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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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0件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修改内容
1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修改为:“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将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六条“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将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2 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将第四条“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非密材料的范围:1、已经中共中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容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删除。
将第五条“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先由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同意,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1、经中央、省、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修改为:“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
将第九条“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修改为:“到省档案馆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3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四条第一款“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将第五条第二款“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4 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将第七条“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5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妈“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将第九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将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查验其是否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6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将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删除。
7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将第十六条“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乡、镇级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市、县或者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三)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四)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修改为:“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
8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删除
将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建帐登记时间;(二)建帐登记证号;(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姓名;(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七)国家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删除。
将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删除。
将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监管专用章’ 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删除。
将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删除。
将第二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并向有关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删除。
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删除。
9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修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10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 ,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删除。
11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七条“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重点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删除。
12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将第六条“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删除。
13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将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删除。
将第十四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 , 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14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依据和理由理由。”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修改为:“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将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20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将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将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
将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删除。
15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修改为:“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修改为:“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影响水利工程全或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16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17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八条“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书面征得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8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修改为:“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有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将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
将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盐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将第十九条“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9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入。”
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0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修改为:“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将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
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删除。
22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设防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标准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修改为:“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将第七条“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标准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并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修改为:“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
将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根据项目规模,需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应经省防震减灾主管, 部门, 评审。”修改为:“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
23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 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删除。
24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删除。
25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删除。
将第十七条“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删除。
26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告 将通告中“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土地不得擅自买卖和进行基本建设”一句删除。
27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设计要求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删除。
28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将第八条“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修改为:“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省间调运: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本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三)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29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将第十条第二款“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删除。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删除。
将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0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删除。
将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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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交通部


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77)交信字957号



一、海轮(包括远洋国轮)进入长江后,在通信设备具备条件时,应插入长江通信网路进行通信联络。通信联络应参照《长江电台工作细则》办理。
二、进江海轮如无法与长江岸台沟通联络时,船、岸间来往电报可由上海海岸电台(XSG)经长航上海电台(XSG2)转递。经转岸台收到电报后,应迅速转递。
三、进江海轮的工作时间与守听:
1.海轮进江后,船舶电台工作时间与海上相同。但配一名报务员的,应增听长江岸台14点和23点的通报表。
2.进江海轮应按时守听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和抄收汉口台的通。电。在长江各港停泊时,仍应按时抄收汉口台通电。
3.海轮如在12点前进入长江,应在前一天21点开始抄收汉口台通电;若在12点后进江,应从当日10点开始抄收。
4.长航通电如需进江海轮抄收的,均应加注进江海轮通电代号(J)。
四、海轮靠泊长江各港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开机与长江各船、岸电台联络。如因工作急需,可开机与上海海岸电台(XSG)直接联络。
五、海轮在南京、武汉等港锚泊时,为便于与港口调度联系,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进行联络,联络方法按《水运无线电话规则》办理。在港口无线电话设备未配备前可用无线电报联系。
六、海轮进江后,如发生遇险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参照《长江遇险紧急通信暂行办法》办理,将电报发往就近长航分局和港口调度。长江任一岸台收到遇险、紧急电报后,应及时转给海轮所属单位调度和长航总调。凡配备晶体频率的海轮,仍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XSC)进行遇险通信。
七、进江海轮应遵守长江通信秩序,服从岸台指挥,长江各岸台对进江海轮在通信联络上应给予方便和照顾,以保持通信畅通。长江各岸台的呼号,频率、工作时间和联络办法如有变更,由长航通信总站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八、今后海轮进江均按此办法执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9月18日召开。会议全面总结了勘界试点工作,通报了有关全面勘界的准备工作情况,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会议纪要通报你们。

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9月18日在北京召开。民政部、国家民委、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等有关成员单位的同志出席了会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四局、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应邀派员参加会议。民政
部副部长李宝库同志主持会议并讲了话。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总结,并通报了有关全面勘界的准备工作情况。
会议认为,自1989年国务院批准进行省级勘界试点以来,在国务院的领导关怀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截止今年8月,六条省级试点线共勘定界线3800多公里,占试点界线总长的82%;蒙宁、陕宁、冀鲁三条线实现了全线贯通,甘宁、青新、蒙吉三条
线绝大部分已经勘定。8个“三省区交会点”确定了7个。六条线中已勘定界线的联合勘定协议书起草、边界界线地形图标绘 、测绘成果资料整理等工作已经完成,其中甘宁两省区、蒙宁两自治区、青新两省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成了签字报批工作。今年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甘肃省人民政
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勘定协议书(第一号)。全国勘定省内县级界线工作也取得很大成绩。其中新疆区内的勘界工作已基本完成。勘界试点开展以来,在全国产生了积极影响。带动了一些地区主动解决边界问题。勘界试点受到了有关省区边界地区群众的普遍拥护
,共同反映,政府为边界地区群众办了一件好事、实事。
会议指出,勘界试点的实践证明,勘界是解决边界争议的根本出路,凡已正式勘定界线的地区,没有出现新的边界争议,对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开展勘界工作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只要领导重视,组织得好,措施落实,从根本上
解决全国的边界问题是可以实现的。会议认为,勘界试点取得了成功,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为全面勘界探索了路子,达到了预期目的。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政部《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总结报告》,决定在此基础上修改后,由民政部上报国务院。会议希望有关省区,对试点

线中已勘定部分要加强管理;未勘定部分要保持边界地区稳定;遗留问题留待全面勘界时予以解决。
会议在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全面勘界工作准备工作的情况通报后,分析了形势,认为,目前解决全国边界问题的时机十分有利。李鹏同志在与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代表座谈时的讲话,表明对解决全国边界问题,开展全面勘界,国务院是下了决心的,会议拥护国务院为保证全面勘界顺利进
行,加强组织领导并在人力和经费上给予保障的决定。会议一致认为,进行全面勘界工作,必须建立一个权威的裁决机构,必须强调要依法勘界;全面勘界工作进行得顺利与否,各级领导是关键,要为那些工作中顾全大局、坚持原则的同志撑腰,对那些借勘界之机挑起争议、制造矛盾的要
依法追究责任。
会议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以来,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在推动勘界工作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指导作用,鉴于勘界试点已经结束,全面勘界工作即将开始,国务院为加强对勘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成立国务
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因此,会议决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胜利地完成了历史使命。成员单位表示在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为全面勘界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联席会议认为,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实施有效行政管理的重大举措,是一项关系到长治久安、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大事,会议相信在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通力协作,一定能够完成全面勘界这一历史性任
务。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