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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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具体事宜。其职责按《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和阻挠。


  第六条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火葬区的划定: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墨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
  (二)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三县内的偏远乡的农业人口除外)。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或扩大火葬区的范围。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内的人在土葬区死亡,死者生前有遗言或遗属要求火葬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火葬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季节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移送火化。丧葬所需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有关部门在勘验完毕后,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就近火化尸体;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勘验现场,写出验尸证明,移交所在地的殡葬管理处(所),通知殡仪馆运尸火化;
  (四)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由其家属认领进行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无人认领或无法认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凡有遗言愿意将遗体贡献给医疗、科研事业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遗体利用后,用尸单位应将遗体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运送尸体,须持本辖区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医院、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殡仪馆要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平原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可以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立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办,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办公墓。
  火葬区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和墓穴。


  第十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地、水库、河流堤坝、飞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丧葬理事会,丧葬理事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丧事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向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到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丧葬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批评教育、揭发、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规定的;
  (二)为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非法土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三)火葬区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运出土葬的;
  (四)为逃避火葬提供假证明的;
  (五)为死亡的人非法提供墓穴、墓地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可以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干部、职工可以并处行政处分。
  (一)遗属拒不执行火化,偷埋乱葬的,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二)为逃避火葬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
  (三)为逃避火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
  (五)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和丧葬用品;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偷盗尸体或内外勾结偷运尸体的;
  (四)哄抢尸体的;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丧主,勒索财物,贪污或偷盗死者遗物的。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遗属拒不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单位必须处理。拒不处理的,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当事人所在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殡葬管理处(所)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没财物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印章的收据,上交同级财政。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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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奶农合法利益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奶农合法利益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8]第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受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影响,近几天来,河北、内蒙古、山东和山西等主产省区相继出现了较大范围的倒奶现象,奶农损失惨重,积极性严重受挫,对奶业稳定健康发展极其不利。各级农业和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深入场户,提出对策,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千方百计保护奶农合法利益,千方百计稳定奶业生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鲜奶正常收购

  针对当前奶农倒奶不断扩大蔓延的态势,近日各地已经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在局部地区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目前形势仍十分严峻。各地要加大应急工作力度,鼓励中小企业扩大生鲜奶收购,督促乳品企业履行生鲜奶收购合同,加快生鲜奶检测和收购速度,维护生鲜奶收购秩序,坚决做到不停收、不限收,最大限度减少奶农的损失,帮助奶农恢复生产信心。

  二、积极借鉴并推行行之有效的经验与做法

  我部9月22日召开加强奶站清理整顿和监督管理视频会后,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等地迅速出台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奶农利益。主要有:按奶牛饲养头数给予奶农一次性补助;按每头奶牛每日给予一定标准的饲养补贴;财政出资支持企业收购生鲜奶;对收奶企业实行返还部分增值税;对收奶企业新增的贷款给予贴息;地方政府出资委托企业收购生鲜奶喷粉加工进行储备;地方财政出资免费检测奶农生鲜奶,等等。有的省份还将几种政策结合起来综合运用,放大政策效应,收到了更加明显的效果。各地要认真研究和借鉴他们的有效做法,强化扶持政策,切实保护奶农利益。

  三、采取更加有力的救助措施帮助奶农渡过难关

  各地要在加大中央政策落实力度和加快政策落实速度的前提下,尽快启动地方财政对奶农的救助补贴。要切实摸清养殖户的实际困难,进场入户开展技术服务,加强疫病防治,指导养殖户降低饲养成本。要抓紧开通生鲜奶运输的绿色通道,降低运输成本,扩大生鲜奶销售渠道。要倾听奶农呼声,防止企业在收奶过程中随意提高标准,变相拒收,帮助奶农解决生鲜奶生产和销售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加大生鲜奶产销监测和宣传引导力度

  各地要坚决执行动态信息日报制度,及时跟踪奶农倒奶和提前淘汰杀牛情况,准确掌握生鲜奶生产和收购情况;密切关注和妥善处理因倒奶、杀牛等原因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及时上报情况,确保信息通畅。要充分利用地方媒体,加强对奶农和奶站经营者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教育,确保生鲜奶的质量安全。加大合格乳制品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消费,增强消费信心。

