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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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农业、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制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将评标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在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国家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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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九五”期间改造中低产田50万亩,建设高标准粮田50万亩的目标(以下简称两田),加快首都现代农业建设步伐,管理用好农业综合开发“两田”资金,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的目标
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要求,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来,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业发展后劲;建设高标准粮田,起到示范作用,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步伐;达到农业增产,农民致富的目标。
二、开发原则
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投入产出的效益原则,坚持集中连片规模开发的原则,统一规划,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三、资金投入与管理
“两田”开发建设,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以农民和农村集体为投资主体,各级财政配套投入。
“两田”开发建设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和市确定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主要用于农业适用技术、水利设施、农机化发展、农田林网建设。中低产田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按1:2的比例配套,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7:3的比例负担配套资金。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
,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配套投入。
四、项目申报与审批
“两田”开发建设,实现项目管理。各区县申请的项目,由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共同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在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年度的开发项目计划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市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本着择优立项的原则进行筛选、评估论证,确定项目。
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项目经国家开发办批准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根据国家开发办的批复,对列入国家开发项目的区县给予批复,并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区县和项目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由市农业局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确定的项目给予批复,并和区县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批复落实市级财政资金。
五、项目检查与验收
加强“两田”开发建设项目的检查和验收。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保证市级资金及时到位并足额匹配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的实施,加强检查监督,保证项目建设按时竣工。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项目工程质量。
项目竣工后(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完工)一个月内,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自验,并写出验收报告,申请市级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到验收报告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中央项目报请国家开发办验收。
六、奖励与惩罚
“两田”开发建设,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加大支持力度,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能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的,要限期完成,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减少支持力度或不再支持,同时发出通报给予批评。
七、执行与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由北京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0日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在农民集体所有:
  (一)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图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用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山、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被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丢失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超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应按拟使用的土地数量和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划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用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五十条 乡(镇)村集体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户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村应给被占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城建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国家建设、实施土地规划和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盐渍化,贡献突出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单位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垦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罚款一至一点五元;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履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八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规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政府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一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