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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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伟平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物价、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治安、市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履行旅游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申请仲裁;双方事先未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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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市区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大气环境污染。本办法所称扬尘包括下列类别:
  (一)施工扬尘,即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
  (二)土壤扬尘,即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颗粒物的扬尘;
  (三)道路扬尘,即道路积尘在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动力条件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四)堆场扬尘,即各种工业料堆、建筑料堆、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等。
第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物料堆场、工业固体废弃物和餐饮、娱乐、宾馆、医院等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渣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拆迁,市政工程施工,市区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市区道路保洁、废弃物焚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执法管理工作。
  市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和交通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保、住建、交通、水利、行政执法、公路等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和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2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或半封闭路档。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闭合。
第九条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必须按照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存放等临时性措施。
第十条工程场地内应当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等。施工单位应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第十一条正在施工的建筑外侧应采用统一合格的密目网全封闭防护,物料升降机架体外侧应使用立网防护。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得小于出口宽度;施工现场内主干道及作业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施工现场内其它的施工道路应坚实平整,无浮土、无积水。
第十三条施工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进行清扫,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进行直接清扫。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对工地周围环境进行保洁,施工扬尘影响范围为保洁责任区的范围。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的应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
第十七条工程高处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
第十八条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施工单位应停止土方等易产生扬尘作业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至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采取封闭逐段施工方式施工,严禁敞开式作业;
(二)施工机械设备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同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及时实施硬化。未硬化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八至十八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工业企业、第三产业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设置围挡、防尘网等进行防尘;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4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运送城市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持有市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并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进行运输;
(二)垃圾、渣土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实施密闭化运输并保证物料、垃圾、渣土等不外露;
  (三)运输车辆应在除泥并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捆扎封闭、遮盖严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其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进行清扫保洁应规范操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进行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或者行道树栽植后,当天不能完成清运的,应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绿化建设作业区域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在除泥并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防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3号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滇池、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

   滇池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及水体保护界桩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区域);

   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是指阳宗海水域及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100米内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湖泊流域公共空间,维护湖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湖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逐步恢复湿地;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湖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沿湖的干部和群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湖泊公共空间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由湖泊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湖泊管理的机构具体实施:

   (一)滇池由市、县(区)滇管机构具体实施;

   (二)阳宗海昆明市辖区由宜良县、呈贡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实施方案报阳宗海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环保、移民、经委、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湖泊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湖泊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由湖泊管理机构审查通过,报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二)湖泊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证照;

   (三)湖泊水域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原产于湖泊鱼类的活动。

   第六条 湖泊湖滨带以内的区域空间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湖滨带内的鱼塘及耕地应当逐步还湿地、还林,原居住的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二)在湖滨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规划内的码头设施除外),原有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三)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批的,报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上级行政机关直接确定的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等;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等;

   (四)未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采捞对净化湖泊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以及在水域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等;

   (五)建设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项目,以及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六)损毁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等设施;

   (七)堆放和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倾倒残油、废液等废弃物;

   (八)砍伐水源涵养林、景观绿化林及零星林木;

   (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湖泊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公共空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湖泊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共同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十一条 湖泊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力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