   农 业 部

   2008年9月24日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房改办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汕头市房改办



根据《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房地产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严格执行住房分配审批制度。售房单位在售房前,应按市纪委《关于执行领导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制度的通知》(汕纪发〔1994〕0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手续。未办理住房分配审批手续的干部职工不能购房。
(二)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领导干部和享受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由市政府委托市房改办审批;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副处级领导干部(含享受副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按照归口管理由各部、委、
办负责审批;市直教育、卫生、体育系统,由市政府办公室科教卫生科负责审批;其他干部职工的购房手续,由各区、市直局(公司)及中央和省驻汕单位负责审批。
(三)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使用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表格和合同书。
(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程序:
1.申报出售范围。各产权单位将经国土房产部门确权的并拟出售的自管公房先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连同确认房屋产权的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审核,再报市房改办审批。
2.单位审查。产权单位根据市房改办批准出售的范围通知职工认购住房。由职工填报《汕头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附上夫妇身份证影印件交职工所在单位审查后,连同《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产权单位填写)、《干部住房分配审批表》(复印件)或《单位住房分配证明书
》、《职工工龄证明书》(夫妇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交回产权单位审查。
3.测丈绘图。由各区、市直各部、委、办、局(公司)、中央和省驻汕各单位有资质的测绘人员对本系统拟出售公房进行实地丈量,绘制房屋分户平面图,并应由二名测绘人员签名。
对自管公房较少或确实没有能力自行测丈的单位,也可委托市国土房产局及其分局专业测绘队伍实地丈量及绘图。
4.房价评估。产权单位根据公房实地丈量的面积,结合各种调节因素,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对房价进行评估,并填写《汕头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填表人须在表中签名)。
5.合同审核。产权单位与购房职工签订《公房买卖合同书》后,由产权单位填写《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连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汕头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房屋平面图》、《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及上述第二款产权单位审查的资料,按干部职
工购房分级审批的规定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房屋所在地送市国土房产局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核查和鉴证。
6.职工交付购房款。购房职工按合同规定交付购房款。一次付清房价款的,由产权单位发给“房价款付讫”的证明;分期付款的,待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由产权单位发给“房价款付讫”证明。产权单位应向市房改办购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作为收取售房款凭证,并由
审批单位审核和盖章。
7.上缴市住房统筹金。单位收取购房款后,须按规定一次性向市房改办在建设银行汕头分行或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开设的“市住房统筹金”专户上缴购房总额5%的统筹金。
8.登记发证。产权单位将上述第5款中合同审核的所有资料和银行收款凭证送交市房改办审核后,由市房改办出具“产权转移通知书”,方可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
(五)购房售价的计算。
1.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单元组合式建筑面积计价。
单元组合建筑面积=室内(斗内)面积+墙体面积(公共墙体50%)+分户门内阳台面积(凸阳台按50%面积计,凹阳台按100%面积计)。
2.按成本价购买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公有住房折扣计算方法。
①旧公有住房成新折扣。按出售当年的新房成本价为100%计算,每早竣工一年成新折扣2%,但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旧房年折扣额=成本价×2%×已竣工使用年限(最多为30年)
②工龄折扣。以年工龄折扣额为基数计算,市区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售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年工龄折扣额为7.72元。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之和
以后各年度工龄折扣额由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测算公布。
③现住房折扣。按成本价的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5%。
我市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售房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为:
框架结构的住房:39元
砖混结构的住房:35.10元
④一次付款折扣和分期付款的计算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一次付清房价款的给予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每多付10%,给予实付房价款2%的折扣。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3.出售公有住房时,居住环境的调节系数按《住宅环境增减率表》中的规定执行。
4.出售公有住房时地段调节系数除达濠区、河浦区减5%外,其余均为0。
5.出售出有住房时楼层调节系数按《住宅楼层售价调节表》执行。
6.超标准装修的公有住房(不包括自费装修),出售时按《超标准装修项目加价表》中加价的标准执行。
7.出售超分配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时,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实行市场价。市场价的计算办法:购买商品房的,应按实际购房价计算;单位自建住房的,原则上按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公布的市场价计算,考虑到区域市场价差异问题,也可按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房价计算。
购买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可享受按购买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的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清房价款折扣。
8.计算房价款公式:
①基本房价=购房当年成本价×分配标准内的面积×(1±住房调节率±装修增减率)+门窗加价款
②成新折扣额=基本房价×(购房上一年份数-竣工年份数)×2%
