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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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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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政办发〔2008〕6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根据《吉林省互联网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2〕60号)精神,结合本市政府系统网站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市通过互联网统一对外发布政务信息的窗口,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市电子政务应用的载体和平台之一。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sp.jl.gov.cn;备用域名为:www.siping.gov.cn;中文通用网址为“中国四平”。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协调统一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在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加大工作力度,全力做好政府门户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信息上传和应用推广等业务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政府网站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 服务中心要对市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确定的网站管理维护专职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并统一发放网站后台管理安全认证证书。对网站管理维护人员的权限管理要坚持“按需授权,严格控制,跟踪管理”的原则。根据各部门(单位)机构、人员的设置与变动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管理维护人员的权限进行析权、授权、调整、暂停、启用、注销。要建立完备的权限管理档案,详尽记录权限管理情况,以备查阅。

第七条 服务中心负责全市政府网站管理维护队伍的业务指导、培训;采取有效形式,借助社会技术力量,保障网站畅通运行。

第四章 信息维护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网站信息资源上传、上报的组织发布工作。

(一)信息组织发布工作要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二)信息组织发布工作要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信息组织发布的范围:各级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社会公众正常的工作、生活有需求的都应组织上网。

(四)上网信息的主要内容: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结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2.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重大工程、重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政策、法规解读信息;

4.重要政务、社会活动情况;

5.重大决策,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6.本地自然地理、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社会事业、社会生活等信息;

7.有利于市民生活、学习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服务信息;

8.本地、本部门特色信息;

9.要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关心的热点,组织发布政务各类专题信息。

第九条 各网站不得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五)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上网信息应符合有关语言文字规范。

(一)各部门(单位)发布的各类信息必须完整、准确;用字用词正确,语言通顺简洁;各类文体的信息要符合相应文体格式规范。

(二)文字、标点符号、数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三)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维护以服务中心为主,各部门(单位)参与共同维护。

(一)服务中心独自或组织各部门(单位)共同开发信息资源;

(二)通过相应方式采用各部门网站及社会机构网站信息和服务资源;

(三)通过在线投稿机制,直接接受各种信息来源的信息;

(四)对特定的栏目,制定制度,明确分工、责任,由有关部门(单位)维护;

(五)对部门网站特色栏目直接链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信息组织与审核发布机制,实行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积极组织,严格把关。各部门分管领导对本部门信息维护和上报、上传工作负全责。

第五章 互动交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应用系统的各项互动交流功能,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互动应用,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实现政府与市民的网上直接沟通,使政府网站成为民主监督和建言献策的重要渠道。

第十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接受的网上咨询、网上投诉或建言献策等问题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按问题所属转交相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答复或处理。

第十五条 “网上调查”功能的应用。各部门根据自身需要确定调查专题,请示本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并签字后报送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制定调查表,开展网上调查。

第六章 网上办事

第十六条 凡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部门(单位),要将面向社会、企业、公众的各项审批、注册、登记事项的办事流程、办事表格、办事依据、申报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期限、办事结果、联系电话等组织上网,并实现办事表格下载。

第七章 考核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与政府网站运行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并建立按月通报、年终考评制度。

第八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与政务内网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依托专业的信息安全服务单位,与公安、国安、安监、通信、保密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风险分析,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建立安全持续改进制度,制订定期改进计划,做好持续改进记录,不断提升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加强政府网站的应急管理工作,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应急预案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处置方式、网站资源备份情况和应急人员联系方式等。应急机制要明确应急管理的相应机构、人员职责、资源调配、处理流程、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条 网站管理维护人员不得将网站后台安全认证证书转借他人使用。



附件:1. 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单位及内容目录

2. 市政府门户网站联系方式







附件1:

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单位及内容目录

序号
单位名称
栏目名称

1


市政府办公室


今日四平、经济动态、图片四平、在线访谈、民意调查、政务论坛、知名企业等各类综合性信息、政府文件、公告公示、人事任免、领导讲话、市长之窗、政府工作报告、政府组成、政务信息、县区信息、调查研究、建议提案办理、政府督查、应急管理、网上咨询、网上投诉、建言献策、新闻发布、公开指南

2
市财政局
财政公开、政府采购

3
市发改委
规划计划、项目投资、项目建设、发展规划

4
市法制办
法律法规

5
市人事局
公务员考录

6
市就业局
就业信息

7
市统计局
统计公报

8
市志委
四平概况(四平旅游除外)

