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1:18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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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行政机关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

(二)五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基本生活需求的高档商品房;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消费非公幼儿园入托,或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由家庭出资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故意放弃或不向法定义务人主张法定赡养、抚(扶)养费的;

(六)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无偿、不合理低价处置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成员违法生育且未处理终结的;

(八)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共同生活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在外临时务工但回原籍后仍共同生活,及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服现役义务兵,可视为共同生活。

第十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并分别核定各自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某家庭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所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七)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帖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十一)依法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工资以外的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出租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出售财产收入。按照相关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三)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根据实际评估认定;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被调查人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等不动产不列入收入,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财产的认定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定时的现状为准。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时应诚信申报家庭财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户口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家庭财产清单及房产证等有关财产证明材料;

(五)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受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经济状况进行初审,经调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全部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同意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本单位公告栏、县、区政府(管委会)公众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初审及审批的工作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但申请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应当对调查评估结论形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可以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当积极配合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调查,并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有关审核认定单位。

审核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留存原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书面授权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劳动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单位的查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必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程序如下:

(一)已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于每年3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上年度家庭收入、财产变动情况,申请复核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维持或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复查;

(三)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城市低收入家庭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从应当申请复核的次月起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纸质和电子档案,记载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应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并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同时依法追缴被骗取的社会救助款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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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和并合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与错误登记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上述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中,特别指出这段话:“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原本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只有前面的那些话就比较准确了,加上后面这段话,就是为了能够将其他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概括在一起,扩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效力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及其他类似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3]

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中的从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竞合的方式,是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从行为的实施,主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构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第二,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4]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的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立场,以首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成为中间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符合以上条件,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有权请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最终责任人,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在销售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规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同一个损害。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形成赔偿法律关系;但在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都是救济受害人同一个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救济目的,尽管分别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但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雇员即受害人或者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中间责任。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先付责任

(一)先付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在学说上,没有人对此提出相应的概念,我曾经将其叫做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5]这种叫法没有揭示出这种责任形态的本质特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典型特征是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先承担责任,随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把它界定为先付责任更为准确、鲜明,比较名副其实。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请求权人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

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以旅游实践为基础,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对于规范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合同关系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结合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将推行示范文本工作与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调研示范文本的使用情况。

  三、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印制和出售。

  四、各地在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GF-2012-2404)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GF-2012-2404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国 家 旅 游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组团社和地接社就国内旅游接待业务签订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反复使用,操作单团接待业务时,与合同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主要指《接待计划书》)共同使用。
3.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组团社”即“组团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地接社”即“地方接待旅行社”是指按照与组团社的合同约定,实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
4.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个人和组织。
5.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条款留有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双方不予约定的空白处,应当划“∕”以示没有特别约定。
6.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认真保存合同有关资料、相关证明材料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票据资料,以备查用。
7.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

合同编号:

组团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地接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接待,地接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组团社与地接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下列内容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接待计划书》;
2.双方业务往来确认;
3.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
4.财务确认及结算单据;
5.其他约定: 。
第二条 合同当事人
组团社和地接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旅行社或分社,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资质,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资质有效存续。
双方均应于签订合同前向对方提供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文书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变更一方应于变更之日起 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更新后的材料。
第三条 《接待计划书》订立
组团社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与地接社洽谈接待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形成《接待计划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接待计划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1.旅游者人数及名单;
2.接待费用;
3.抵离时间、航班、车次;
4.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标准;
5.游览行程安排、游览内容及时间;
6.自由活动次数及时间;
7.购物次数、时间及购物场所名称;
8.另行付费项目名称及价格;
9.对导游的要求;
10.其他: 。
第四条 《接待计划书》变更
《接待计划书》一经确认,单方不得擅自变更。
出团前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后的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紧急情况下,双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协商,但应在紧急情况消失之日起 日内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出团后《接待计划书》不得变更。
第五条 接待服务要求
地接社接待服务应符合:
1.《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双方约定的接待服务标准;
3.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接待费用结算
结算方式及期限:
地接社应配合组团社关于接待费用结算的要求及时填写结算单,并加盖地接社财务专用章,送达组团社财务部门。组团社应在收到地接社结算单据后 日内核对,并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
第七条 合同义务
(一)组团社义务
1.组团社应按约定的时限、数额支付接待费用;
2.组团社应真实、明确说明接待要求和标准;
3.组团社应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二)地接社义务
1.地接社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服务项目等,不得因与组团社团款等纠纷擅自中止旅游服务;
2.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
3.地接社应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4.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做好接待服务质量测评工作,按约定通报团队动态和反馈接待服务质量信息,服务质量测评方式及达标标准双方约定为: 。
(三)双方共同义务
1.双方约定的接待费用不应低于接待成本;
2.双方的约定不应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4.双方均应保守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风险防范
1.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组团社应提示其组织的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地接社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安排的车辆及司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资质,地接社选择的客运经营者应已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保险金额不低于 万元;
4.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保证旅游者的安全,对于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和扩大;
5.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旅游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地接社应采取救助措施并先行垫付必要费用,及时向组团社反馈信息,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结算,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地接社应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九条 旅游纠纷处理
旅游者在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提出投诉的,地接社应尽力在当地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组团社,未能在当地解决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
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处理旅游者投诉、仲裁、诉讼等服务质量纠纷,及时提供所需证据材料。
组团社和地接社应根据调查情况,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于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进行结算。因组团社原因导致行程延误、更改、取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组团社承担,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接社承担。
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赔偿,组团社依照或参照如下标准做出赔偿后,地接社应在组团社提出追索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明后 日内对组团社予以全额赔偿:
1.依照组团社和旅游者约定的赔偿标准;
2.参照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3.依照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所确定的数额标准。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根据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的,不能免除责任。
一方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紧急情况下,一方应采取合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行程延滞,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及时与旅游者协商、调整行程,所增加的费用,同意旅游者不承担的部分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协商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 %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组团社因如下情形造成地接社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
(1)接待要求、标准等信息说明不明确或错误;
(2)未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3.地接社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4.地接社未按合同约定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或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5.因地接社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组团社受到行政处罚的,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6.地接社未能在当地解决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又未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的,地接社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组团社和地接社双方或任何一方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组团社和地接社任何一方泄露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1.组团社超出约定付款期限 日以上未支付接待费用的,地接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组团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达标标准 次(含本数)以上的,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地接社原因引发旅游者有责投诉、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因地接社违约给组团社或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地接社拒不改正或拒绝赔偿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组团社和地接社因单团接待业务引发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
1.提交仲裁,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为 (标明仲裁委员会所属地区和名称);
2.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 (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第十四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一方可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签合同。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确认的接待计划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团社签章: 地接社签章: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