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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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4.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5.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目 录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1.1前期费用登记 2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3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6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8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现汇、跨境人民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1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2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4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15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16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17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18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19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20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21





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23
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24
2.3 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26
2.4 债权投资回收登记 27
2.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28
2.6 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29
2.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30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31
2.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32
2.10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33
2.11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35
2.12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36
2.1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37
2.14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38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说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2、外汇局除收取的申请书是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复印件。
3、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规程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4、外汇局应建立相关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是否按照相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以及相关业务系统的操作情况进行相应核查。
5、外汇局受理本规程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属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6、外汇局针对本操作规程尚未明确规定,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可按照内控制度的相关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7、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说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1.1前期费用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并经银行流入备案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确有实际需要,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对于拟成立资源开采类企业的,如果项目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登记前期费用金额。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授权范围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注册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可不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供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现汇。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如需验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可不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并购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供。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1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变更登记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合伙企业无需提供;因政府主管部门简化审批手续而不再出具批文的事项除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境内再投资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范围等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已受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企业注册地变更(迁移)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供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供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供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供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一、外汇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本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外汇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外汇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后,原外国投资者不再持有企业股份的,应于变更登记前将已分配给该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汇出境外(或办理再投资)。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汇出的,应纳入外债管理(除声明放弃该利润的情况外)。
9.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
10.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股权企业先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被投资企业方可办理外汇变更登记及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手续(出资形式为股权)。
二、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现汇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资本金流入备案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结汇备案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流入资金币种不在中国人民银行中间汇价币种范围的,以资金入账时点上开户银行公布的中间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7.《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如下信息的完整性:
(1)实物出资是否填写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是否填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填写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相应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是否填写出资真实性证明的凭证编号。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涉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
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后续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吸收合并”出资方式,此部分数据外汇局不纳入外商直接投资统计。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以非现汇(含跨境人民币)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跨境换股的,提供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供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由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现汇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银行办理股权出让方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信息一致,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对价款的,应核对系统中银行登记备案的跨境人民币流入信息。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相关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出资确认登记办理。
2.若无需出具验资报告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的“虚拟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确认登记。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工商登记证明;境外个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另需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买卖境内商品房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之前,应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已在外汇局登记过基本信息的无需再次登记。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由非居民自主选择外汇局办理。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3.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由外商投资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资产变现账户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被投资的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审核原则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境内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申请由受托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银行基本情况,以往外币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参与外汇资金来源、外汇资金规模等)。
2.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中牵头主办企业受托申请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
3.境内成员企业中各参与企业同意参与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确认文件。
