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市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的作用,规范参事工作,促进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事室是市人民政府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参事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为主体,中共党员参事不超过参事总数的10%。遴选参事的条件是:
(一)有代表性、有影响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同时又是有参政咨询能力的经济、法律、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在海外联谊,特别是在统一祖国的事业中发挥作用的上层爱国人士;
(三)参事应是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职级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未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聘期为5年,因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聘期届满已超出70岁的,一般不再续聘。因故可以提前解聘或辞聘。原任命制的参事终身任职。
第五条 选聘参事,由市参事室提名,经市委统战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长聘任并颁发聘任书。
第六条 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具体职责是:
(一)对市人民政府某些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方面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三)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邀请,对某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四)贯彻执行统一战线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参事有权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事应邀可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第八条 参事在参事室主任领导下进行工作。受聘参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政咨询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关系,发挥自身专长优势,做好参事工作。
第九条 参事享受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仍是原单位编内人员;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解聘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年龄手续,可不占
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在受聘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应与本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聘任制参事调查研究实行课题计划预报制与课题负责制。调查研究要围绕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社情民意,选准课题,提出计划,报参事室主任办公会审定后,安排实施。
参事建议一般由参事个人撰写,也可以参事调研组名义或若干名参事联名提交。
第十一条 参事参与社会调研活动,由参事室负责组织联系、协调、实施。参事开展调查研究和社会活动,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参事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由参事室以《参事建议》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必要时也可直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参事建议》的批示涉及由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情况及时回告参事室。
参事室应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参事建议》的批示和《参事建议》的运转情况、产生效果及时向参事通报。
第十三条 参事室可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适时向参事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政府工作情况;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参事通报工作情况,建立参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参事工作会议,总结、部署、表彰参事工作。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参事业务活动经费和统战活动经费。
第十六条 参事室在统战政策的贯彻和参事安排上,接受市委统战部的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
浅议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田永东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一)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三)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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