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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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主动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安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 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五十一条 市民防灾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市政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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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0号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18日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南京南站地区(以下称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交通枢纽功能,建设窗口示范区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绕城公路以南,金阳东街、金阳西街以北、南广场及其匝道,机场高速以东,宁溧路以西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具体范围。

  南站地区铁路辖区内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将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南站地区建设、管理和执法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综管办)受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价格、规划、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旅游、园林、地铁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称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南站地区相关管理职责。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南站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南站地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南站地区的,应当征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意见,与南站地区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对在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南站地区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综合管理体制。

  南站地区应当达到环境整洁、秩序规范、交通通畅、服务优良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八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

  (二)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协调和决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和目标责任制;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南站地区基础建设相关配合工作;

  (二)组织编制南站地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督促区相关管理部门履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职责;

  (五)对综管办进行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综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实施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考核工作,评定考核等级,报管委会批准;

  (三)依法行使相关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查处南站地区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开展南站地区联合执法;

  (五)建立南站地区交通秩序、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制度;

  (六)负责市政设施的卫生保洁和已移交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

  (七)建立健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八)督促检查涉及南站地区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委会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制定管委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

  (十)完成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综管办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南站地区的日常巡查和相关行政执法。

  综管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在综管办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秩序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

  依法不能实施委托或者授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南站地区派驻执法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应当接受综管办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分工履行法定职责。

  对委托、授权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执法机构实施联合执法。相关执法机构应当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四条 相关执法机构对南站地区管辖区域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派驻在南站地区的执法机构、管理单位、运营单位由综管办统一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出部门对其工作评价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界定并严格履行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综管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南站地区统一受理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首接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南站地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明确管理目标、管理规范、管理责任,推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规范化、长效化、人性化。

  第十九条 南站地区应当建成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公共客运为主体,多层次、立体化、有机衔接、协调发展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实现公共客运与铁路、公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机衔接,体现我市重要的交通枢纽功能。

  南站地区应当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和市民需求,合理安排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班车的线路和班次,确保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班车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排队进站,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载客,出租汽车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秩序维护,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立禁行路段和时段,加强车辆通行和停放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综管办应当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区域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加强其划定区域内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南站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地铁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征求铁路、地铁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落实施工安全方案,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工程施工危及铁路、地铁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南站地区内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进行移交接管,实现长效管理。

  建设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综管办移交。综管办应当在接管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铁路和地铁附属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南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南站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南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南站地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公众,指示标志清晰明确、整洁美观;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以及有关单位和经营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南站地区南北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手推式轮椅车、儿童车、保洁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除外),禁止擅自设置摊亭、摊点,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应当经综管办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南站地区经营行为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和广场挖掘、商业经营、市容环境、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审批事项,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综管办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地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多警种联动机制,加强巡逻防控,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分工做好南站地区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站地区特点,建立分级联动应急管理体系,组织实施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宣教和演练。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一条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市容管理秩序、环境保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设施,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广场;

  (二)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三)出租汽车拒载或者不按规定收费,不在规定站点停靠,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班车在站外停靠或者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拉客、拦截叫客或者慢行揽客;

  (五)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流浪、乞讨、杂耍、卖艺,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区域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和范围开展临时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派驻的执法机构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中有下列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扣分;情节严重,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对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综管办,但未委托或者授权的;

  (二)应当参加联合执法但未参加的,或者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职责的;

  (三)首先发现共同管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查处职责的;