4.主办企业、参与企业及受托银行就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拟订的外币资金池运作协议。
5.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作框架、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和划转管理、透支业务管理、资金偿还管理、业务报表报送的详细制度安排等)。
6.受托银行为开展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配套制定的专项内控制度、具体操作制度、系统运行说明和技术保障措施。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受托银行应具备严格完整执行提交方案的能力(包括以往经验、人员配置、专项管理业务系统的配置等)。
2.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
3.外币资金池业务以委托贷款方式开展,由其中一家参与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牵头对其他参与企业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营。
4.参与外币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与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经常项目外汇资金等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汇资金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资金。
5.境内成员企业可选择异地银行作为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6.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开展,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7.外币资金池集中的资金不得结汇,不得质押人民币贷款。
8.受托银行应于外汇分局批准外币资金池运营方案后,即时签署正式协议并报外汇局备案后,方可正式为委托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9、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并待取得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10.参与企业可购汇偿还资金池内主办企业发放并已使用完毕的委托贷款。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的其他要求。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主办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未领取过外汇登记凭证的,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前期费用累计超过10万美元的,需提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 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高于10万美元(含)的,或者超过10万美元但未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10万美元以上的前期费用汇出,原则上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超过15%需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
2.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企业凭外汇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4.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注册地外汇局应要求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参照本操作规程办理。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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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阎利国*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由于法治传统和历史渊源的不同,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应用得广泛。2002年5月8日德国马普法学研究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前来武汉讲学,谈及德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给笔者很多感触,特作拙文,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检察机关的产生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产生较晚,因而不起诉制度的产生也较晚。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起诉已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和构成犯罪而酌情不起诉三种类型。1954年、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对此作了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04条规定对符合第11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免于起诉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产物和体现,它正式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严格地说,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包括了不起诉和免于起诉两个部分。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实施到1996年3月17日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学界及实务界围绕免于起诉的存废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论争。一种观点认为,免于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处理的一种方法[1],公诉机关运用免于起诉权时,实际上起着司法审判的作用[2];另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免于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所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决定,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而不是实体上的处分,体现了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3]。
专家学者的争论并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进程。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施行。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将不起诉制度分为三种,即法定不起诉(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酌情不起诉(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又称疑案不起诉)。
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新刑诉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但将其合理成分保留了下来,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免于起诉的内容变为不起诉并非照搬而是后者内容小于前者内容。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42条第2款在保留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内容时,增加了“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条件,而且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而对酌量不起诉的适用作了诸多限制。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规定的法定不起诉又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不同。原来的不起诉虽然可以申诉和复议,但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是正确的就不会再进行诉讼。而现行的法定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除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还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终止的案件又因被害人的自诉和法院的受理重新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取到了一定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于分化瓦解、教育挽救犯罪分子,执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 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件,不起诉率占受理案件数的 %。
二、 德国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的形成和确立
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法治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起诉法定原则(又称职权原则、合法性原则)。第152条规定:"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该原则要求所有犯罪行为都应予以追究,而不能有所例外,对刑事犯罪给予惩罚必须通过检察官来实现,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理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因为起诉法定原则强调了合法性、公平性,因此又称起诉合法主义。德国刑事诉讼第152条规定的起诉法定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公诉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从理论上分析,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与其历史渊源和法治传统有关。首先,起诉法定主义与有罪必罚的报复型刑罚思想和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可以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问题上统一标准,加强法制,防止检察机关擅专职权,徇私舞弊;此外,起诉法定主义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受政治势力左右,在追诉犯罪时排除非法干扰和不当影响。
但起诉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4]另一方面犯罪也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加之东西德统一以后,德国出现的财政困难,都使得如何既能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压力,又能解决犯罪成为德国司法界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德国理论界认为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这一复杂的问题:1.引入机会原则,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权力,用以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2.适用简易程序,由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警告、罚款等决定,由法官签字后生效;3、引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开始受到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德国司法界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立法者也认识到当初建构的合法性原则有其本身无法弥合的缺陷,逐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1964年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时要征得法官的同意。1975年德国议会又制定法律减弱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新颁布的法律给检察官较大的权利,原先只有法官拥有的某些权限赋予了检察官,包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要求其提供社区公益性服务等,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官的刑罚权并无二致。这样,立法者在法律上承认了起诉法定原则可以有例外。
