未完工程及需改进工程清单,明确设计、施工单位和完成日期。
上述文件由建设、生产、设计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并报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抄送设备制造单位。

6、试生产
6.0.1 对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的机组,移交生产单位后用六个月的时间作为试生产阶段。试生产阶段仍属基本建设阶段,建设单位、生产单位要安排条件,使机组在各种工况下运行,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未完调试项目的调试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全面考核;使自动和程控装置投入运行后调节和控制质量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并确定机组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完成基建未完项目。
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应按与外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处理。
200MW以下机组是否安排试生产,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6.0.2 试生产阶段的工作和责任
6.0.2.1 试生产阶段机组已移交生产,因此这阶段工作要在业主和启动调试总指挥领导下,由建设单位组织生产、调试、设计、施工单位和制造厂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
6.0.2.2 生产单位负责机组的运行和维护,在此阶段内,由于设计、制造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缺陷,分别由设计、制造和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运行情况,提出机组存在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贯彻落实。
6.0.2.3 试生产阶段,生产、调试和建设单位都要给自动、程控和保护装置的试验工作积极创造条件,相互配合,努力使机组的自动化水平达到设计要求。
6.0.2.4 试生产阶段,机组不属电网的可调机组,电网调度在安全运行的许可条件内,尽可能满足机组调试的启停和负荷变动的要求。
6.0.2.5 如机组各项技术安全经济指标已达到设计值,自动和程控装置已全部投入,机组各项性能考核已按俣同全面完成,运行正常,并提出了试生产报告,试生产阶段即可如期结束。
6.0.2.6 试生产期内,由于某种原因,一些设备和自动保护装置不能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有有关参加单位提出专题报告,报主管单位研究解决。
6.0.2.7 试生产结束后,应由业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整个工作结束后进行竣工验收的同时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试生产进行验收。
6.0.2.8 试生产期满后,如某些指标和试验因设备等原因仍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未全部完成,则不延长试生产期,连同相应的资金交由生产单位自行完成。

7、竣工验收
7.0.1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该期工程在最后一台机组试生产结束后(无试生产期的则在最后一台机组整套试运转移交后)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7.0.2 一般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业主批准并由业主部门主持。
单机容量在600MW及以上并且工程容量在1200MW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业主提出申请,电力部主持。之前,应由业主先进行初步验收。特大容量,特别重要的工程由电力部请国家主持验收。
7.0.3 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除了参加工程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生产、质监单位、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参加外,可以邀请有关的地方政府部门参加。
7.0.4 竣工验收的范围包括本期工程所有设计项目、全部机组、全厂公用系统和公共设施、卫生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试生产情况等,以确保全厂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
对已经办理过验收手续并已移交生产的机组和工程项目,不再重复办理验收手续。
有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已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7.0.5 建设、设计、施工、调试和生产单位,均应在竣工验收时分别作出总结。其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含配套工程)建设过程和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试生产情况、考核试验情况(指需要考核试验的机组)、建设项目后评估、竣工决算和存在的问题。
7.0.6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于办理验收手续之前,认真清理所有财产和物资,编报竣工决算。分析概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配合验收,同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8、附则
8.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移交试生产后为一年(进口设备应按与供货厂家签订的合同办理)。在此期间暴露的缺陷,根据缺陷的性质与分类,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 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
(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第九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有关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鉴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方可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案由和基准日;
(二)涉案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鉴定要求;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涉案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第十八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价格公正鉴定的。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要求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标的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结论。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对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高于原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等级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理由并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
原价格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后,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针对性问题的说明、结论。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涉案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地同类标的的价格、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鉴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鉴定。
第二十六条 尚在生产领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润鉴定。
第二十七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涉案的无形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性质分别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涉案的服务产品,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服务产品发生的成本,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价格鉴定机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提请取消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