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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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种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方式依法流转。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镇)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镇)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镇)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草原围栏封育、草原鼠虫害防治、退化沙化草原治理及湿地恢复等,恢复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农牧民设施养殖、草业发展、良种繁育、畜种资源保护和禁牧休牧的补助。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加快周转出栏,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牛羊粪便资源,促进草原土壤养分自然恢复,增强土壤肥力。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和泥炭(草煤)。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药材,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禁止滥采乱挖。跨区域采挖的,采挖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标志的保护,禁止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禁止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四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用占用草原的申请,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核发《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申请人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依法审核、办理建设(临时)用地或者采矿审批手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保证金。

  征占用草原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按照被征占用草原植被恢复所需成本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畜牧、草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

  第十六条 根据征占用草原的性质、形式和面积,征占用草原的申请人应当向草原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旅游设施等确需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征用或者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开展临时经营性旅游活动等临时占用草原20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占用草原5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至20倍支付;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至10倍支付;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支付;

  (四)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该种子地当年种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的30-5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保证用火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专项预算资金,专门用于草原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草原监理和草原防火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喷涂草原监理执法徽标,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审批面积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或者因此造成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草原核准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者采挖方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采挖天然草皮或者泥炭(草煤)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滥采乱挖野生中药材、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的,或者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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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在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由各级政府或中央银行“埋单”的缺陷和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严重扭曲。
  1 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危险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商业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实际上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说,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存款人缺乏动力去监督甚至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而银行又可以借助单一的“零费率制”而不用为他们的过度冒险支付额外成本。事实上是把金融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国家财政,这不仅大大加大了政府的财政和中央的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建设规范的现代金融体系,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多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存款总额的比重都在上升,且保持在50%左右。因此,保护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安全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心理上给存款人一定的安全感,从而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存款积极性,可以有效降低存款人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由于没有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与之相配套,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增加了失败银行退出的成本,给银行秩序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缺乏银行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降低了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时个别银行退出事件会演化为更大范围的银行动荡,直接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对金融体系的震荡,起到“稳压器”的作用。
  2 加快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措施
  (1)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绝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这样,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的加剧,应该建立包括各类商业银行等所有存款类机构参加的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根据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再将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便于与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参考银、证、保三家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并结合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管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来说,银监会主要负责制定和颁布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审查或批准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处罚违法违规的银行以及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更侧重于监测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投保银行信用评级,建立预警系统。
  (4)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一是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二是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三是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及投保机构应该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种畜场、种禽场、孵化场和年饲养量在50头以上的养牛场,60头以上的养猪场,70只以上的养羊场,2000只以上的养禽场,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额的其他动物饲养单位。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的预防接种、驱虫、疫情监测,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他动物饲养者的动物防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年饲养量在300头以上的养牛场,400头以上的养猪场,500只以上的养羊场,5万只以上的养禽场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额的其他大型动物饲养场(以下统称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
先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然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当学历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动物传染病隔离圈舍;配备常用的诊疗、消毒器械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动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常用的诊疗器械和兽药。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下列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疫情监测和监督检查:
(一)牛的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炭疽;
(二)马属动物的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马媾疫、焦虫病、锥虫病;
(三)羊的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羊痘、羊疥癣、炭疽;
(四)猪的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呼吸和繁殖综合症、炭疽、猪喘气病、猪萎缩性鼻炎、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弓形体病、旋毛虫病、囊虫病、绦虫病、蚴病;
(五)禽的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球虫病。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在引进动物前,应当对饲养场地、设施等进行消毒,并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疫。经检疫确认引进的动物没有传染病时,方可进场。
从境外引进动物的防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在出场前,必须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动物饲养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或者当地新发现的动物传染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控制、扑灭措施,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或者解除疫区封锁令。
第十二条 被划定为封锁区的动物饲养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严禁人、动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污染的产品进出动物饲养场。在特殊情况下进出时,必须报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进行消毒;
(二)对病、死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隔离、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动物饲养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处理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承担;
(三)在动物饲养场的进出口设置消毒设施,对场内的设施和场地进行消毒。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动物的粪便、垫草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控制、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对动物饲养场进行的动物防疫工作,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防疫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
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