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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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备直属机构: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划》已经市政府六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不断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依法、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受市政府主管领导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解决政府有关工作。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出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抓好分管工作,又要团结协作,对全局工作负责。市长负有领导全局的第一责任,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对市政府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十二、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切实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简化程序,多办实事,提高行政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其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贯彻中央、省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除省机构编制和有关专门规定的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对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作出规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人民办实事好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就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都要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利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等信息手段,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快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和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通过《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做好备案规定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完善信访制度,加强督查督办,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按规定及时办理、解决并回复。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信访事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工作活动安排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通过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工作计划周报制度,副市长每周五将下周可预见的重要工作等事项填入《每周工作安排表》后,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汇总报市长,市政府办公室应据此预先做好工作安排。
  四十、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可向副市长传达会议主要精神,并决定贯彻落实有关事项。副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须及时向市长汇报会议主要精神,并提出贯彻的意见建议。
  四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全力推进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拢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四十四、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市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
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五十一、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对协调解决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较大事项和涉及经费开支的,或者需要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会的,事先须请示市长原则同意。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经费问题的,最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二、副市长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
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三、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简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会议需请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起草领导讲话稿,并在会议报批时将讲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市长审定;需请副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准备讲话稿后,提前直送有关副市长审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简要说明协商情况,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五、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审核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签发。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工作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外出请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副市长、秘书长离汕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或口头报告市长,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汕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并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七十一、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工作规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8日颁布的《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汕府[2010] 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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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陈宝根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临潼、阎良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命令的;
  (二)与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粮食企业签订储粮合同的;
  (三)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11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东北地区部分行业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范围增值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精神,对认定扩大增值税扣税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做进一步确认,要将纳税人名单发放给每一申报窗口,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审核其是否属于扩大扣税范围的纳税人。
  二、主管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精神,认真审核已认定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购进和使用情况。凡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东北地区试点行业以外使用的(包括在东北地区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逐项审核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与实物的具体情况。
  (一)做好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比对工作。要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关注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运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比对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与固定资产实物的一致性。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核查纳税人固定资产账簿,并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要核实固定资产实物与专用发票的内容是否一致,对无固定资产实物或专用发票与固定资产实物不一致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取得普通发票,向购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退回原普通发票。销货方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购货方名称、货物名称必须与原普通发票相关内容一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必须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一致。
  销货方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回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原件,否则不得抵减已申报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