9
市旅游局
四平旅游

10
市招商办
投资环境

11
市农口各部门
服务三农

12
市建设局
城市建设

13
四平电业局
停电公告

14
市交通局
长途客运

15
市公用局
公交路线、停水公告

16
市气象局
天气预报

17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公民办事、企业办事

附件2:市政府门户网站联系方式一、上报信息分类联络方式投诉建议类信息:四平市政府网站管理员邮箱:spadmin@jl.gov.cn;动态类信息:王英辉(wangyinghui@jl.gov.cn), 电话:3263859;王春玉(wangchunyu@jl.gov.cn),  电话:3263859;杜文龙(duwenlong@jl.gov.cn),  电话:3263859;常置类信息:刘琪(liuqi@jl.gov.cn),     电话:3266258;上报至省政府网站信息:孙巍严(sunweiyan@jl.gov.cn), 电话:3263859;图片类信息:孙立生(sunlisheng@jl.gov.cn), 电话:3266258。二、各单位信息联络员每人准备一个U盘,拷贝自己后台证书。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使频谱资源和无线电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购销、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省、市、县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海口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
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指定职能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办法和措施;
(二)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具体台址;
(三)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或者证书;
(四)对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研制、生产、购销和设置、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实施监测,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
(六)检查非电信设备的电磁波干扰,并提出消除措施;
(七)开展无线电咨询服务;
(八)负责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协调本区域内军队、地方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十)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审批办法: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的申请还应当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含转播台),必须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频率、频道和技术特性后,再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设台申请,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播;
(三)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由省文化广播体育厅审核,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不再办理申请手续,但需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电台执照。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无线电通信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当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一)在海口地区以及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单位在本省范围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市、县所属单位和中央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长、中、短波电台,发射功率5瓦以上(不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上(不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三)微波、雷达等台站。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市、县所属单位以及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发射功率5瓦以下(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下(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未配无线电管理专职人员的市、县,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各类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止或者撤销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无线电管理费。其中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十条 使用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一条 军队和民兵,非军事需要设置的电视差转机、民用无线电话机等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审批办法按照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频率、呼号管理
第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关于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的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具体指配。
第十三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审批权限指配5瓦以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的部分频率。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有关部门的专用频率,省有关部门负责规划和指配,具体指配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频率和呼号一经指配,不得随便变动。确需变动时,应当向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重新申请。
指配的频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频率干扰时,使用单位应当将干扰的情况详细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求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必须经省以上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规划,在指定的科研和生产单位进行。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行引进拼凑组装。
第十七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应当事先按无线电管理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研制、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设备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屏蔽措施。进行实效试验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以及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为生产(含组装)无线电通信设备而进口的产品样机和组装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厂、商店,必须报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领取无线电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凭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销证》进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购证》,方可购买。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必须经省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海关凭批件放行。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所展出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或者主办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办临时进关手续。展品样机需要进行实效试验时,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辐射,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器械装置产生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必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航海的安全造成危害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七章 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可以实行全省性或者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八条 全省性的无线电管制命令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和大军区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命令发布后,辖区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设备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管制命令。

第八章 涉外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我省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通过外交途径申请。
其他外籍用户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第七条规定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外国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省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九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全省无线电监测网由省、三亚市和有关县的监测点组成,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网的任务是: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电信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监测台,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一定成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者没收的处罚(违章罚款标准见附表):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随意变动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违反通规通纪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擅自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章,不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章,侵害我国国家主权和权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拒绝无线电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不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利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系指具有发射功能的各类通信电台、超短波无线电话机、无线话机、无线电话筒、广播电台、电视(转播)台、微波站、雷达站、遥控、遥测设备和集中收信台(站)、地面卫星站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仍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则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违章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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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罚 款 标 准 |
| | 违 章 内 容 |---------------|
|号 | | | 罚款数额 |
| | |计算区分 | (元) |
|--|-----------------|-----|---------|
| 1|擅自设台 |每(部)次| 500—3000|
|--|-----------------|-----|---------|
| 2|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个)月| 400—600 |
|--|-----------------|-----|---------|
| 3|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 50—200 |
|--|-----------------|-----|---------|
| 4|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每(台)次| 500—1000|
|--|-----------------|-----|---------|
| 5|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每 次 | 500—1000|
|--|-----------------|-----|---------|
| 6|擅自增加天线增益、高度 |每 部 | 500—1000|
|--|-----------------|-----|---------|
| 7|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1000—2000|
|--|-----------------|-----|---------|
| 8|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造成有害干扰|每 次 |1000—3000|
|--|-----------------|-----|---------|
| 9|未经年检、逾期不交纳无线电管理费 |每(部)月| 10—50 |
|--|-----------------|-----|---------|
|10|造成设备失控、丢失 |每(部)次| 50—100 |
|--|-----------------|-----|---------|
|11|擅自让外国人测试电磁场强 |每 次 |2000—3000|
|--|-----------------|-----|---------|
|12|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 |每 部 | 150—300 |
|--|-----------------|-----|---------|
|13|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每 次 | 70—150 |
|--|-----------------|-----|---------|
|14|非电信设备的干扰,通知三个月不改的|每(台)月| 500—1000|
|--|-----------------|-----|---------|
|15|其他违章行为 |每(台)次| 30—100 |
|--|---------------------------------|
|说 | 凡被罚单位或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限十五日内交付, |
|明 |逾期不交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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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