  (四)执法机构不履行南站地区管理职责,经派出部门和综管办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配套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摒弃了监禁对少年犯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少年犯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
少年人初次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但把缓刑少年再犯罪仍归咎为法制观念不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缓刑少年再犯罪除了具有初犯的普遍性外,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与审判机关掌握执法尺度亦有联系。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1、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与延伸帮教等环节上存有某些偏差与疏漏。(1)掌握缓刑适用条件,综合评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两个偏向和四个忽视。两个偏向即一是偏向年龄小的客观情节,对综合情节考虑不周。对于成年犯来说,少年犯年龄偏小,犯罪恶性尚未定势,确是适用缓刑的一个条件,但不能以一代全,仍应考虑到其它情节,否则有所偏废;二是偏向认罪态度的考察,对悔过态度的考察不够。能否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但认罪不等同于悔罪,有的观点主张少年人表达能力弱、悔过态度难以考察,只要能认罪,即视为符合条件,这是不全面的。少年人悔过态度固然不易考察,但并非无法考察,关键是寓教于审工作做得如何,能否起到促进思想转化的目的。所谓四个忽视:一是忽视主观恶习因素;二是忽视家庭帮教条件。对家庭结构、法定代理人监护与帮教能力缺乏调查与分析;三是忽视判管衔接工作,法院判决后大多未与当地公安或街道取得联系,致使判缓刑的少年犯处于“真空”状态,重新犯罪难以避免;四是忽视跟踪帮教工作,少年犯缓刑期间无人过问,回访考察是一句空话,再犯罪就不足为怪。
2、少年犯的自身错误。缓刑少年再犯者,其自身原因在众多因素中当属首位,主要有三类:一是主观恶习深,难免旧病复发,少年犯在初次受审时,其主观恶性得到相应矫治,但尚未根治,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二是自控能力极差,明知缓刑期间不能再犯,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无法控制冲动情绪。三是群体感染,引发犯罪,少年犯沾染犯罪恶习,本身免疫功能就差,判处缓刑目的在于避免更多感染,但有的少年犯受居住环境差的影响,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
3、家庭教育的失误。家庭是改造缓刑少年极为重要的环节,暴露出的问题表现为:一是家长自身素质差,缺乏教育能力;二是方法原始,缺少引导;另外,家长精力分散,无暇顾及教育,个别家长甚至严重失职放任不管,或对犯罪少年冷嘲热讽,损伤了少年犯自尊都是个中原因。
4、其它原因。缓刑少年是置放于社会,需要各方力量共同施教的特定人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派出所因为各种因素,对少数少年犯监督改造尚未落到实处;有的派出所开始尚能找少年犯谈话,嗣后因工作忙碌,便疏忽了帮教工作;有的派出所对法院判缓刑持异议,监改工作自不过问。不少帮教单位把帮教工作停留在口头上,没有付诸实施,少年犯处于失控状态。此外,就业复学得不到解决,难以形成良好的改造环境,挫伤了少年犯自我上进的积极性。
二、 预防治理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对策
针对缓刑少年再犯罪的原因,制定相应的对策,防患于未然,力求将缓刑少年再犯罪减少到最低限度。
首先,应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以下四种情况应慎重对待,不轻易判缓刑:(1)有前科劣迹尤其是有与此次犯罪相类似的违法行为的,或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2)家庭结构不完善,家长有违法犯罪史;家长一贯溺爱、袒护子女或抱怨子女犯罪,推向社会不管的;家长无法保证教育精力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能力低下的。(3)少年犯悔过态度不稳定,审判中的感化矫治未见明显效果,悔过态度难以确认的。(4)创造缓刑的客观条件,没有结果,少年犯居住环境不良的。
其次,法院的延伸帮教与社会帮教相并举。审判人员应重视延伸帮教工作,克服畏难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实衔接制度、回访制度、汇报制度等,切忌做表面文章,防止时紧时松,前紧后松,尤其要抓好缓刑少年犯思想容易起伏的特殊阶段。刑事审判庭应注重发挥人民法院龙头作用,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帮教。调动社会帮教组织和特邀陪审员的积极性,引进“承包”机制,增强帮教人员的责任感,如陪审员承包,即根据各案选择合适的陪审员,实行谁陪审谁考察帮教;街道、居委会专人承包,通过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帮教内容、责任;监护人承包,由监护人立下帮教保证书,明确其保证帮教的事项。
第三,变缓刑考验期的静止状态为运动状态。调动少年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对具备减刑条件的少年犯要积极会同公安、帮教单位依法提出减刑建议,用减刑激励少年犯加速自我改造;对缓刑期内违法活动不断,甚至濒临再犯罪的边缘,教育已不奏效,消极等待其重新犯罪再关押显然不利于对他们的挽救和社会治安稳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将其收监执行。
第四,推动社会一条龙的配套工作向纵深发展。政法部门及教育、劳动部门应建立起挽救少年犯的配套体系。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如公安部门落实缓刑少年犯的监改工作,学校将缓刑少年犯作为试读生收回学校复学;街道居委会可把缓刑少年犯组织起来开展有偿劳动,使缓刑少年犯变无所为为有所为,安心改造,走向新生。

(黄正席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