③现住房折扣额=基本房价×5%
④工龄折扣额=购房当年每平方米面积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之和×分配标准面积内的面积
⑤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应付款=基本房价-成新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工龄折扣额
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购房当年市场价×超分配标准面积×(购房上一年份数-竣工年份数)×2%
⑥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实际售价:
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应付款×(1-20%)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首期交款率-30%)÷10%×2%
⑦超分配标准面积住房的实际售价:
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超分配标准面积的应付款)×(1-20%)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分配标准面积内的应付款+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分配标准面积内应付款×(首期交款率-30%)÷10%×2%
分期付款的实际售价计算式中的(首期交款率-30%)÷10%在计算时,只取整数,小数舍去。
9.出售公有住房时,个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付款额低于我市公布的最低限价,用下面最低售价的计算公式。
①一次付款:
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住房面积
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分配标准面积+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1-20%)
②分配标准面积内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住房面积
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最低售价=购房当年最低限价×分配标准面积+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应付款。
(六)职工购买产权不属所在单位所有的住房,由该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付给产权单位的补偿金后,产权单位按本市深化房改的实施意见和售房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购房手续。产权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但职工须一次付清房价款。产权单位收取补偿金的标准,一律按该套住房
计价面积(包括超标面积部分)的购房当年成本价50%计收。
职工所在单位(包括已故职工配偶购房,其已故职工逝世前的工作单位)与产权单位属同级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交补偿金。职工所在单位交付的补偿金,从单位的住房基金中支付。全额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经费中支付,并列入预算。
二、公有住房租用办法
(一)职工租用公有住房须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租房申请表》,由所在单位签具意见,产权单位按职工住房分配审批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后,双方签订《租赁合约》。
(二)租金计算
1.计租面积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使用面积=分户门内净面积(不计墙体面积)+分户门内阳台面积(凸阳台按50%使用面积计,凹阳台按100%使用面积计)
住房使用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对超分配标准面积的住房,在分别测量出住房的单元组合建筑面积和住房的使用面积后,按二者的比值计算出分配标准部分和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两户以上共有的厅、厨房、厕所、浴室均按实际使用面积的80%与使用户数分摊计租。
2.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0年,公有住房各年度租金标准按《汕头市区1995年至2000年各年度公房租金规划表》执行。
3.各类住房实际月租金额,应根据住房的使用面积和不同结构、新旧程度、层次、装修、居住环境等因素计算(具体调节系数见《汕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调节表》)。
4.职工租住公有住房,超住房分配标准面积部分实行成本租金,并根据住房的结构、新旧程度、层次、装修、居住环境等因素计算。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市区的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为2.80元,以后成本租金由市房改领导小组逐年
测算公布。
5.租金计算公式:
①面积不超过住房分配标准的:每月租金(基本式)=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使用面积
②面积超过住房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③重新分配承租新建的公有住房:
新分配住房在分配标准内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原住房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5)〕
新分配住房超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5)〕+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④重新分配承租腾空的旧公有住房的:
新分配住房在分配标准内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原住房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3)〕
新分配住房超分配标准的:
每月租金=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住房分配标准的使用面积-原住房使用面积)×(1+0.3)〕+当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月均成本租金×(1±住房租金调节系数)×超分配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
⑤市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细租金档次,由市国土房产局制定。
(三)租金的收缴与减免
1.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由单位逐月向承租人收取。
承租人租住非所在单位住房的,其房租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代缴,或承租人逐月直接向住房产权单位缴交。
租住直管公房时,租金收缴按市国土房产局原定的办法执行。
2.职工拖欠公房租金的,职工所在单位有责任代产权单位从发给职工的工资中扣除代缴。
3.租金调整后,对住房分配标准面积之内的新增租金,属下列对象的给予减免:
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全免;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减免7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减免50%;工龄满40年的退休职工减免30%。
4.符合减免规定的职工享受减免优惠,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住房产权单位核准减免。
5.超分配标准面积部分的租金,不予减免。
三、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与《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同步出台,并从1997年3月1日起在汕头市区范围内施行。



199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