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开始在德国正式实行。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在德国《法律大辞典》上是这样被定义的:"谓诉追机关对犯罪事实己明,而予诉追条件亦相符合时,仍得自由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主义也。"即指在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它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 候,尽管存在着行为嫌疑,检察院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一下有无追诉的必要,表明法律授予公诉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诉追时一定的裁量权。由起诉法定主义发展到起诉便宜主义,意在使对犯罪的追诉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用刑事政策的要求,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因此诉讼理论又称起诉便宜原则为起诉合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法定原则和起诉便宜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领域中与检察制度密切相关的两大原则,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一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平;一是从实用的角度来起作用。虽然德国国内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有各种各样的批评,特别是来自警察的批评,认为警察承担了大部分侦查工作,并没有追究检察官们认定的所谓小的或中度的犯罪,所追究的都是重要的犯罪,因此均应起诉,不起诉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并没有好处。但由于犯罪形势的变化及人员和财力的问题,起诉法定原则已在很大程度上被突破,被大多数人所接受。起诉便宜原则的确立为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甚至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经侦查终结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提起公诉的充分犯罪嫌疑,也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律上仍允许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具体而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1、证据不足不起诉,又被称之为撤销案件或停止起诉,类似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由侦察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情况;2、轻罪不起诉。此项规定类似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3、附条件不起诉又被称为暂缓起诉。根据此项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1)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暂缓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均履行了法定要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除规定了检察官具有上述不起诉权外,还在第407条规定了一项特别程序,即检察机关有权以申请处罚令的方式提请特别程序。第407条规定:"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部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检察院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这个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根据此项规定,检察官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可以指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判处的刑罚,法官可不经审判,以书面命令的形式告知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处以的刑罚,多数被告被处以罚金。如果被告人同意,此书面命令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被告人不同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法院应进行审判。在实践中,多数被告都愿意接受此程序。该程序因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德国司法界被广泛运用。据统计,每年约有 15.6%的案件通过这一程序处理。 l/5适用灵活性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其中11%根据 153条绝对不起诉,4%根据153条a附条件的不起诉,6%根据 154条不起诉;1/3的案件通过申请处罚令或提起公诉的方式处理。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法律上此种行为虽规定为犯罪,但在实践中,检察官认为至少2/3的案件无起诉的必要而采取中止诉讼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可见检察官的起诉斟酌权在此案件的处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4]
三、德国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规制与救济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尤需要制约。德国的立法者认识到,如果检察机关对本应该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某种案外原因却作了不诉处理,势必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违背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宗旨,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德国在赋予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决定权的同时,也相应设置了对不起诉权力的制约与救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即德国规定的被害人强制起诉原则。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72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强制起诉程序进行制约。被害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他有权在2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查后可以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维持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一个月以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制起诉的决定。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决,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实行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的制约,同时也是在诉讼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来自法院的规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不起诉权的行使绝大多数必须征得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只有对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应经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采取直接撤销案件的方式将案件处理在未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对于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法院是无法进行监督的。
3、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德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各州司法部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为控制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斟酌权的适用,各州司法部普遍采用发布起诉标准来规范斟酌权,如规定盗窃、贩毒数量等,并通过掌握不起诉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指导和了解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情况,以确保法律得以准确适用。当然,由于德国十六个州分别独立贯彻刑事法律,因此各州的起诉标准也不尽相同,而且各州司法部设立的标准只是指导性的原则,并不要求检察院必须遵守,各州检察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4、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德国检察系统分联邦检察机关和各州检察机关。联邦检察机关和各州检察机关分别独立,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各州检察机关与其下属检察机关是一体的,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告,并以此启动强制起诉程序。事实上,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也多数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来实现,只有特别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案件才通知司法部。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二是通过数据统计监督了解不起诉的适用情况。
四、不起诉制度所反映的诉讼价值及对我们的启示
在我国,大多数人对不起诉制度有一种偏见(或者说是错误的认识),一谈到不起诉,就认为是放纵了犯罪,是打击不力。这种思想在司法机关也有一定的市场,以至出现人为控制不起诉比例的做法。笔者也承认,由于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法律对于犯罪概念规定得不一致(如我国的治安案件,西方国家认为是轻罪),所以在理论探讨中的确不能简单对比,实践操作中也不能照搬照抄国外不起诉制度。但笔者同样认为,通过中德不起诉制度的比较,考察不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探讨不起诉制度在重新配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实现刑罚功能方面的作用,对于澄清人们头脑中的错误认识,运用、发展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乃至推进我国的严打整治斗争,将有很多好处,也会给我们一些新的工作思路。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诉讼价值。其诉讼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起诉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指必须使刑事诉讼的操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5]。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求尽量满足公平、正义的价值外,还要考虑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在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难题:一方面,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加,但与犯罪作斗争的人员却相对稳定和无大的变化,使检察官的侦查或者指控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积压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为适应治安形势的变化,世界各国一方面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简易审理,一方面通过立法采用机会原则,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权。对于我国来说,这些诉讼途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国家财力比较紧张,司法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诉讼效益。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不起诉制度使不必要或者不应当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从而减化了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既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其次,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刑罚演变的共同趋势之一是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6]。在博爱时代,刑罚往往是对犯罪的机械的反对,刑罚以已然的犯罪为根据,不大注意刑罚的实际效果。而在现代社会,刑罚的重心已由犯罪转移到犯罪人。刑罚的个别化,则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简言之,刑罚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其重要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不起诉制度更有助于刑罚实现功能。前文所提及的德国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在讲演中同样认为,检察官适用不起诉斟酌权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权衡,即作出是否起诉时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尤其是对于初犯等如果起诉后对其没有好处,而对其不起诉他也可能不再犯,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次,不起诉制度符合 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刑事政策出现了两极化趋向,简言之就是法学界所谓的“轻轻重重”政策[7]。“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采取这种宽松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在西方国家中,“轻轻重重”政策的重点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美国,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重重”政策,有的国家如西欧国家,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轻轻”政策,有的国家则采用“轻轻”政策与“重重”政策相结合的政策。但不论是采用何种模式,西方国家一般都很注重发挥 “轻轻”政策在犯罪预防、社会改造、重新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作用。由于“轻轻重重”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轻轻重重”政策也成为了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
