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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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予波
2012年10月22日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缴纳施工建设临时排水费。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计算;施工人员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编人员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计算。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方案。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暂停排水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封闭和半封闭性农贸、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业主负责。
(三)开发区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各收费道路排水设施,由收费单位负责。
(五)各桥涵排水设施,由桥涵管理单位负责。
(六)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现场内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检查井之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或迁移排水管道,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重点和危险地段的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确定保护区范围、警示标志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杂物和建筑废弃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损坏、破坏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占压、拆卸、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等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防汛、疏通抢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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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并规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完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4〕71号),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凡市级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占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单位,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市政府以资产所有者身份应享有的各项经营性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权清算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一)股利分红类。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包括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取的股利、红利、股息;
  3.有限责任公司中政府及国有企业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净资产转让收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以及其他企业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清算后,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的清算净收益。
  (四)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收缴);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监缴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专户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衔接。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收缴审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原则: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分项目、分层级收缴:
  (一)股利分红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转增国有资本金外,由市国资委负责按规定比例(另行核定)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且保留部分国有股份、股权的,向国有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3.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有资本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委托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收缴,作为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投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二)产权转让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转让或出售其国有产权(国有净资产)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清算的,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应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中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事项发生时,由市国资委确认并负责收缴。
  以上四类收缴的收益按国资经营预算需再投资的,实行先收后投,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所投资企业再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三项收益由出资企业负责收缴,纳入各出资企业投资收益。
  (一)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分配权的股利、红利、股息收益;
  (二)出资人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
  (三)依法实施清算后出资人所得净收益。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户。按规定由市国资委收缴的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均全额解缴入该专户,纳入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企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纳专项凭证(见附件);
  (二)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过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决议;
  (三)企(事)业改制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净资产转让批准件;
  (四)董事会、 股东(大)会同意转让国有股份、股权方案决议,国有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国有认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法院清算裁定。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时限:
  (一)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时限;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利润分配表决日后30日内,或不迟于向其他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时限;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限;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及时收缴。
  第九条 企业和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局、国资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检查。凡发现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未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分层建立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制度。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股利分红类)情况表;市国资委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应详细说明各项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项目。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情况。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不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或拒绝依法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监督检查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37号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管理。
  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的费用。
  施工现场管理中产生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时用地等有关费用必须列入工程概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争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用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因施工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的,需报经原审核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标牌。
  标牌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消防、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监督电话和开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挡坚固、美观和整洁,色彩一般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需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工程竣工后,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与平整现场。
  施工现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或异常地质影响施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维护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敷设管线,应当按照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硬化处理现场地表、平整场地、设置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保持施工现场场容整洁;
  (二)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排放;
  (三)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
  (四)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清运;
  (五)集中堆放工程渣土并及时密闭清运。未清运的,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六)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6米,宽不得少于4米;
  (七)妥善保管现场存放油料、化学用品、外加剂,防止渗漏或者危害。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等区域、除抢险、抢修外,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施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在开工前2日内,将施工作业情况告知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电弧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建筑垃圾、废弃物;
  (二)直接将泥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四)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五)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使用高污染燃料;
  (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
  (一)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膳食、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职工宿舍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有必要的更衣、盥洗设施;
  (四)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五)备有防暑降温、防寒防滑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一)提交书面申请(含处置数量、时间、地点)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和保养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及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清运处置,不得私自倾倒。
  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登记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携带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持证上岗。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工程施工现场。
  从事特种技术岗位工种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一)桩基工程;
  (二)塔吊、外用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拆除(构)筑物,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档,并按照拆除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建(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不得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鼓励采用新型工艺安装脚手架。脚手架应当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
  设置的脚手架影响通行的,必须设置行人、机动车安全通道。脚手架应当与被拆除物同步拆卸。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文明施工要求:
  (一)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地下开挖施工,不得损坏地下设施;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三)建立防火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四)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施工造成依法敷设的管线损坏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恢复,施工单位应当赔偿管线产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下列第(五)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
  (二)安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堆放材料不符合施工总平面图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排放泥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全密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六)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现场搅拌砼,预拌砂浆、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的;
  (九)敷设管线未按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的;
  (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
  (十一)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各职能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市建设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建筑工程局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施工现场管理、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有关资料;
  (三)发现工程施工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四)受理对施工现场管理的投诉,并负责查处。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伤亡事故及安全隐患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受理查处,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施工中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其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作为企业不良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被行政处罚的,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不得授予安全、现场管理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浦口区(江北)新市区,六合区雄洲镇及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江宁东山新市区、禄口镇、汤山镇、麒麟镇、方山教育功能区等范围以外地区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实施办法。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