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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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准确评价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案卷依法进行评议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集中调阅评查和抽样调阅评查的形式进行。集中调阅评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调阅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统一进行评议检查。抽样调阅评查是指在不特定期限内调阅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议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及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1.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1.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权限。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准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准确。
4.处理适当。
(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1.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程序合法。
(1)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细则必须公示。
(2)案卷材料必须附有当事人的申请书;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
(3)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4)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向许可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5)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6)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7)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8)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应有记录的档案。
(9)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10)行政许可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应有合法票据。
(11)行政许可按规定时限办结,法律文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2.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应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执法机关的盖章。
(3)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案件讨论记录及单位负责人签发等内部审批手续。
(4)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会要制作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5)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取证方式合法。
(6)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应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应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7)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
(8)给予罚款、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应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
(9)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款相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11)法律文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1)强制措施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有法律法规依据。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相对人。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法定期限进行。
(5)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应有合法票据。
(6)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4.行政征收程序合法。
(1)行政征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必须公开。
(2)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对人。
(3)有法定依据。
(4)使用合法的征收票据。
(5)征收的实物、金钱应收缴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5.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1)主体合法。
(2)须有当事人的申请。
(3)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送达程序合法。
6.行政给付程序合法。
(1)行政给付主体合法。
(2)有法律、法规依据。
(3)行政给付对象符合给付条件。
(4)行政给付按照法定标准交付被给付对象,程序合法。
7.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1)行政相对人提出确认申请。
(2)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
(3)做出的确认决定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事实。
(4)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四)文本制作规范,案卷归档符合标准


1.文书材料完整,文书格式规范,卷宗内容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2.卷宗纸张要统一,卷内目录填写要规范,字迹工整,装订整齐,纸张无破损等。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案卷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重要指标及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根据评查结果将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要求该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措施、报告整改结果。

第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具体案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卷退回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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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3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九日





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 为了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进一步加强我省南沙渔业生产的安全管理,减少和避免涉外事件和其它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南沙渔业生产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 南沙是指北纬12度以南我国传统疆界线范围内的海域及岛礁。

(三) 凡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遵守本规定,赴黄岩岛海域生产的渔船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 南沙生产渔船和船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渔船总吨位不低于50吨,各类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必须达到下述标准:

1、拖网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294千瓦(400马力)以上。

2、其它各种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88.2千瓦(120马力)以上。

(二) 渔船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备。

通讯导航设备必须达到下述标准:指挥船必须配备15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其它渔船均需配备100瓦至150瓦单边带电台、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保证帮船之间联络畅通。每船必须配备卫星导航定位仪。

(三) 渔船有关证书齐全。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渔民证等。

(四) 渔船、渔具及设备必须经过具备资质的评估部门估价,每二年评估一次,并填写《海南省赴南沙捕捞生产渔船估价审定表》,送审批发证机关备案。

(五) 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三等渔船必须配备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二副、二管轮;四等渔船必须配备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上述人员须持有相应证书。

南沙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渔政渔监、外事、边防等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等业务。所有的船员必须持有《海上救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证书。

三、对南沙生产渔船的组织管理

(一) 南沙生产渔船所在市县、乡镇政府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渔船的领导和组织管理,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渔船所在市县、乡镇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指挥机构,制订市、县生产安全防范措施。陆上基地、海上、每船均应明确指定负责人,注意掌握海上渔船动态,及时通报渔船在海上发生的情况。

(二) 实行编队跟帮生产制度。每个帮由3至5艘渔船组成,指定指挥船。要保持帮船与指挥船、指挥船与岸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按规定报告船位和海上情况,不准脱帮单独生产和航行。渔船出航前必须填写《赴南沙生产渔船编队呈报表》,将船名号、指挥船、出航时间等报本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有南沙生产渔船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岸基通讯指挥台,配备功率不低于150瓦的单边带电台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确定海上作业渔船与所属岸台间的通讯联络方式、联络时间和联络内容。渔船在海上生产时,岸基通讯指挥台应保持24小时开机,并安排专人值班,随时掌握船位及渔船动态,确保指令畅通,情况反映及时。

(四)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办理由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填写《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属乡镇、县级以上渔政渔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期限为:乡镇2个工作日,市、县渔政渔监3个工作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申报时须将《海南省赴南沙捕捞生产渔船估价审定表》原件、《渔船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海上救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证书复印件、所有船员人身保险和附加涉外保险凭证等相关材料一并送审。

各级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核意见,如不同意应以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对审核意见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审核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 严格执行渔船出进港签证和登船检查制度。渔船出进港必须办理签证手续,渔船开航前和回港后24小时内渔政渔监执法人员必须登船按照南沙生产渔船要求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渔船证件、出海人数、职务船员的配备、消防救生和通导设备的配备、捕捞工具、渔获物等情况。禁止渔船携带非船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出海,禁止携带违禁的渔具出海生产,禁止渔船捕捞、收购和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登船检查时渔政渔监执法人员必须2人以上,穿戴制服,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范围内渔船必须积极配合和服从。

(六)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南沙渔业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渔船作业范围限制在我国传统疆界线内海域,未经批准,任何情况下都不准越界进入他国海域作业。

(七) 南沙生产的渔船要加强值班,发现可疑情况或将被抓扣时,应及时报告指挥船和岸基通讯指挥台。岸台值班人员接到报告后须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同时电告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外事部门,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告。所属渔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渔船发生涉外事件后24小时内,以书面材料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外事部门。被抓扣的船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依靠我驻外机构,采取有理有节的斗争策略,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八) 被抓扣的渔船或渔民回国后,所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监机构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被抓扣的详细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外事部门。

(九)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监机构,要切实做好对赴南沙生产船员的教育引导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四、法律责任

(一)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船舶所有人及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

1、未依法办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擅自赴南沙进行捕捞生产的;

2、擅自进入他国领海、毗邻区从事捕捞生产的;

3、未经许可擅自采捕、收购及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

4、未办理渔船出港签证手续擅自出海生产的,或实际出海人数与签证人数不符的,或携带未成年人出海生产的;

5、炸、电、毒鱼等其它违规违法行为的。

(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本规定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05〕2号
2005年1月14日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低保站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街办)、村共同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