我国从1983年开始执行的严打政策,可以说是与国际上的“重重”刑事政策不谋而合。但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原因,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并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导致出现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司法资源日益短缺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继承和发扬我国严打政策优点的同时,有必要吸收“轻轻”政策的合理成分,恰当运用不起诉制度。这对于解决当前司法机关人员、经费不足,任务日益繁重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恰当运用不起诉制度,也能够体现我国一向所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教育、改造、预防、挽救罪行较轻的人,实现刑事法律的最终目的。
五、对理论界反对不起诉制度主张的反思
值得深思的是,在实务界对不起诉制度有误解的同时,在理论界也有一些反对不起诉制度的呼声。代表性的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不起诉制度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神相冲突,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造成审判权的分离;二是认为不起诉制度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打开了方便之门,不利于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三是认为不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单方面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定的监督,不利于正确有效地处理案件,认为应当将案件交给法院审理,如果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法院可以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建议公安机关撤消案件,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失误。[8]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它是对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误解而产生的一种观点。首先,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一部分。从辩证的观点看,事物都是有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公诉权同样存在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那就是起诉权与不起诉权。没有不起诉权,公诉权就是不完整的。从理论上分析,公诉权应该分为积极的公诉权和消极的公诉权,其中,消极的公诉权就是不起诉权。
其次,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页
[2龙宗智:《刑事公诉权与条件说》,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3]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刘生荣、阑剑、张寒玉:《刑事起诉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6]陈兴忍:《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7]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参见易杜非著《免诉、不起诉制度存废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第5期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6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承担公路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公路勘察设计和工程施工实行公开招标的方法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拨用标准,根据“社会公益设施”实际情况,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路管理部门要确定维修期限,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及时维护保养,修复损坏部分,使公路经常保持完好,提高畅通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公路遭受洪水、雪阻、泥石流、塌方、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抢修,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需要封闭交通时,应在开工前10日内,按公路分级管理原则,报请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采取绕行等保证通行措施;中断交通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凡因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公路,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由自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本着满足修建、养护需要的原则就地就近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挖砂、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十六条 更新砍伐公路路树须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省林业、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伐证》实施,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公路义务建勤





  第十七条 各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市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当地群众以各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18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40周岁的女性公民(城镇户口、农村的国家干部、国营职工、在籍学生除外),每人每年义务负担3个建勤工日。
  凡属农村乡(镇)集体或个人的畜力车、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每辆每年负担2个建勤工日。
  建勤的人工、车工需完成的建勤数量与标准,由各自治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劳动力和车辆的实际情况编报年度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日常公路养护建勤车辆所需的燃料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对因故不能出建勤工劳动力和车辆,可实行“以资代工”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征收资金纳入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修建。


  第二十条 对义务建勤任务完成好的自治县(区)、乡(镇),可优先安排乡级公路建设项目,未完成任务的要适当削减当年乡级公路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盗窃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丹霍线公路两侧距路中心15米以内;其它路线从标准边沟的外缘起一米以内。
  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和空中管线及其它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贸易市场、维修场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抛洒污物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设置非公路交通管理内容的牌、幌、匾及各种宣传广告;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
  (七)其它占用公路用地等行为。
  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已有的集市,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限期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控制线(指公路边沟、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坡顶截水沟边缘以外距离)分别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倾倒垃圾和废土。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它非公路交通标志。凡需设置的应当事先申请,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 凡1988年1月1日后,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建成的一切临时建筑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如果公路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无偿拆除。
  凡1988年1月1日前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的房屋和其它工程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如果翻建、改建、扩建,应移出至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外;确实不能移出的,必须遵守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擅自挂设、埋设各种管线;
  (四)其它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路。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路产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从事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和交通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全程运费总额5%的技术保护措施费用和损坏部位修复费用后方可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它可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通行;必须通行的,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由当事者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位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进行汽车维修、保养及相关的营业活动。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和其它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产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并承担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服从公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渡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的50%交纳费用。
  对污染路面的,每延长米可收清污费5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当时不能接受处理的,可暂滞留车辆;当时不能交纳赔偿费的,可暂用本车有效证件做抵押。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赔偿费交付受损失单位。


  第四十条 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本政发〔199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