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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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7号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
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
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
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
开放。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
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

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
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
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
共厕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

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
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
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
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
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
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

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
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
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
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
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本市建立公共厕所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
使用。
  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
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
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
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
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无法重建的,应当交纳
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市容园林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拆除公共厕所补建
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

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

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

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

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
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
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
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
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
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
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
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
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

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

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
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
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
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迹、
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
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
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
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
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
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
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
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
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
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
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
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
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
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
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
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
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
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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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按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问建立联防,防止狂犬病扩散。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它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健康检疫证》,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犬只免疫证》、《健康检疫证》(在禁养犬区交《准养证》),收购活犬(犬皮凭耳标)。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

交通部门凭兽医《健康检疫证》办理托运。

第六条 所有《准养证》、《免疫证》和《健康检疫证》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证件损毁或遗失时,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出卖(或宰食),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所有证件。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犬只准养汪》时可以预收狂犬病免疫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犬主主动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的,凭免疫注射证明办理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退还手续;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不予退还,用于强制免疫或者捕杀违章犬。

第八条 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所有野犬及违章犬,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

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

卫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毒血清,进行预防注射、伤口处理、犬防知识宣传,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生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登记,组织处理违章养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制发犬防工具,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第十条 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如情节较轻,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情节较重或所养犬只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触及刑律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狂犬病发生的地、市、县乡要设立有卫生、农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控制犬患领导小组,负责抓好犬患预防控制工作。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及其它临时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自治区批准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布告》、《通知》与本暂行办法有出入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极积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在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下达的的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完成并验收后,
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比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减免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取得的收益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部分、年终预算包干结余、从收益中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数额,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单位年终决算
中的数额来确定。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收益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免征“两金”;从收益中提取的其它基金交纳“两金”的计算办法仍按《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
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和《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90〕财综字第9号)执行。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0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
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款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国家财政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各级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中央级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