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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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5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整合,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09〕8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以外的下列人员:
(一)市区各类学校(含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幼托机构,下同)的在校学生;
(二)市区户籍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三)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纳入离休干部和一至六级(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对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待遇和筹资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
(三)定点就医,属地管理;
(四)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负责市区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市教育部门负责宣传、组织和发动所管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并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参保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总工会负责本规定资助对象的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并督促其参保。
市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宣传、组织和发动所属街道(镇)居民、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并指导和督促做好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居民医保政策宣传、参保缴费、结算支付和基金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
第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和资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居民医保规定的保障待遇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居民医保业务的工作经费(含参保代办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出现超支时,首先动用历年滚存结余资金;历年结余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率应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范围以内,超过范围的,要通过完善政策、提高待遇水平等途径,控制基金累计结余率。
第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促进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在校学生和市区户籍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居民(以下简称学生少儿)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80元,其中财政补助200元,个人缴费80元;市区户籍的其他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420元,其中财政补助270元,个人缴费150元。
符合市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
符合职工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和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应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十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和资助的资金,除中央部属高校和省属公办高校、民办高校以及独立学院的在校大学生由中央和省财政支付外,其余人员按以下比例由财政分级负担:
市区户籍(不含集体户籍)的学生少儿和其他居民,按户籍所在区域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崇安、南长和北塘区财政承担30%,市级财政承担70%;滨湖区财政承担80%,市级财政承担20%;锡山区、惠山区和新区全额由各区财政自行筹集承担。
外地户籍(包括市区集体户籍)的在校学生,属区属学校的,也按上款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分担;属市、省属(非高等院校)学校的,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的医保待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一)住院医疗(含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年(1~12月)累计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80%;在市内和市外医院就医,办理转诊手续的分别为60%(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为80%)和50%,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分别减半执行。年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除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外,在市内、外医院住院,办理转诊手续的,学生少儿统一为300元/次、其他居民统一为600元/次;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按上述标准的2倍执行。
年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7万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年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在此基础上增加5万元。
(二)门(急)诊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年累计在600元(含600元)以内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50%;在市内、外医院就医,办理转诊手续的统一为40%,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减半执行。超过600元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三)参保居民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包括分娩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费用)纳入上述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但每次费用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元。

第五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按本暂行办法缴纳的居民医保费,在享受医保待遇前按下列规定以年度一次性征缴,所缴费用在享受待遇期(1月1日~12月31日)内不予退回。
(一)在校学生在每年12月20日前由所在学校负责其参(续)保登记、费用代收代缴和证卡购领等工作。其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学生参保缴费可逐年缴纳,也可按学制一次性缴纳。对于一次性缴费的,在缴费期间如遇缴费标准提高或降低,费用不再补缴或退还。
参保学生当年缴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保待遇期内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首次办理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障待遇从当年9月1日起享受。
(二)市区户籍的其他参保人员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由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或村委、社区)负责其参(续)保登记、费用代收代缴和证卡购领等工作。参保缴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保待遇期内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上列人员中,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外地迁入的居民在户籍迁入之日起、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失业人员从失业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之日起,90天内到本人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或村委、社区)办理缴费手续。当年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为:6月30日前办理缴费手续的(新生儿为之前出生的),缴纳全年费用,其待遇从当年1月1日起享受;6月30日后办理缴费手续的(新生儿为之后出生的),缴纳半年费用,其待遇从当年7月1日起享受。
参保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参保缴费的,当年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参保缴费,以后参(续)保缴费的,应从医保待遇期计算之日起实行3个月免责期,免责期内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就医要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服务功能和作用,实行定点管理。具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中心)。参保居民患病应在个人约定的定点服务中心,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就医和费用结算,否则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首次参保登记时,应在定点服务中心范围内就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选择一所个人约定的定点服务中心,年内不得变更。下一年度需要变更的,应在当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携《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居民医疗保险病历证》到需要重新约定的定点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个人约定服务中心不变。
定点服务中心应就本中心(站)的服务地点、时间和所能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等情况,及时告知参保居民。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病按以下规定就医:参保居民患病(包括住院分娩,急症除外)应持本人《居民医疗保险病历证》和《市民卡》(领卡前除外),在个人约定服务中心就医;现有的诊疗项目、医疗技术不能提供服务的,本人或家属持上列证、卡(领卡前除外)到个人约定服务中心办理转诊手续后(有效期3天),可在市内或市外具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居民在本市或外地(境内)遇有急症,可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不满3周岁的参保少儿,可到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指定的具有儿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就医。以上对象除在市区医疗机构住院需在入院后3天内按上款办法办理转诊手续外,其他情形就医视同办理转诊手续。
参保居民因长期(1年以上)在市区之外居住,须经个人约定服务中心同意,在外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就医。其医疗保障待遇和就医管理按第十二条和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参保居民在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或转诊至市区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治疗除外),均使用本人《市民卡》结算,按规定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保中心与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或转诊指定医疗机构结算,其余费用由个人支付。
(二)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本人现金垫付后,持《居民医疗保险病历》、《市民卡》、出院小结(住院治疗)、费用明细和有效票据等资料,到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
1.领取《市民卡》前就医的;
2.按十五条规定急症、不满3周岁少儿和在外地(境内)就医的;
3.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
4.住院分娩的;
5.未办理转诊手续就医的。
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期限为次年3月底前,超过此期限的不予报销。
(三)对于参保居民需要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医保待遇结算年度的12月31日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次年继续参保缴费的,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新的结算年度进行结算,本次结算不再支付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费用,直接按规定由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如个人已支付住院起付费用的按本条(二)款的规定报销。
(四)市社保中心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人头付费”方式结算医疗费用,同时,积极探索单病种结算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保局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和市社保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为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社保中心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考核,并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保中心责令其退还从居民医保基金中结报的医疗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告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将本人的市民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市民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保中心按医疗服务协议管理要求责令其整改,并进行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保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居民医保规定,使参保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医保待遇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居民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居民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市民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四)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五)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不足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的退休(职)人员应积极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有困难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医保期间,其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规定实行“免责期”的,其“免责期”内仍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为减轻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负担,对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以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方式加以解决:
对参加居民医保的学生少儿,建立学生少儿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保局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和市社保中心另行制定。市社保中心负责学生少儿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其他参保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需要,参加经市人保局备案的商业性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是指在门诊进行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丙型肝炎、精神病、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以及器官移植抗排异的药物治疗。具体诊断要点、用药范围和办理相关确认手续的办法,由人保局会同卫生部门和市社保中心另行制定。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可按省的规定适当增补儿童和生育所必须的用药和诊疗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由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度居民参保缴费工作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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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
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
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
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
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
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 雇用暂住人
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
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
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
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
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
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
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
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
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
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
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
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
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
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
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
手续。
  第九条《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
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 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
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
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 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
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 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
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 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
《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
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
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
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
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 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
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
住人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
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 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
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
《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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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O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规范农药经营秩序,科学地、合理地使用农药,确保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与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城市综合执法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经营者与使用者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开展农药经营与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受委托执法的,不准经营);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九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者,在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备案制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行流向记录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农药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印制的剧毒、高毒农药进货渠道和销售流向记录簿,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随时接受有关农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储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四章 农药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经营与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经营的农药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档案,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药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确需注销、撤销或吊销农药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原证照发放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涉及其他行政区 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涉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原查处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lO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O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O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经营相关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构成重大处罚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O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