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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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291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前款第(一)项中,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多报或者少报的数额与真实的统计数据之比高于5%、低于10%的,或者缺报的统计指标数占完整的统计指标数低于10%的,视为情节较重;10%以上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20%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关责任人员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应当减轻处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期限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有关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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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甘法执请字第002号《关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法》的修订和发布实施,是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的重要措施。认真宣传贯彻《会计法》,是当前财政工作和会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督促贯彻实施;(2)监督检查各单位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以及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
罚;(3)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4)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检举事宜;(5)负责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6)对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7)
对会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为履行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做好《会计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加强会计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促进会计工作秩序根本好转的重要措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工和职责,建立责任制度,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下列会计监督职责:(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监督各单
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5)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客观、公正。
财政部门履行上述会计监督职责,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会计监督制度规范。包括:具体明确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权限、范围、方法、程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证件的设计、检查结论的出具、处理意见的落实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应诉的程序等,予以制度化。
2.指导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包括;每年对会计监督的范围、重点等作出规划,以指导本地区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检查了解各地区会计监督开展情况;对下一级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管辖权的争议作出裁定;组织会计监督中正反典型的宣传、报道以及会计法制教育等。
3.直接组织会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包括重大会计违法案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4.会计技术鉴定。为适应会计业务处理日趋复杂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或者责成有关职能机构,负责对有争议的会计业务处理是否违法违规作出技术鉴定。
5.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吊销会计人员资格证书等。
6.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且触犯刑律的会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建立会计监督报告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开展的会计监督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开展会计监督的形式、范围;会计监督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结果;改进会计监督和管理的建议等。
(二)财政部门内部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
为了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保证会计监督的有效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内部应当对会计监督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分工。财政部门内部的会计监督职责分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规范,分别落实。财政部门承担的会计监督职责,应当在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各职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责成专门职能机构如会计管理或者财政监督机构统一负责会计监督协调工作。
2.管理与监督相结合。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监督与会计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结合起来,寓监督于管理之中,实行对会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第一,会计管理机构会同财政法制、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制定会计监督规章、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第二,会计管理机构
负责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会同有关职能机构进行会计技术鉴定工作,配合有关职能机构开展其他会计监督工作;第三,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开展综合检查,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有关业务机构给予配合;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纠正和作出行政处罚;第四,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会计监督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会计管理等机构与予配合;第五,各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第六,财政法制机构会同会
计管理机构组织对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
3.突出监督重点,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及时沟通会计监督情况,避免对同一单位、同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工作进行重复检查。
4.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承担会计监督职责的各职能机构对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对检查结论承担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同开展会计监督
《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监督中,应当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本着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避免重复检查、突出监督重点、
转变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在保证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普遍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种专业监督的作用。
(四)财政部门近期实施会计监督的重点
财政部门在实施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全面监督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会计工作的状况,突出监督检查的重点。针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突出问题,近期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第一,各单位依法设账情况;第二,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
、完整情况;第三,各单位会计工作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第四,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
修订后的《会计法》,在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记账规则、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人员管理等方面作了充实和完善,对会计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
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近期将起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条例,制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法规、制度。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关于会计制度管理权限的规定,并对本地区制定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从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工作宏观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应当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针对本地区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整顿会计工作
秩序、促进会计改革与发展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切实加强对全社会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推动会计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法,树立服务观念,实行依法行政。各级财政部门在履行管理会
计工作的职责中,应当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为了与《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相适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素质相当的干部,并明确职责和相应的责任制度,促进会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200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