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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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发〔201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党的十七大提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职业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200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国办发〔2009〕43号),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对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体系、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病防治纲领性文件。国家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一系列政策方针的出台,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健康的关怀,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职业病防治工作列入了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

  从现在起到2015年,是上海全面完成“十一五”规划和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时期,是上海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关键时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促进上海经济持续发展,保护劳动者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根据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政策方针,制定本规划。

  一、本市职业病防治现状与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在市委、市政府重视和领导下,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本市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加快职业病防治工作法制建设,规范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建设职业卫生服务体系,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一系列专项整治活动,加大对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农民工的保护力度,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大中型企业职业卫生条件有了较大改善,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逐步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覆盖率逐步上升,全市每年职业病发病例数总体平稳。

  城镇化、工业化和经济全球化既大大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也给职业病防治工作带来了新挑战,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着严峻形势。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第一,职业病病人累计数量大。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本市累计报告尘肺病和职业性急性中毒逾万例。由于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实际发生的职业病要大于报告数量。同时,职业病发病工龄呈缩短趋势。第二,重点职业病未得到有效控制。以尘肺病和各类急慢性职业中毒为重点的职业病仍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电焊工尘肺、正己烷中毒、溶剂汽油中毒等逐渐成为近年本市新的主要高发职业病种类。第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范围广,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数量庞大。上海是我国重要的工业城市,生产门类比较齐全,汽车制造、机械制造、金属冶炼及金属制品加工、纺织、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职业病危害。到2008年,全市申报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近1.6万家,涉及生产职工达260万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达41万人。同时,随着国际产业的转移和新兴产业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广泛应用,职业病危害呈现出新特点,防治任务更加繁重。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用人单位防治主体责任未落实到位,职业病防治行为尚未成为用人单位的自觉行动。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私营企业没有真正树立以人为本思想,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法律意识淡薄,对职业病危害的认识不足,对劳动者健康重视不够,没有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部分用人单位生产条件落后,生产环境不佳,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完善。二是一些地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认识不足,未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尚未真正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关系,忽视职业病危害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三是劳动者流动性大,自我保护意识差。上海是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跨省市流动就业的主要输入地之一。近年来,上海外来流动人口增长迅猛,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外来从业人员已经超过400万,大量农民工受教育水平较低,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群中占较高比例,职业病防护知识欠缺,是职业病高发人群,易发生群发性职业病事件。四是职业病防治的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职业病防治相关配套政策、规定、技术标准不够完善,部门间职业病防治工作没有形成足够合力,职业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匮乏、年龄老化,职业病防治信息系统不健全,职业卫生服务能力不强,宣传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应急救援能力有待加强,财政对职业病防治的投入和补偿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为根本目的,加强政府领导,强化行政监管,落实用人单位责任,依靠科技进步,立足上海实际,突出重点,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制度,加强防治服务和监管体系,又立足当前,着力解决目前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注重公平,保障基本。全面扩大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范围,提高职业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保障劳动者基本职业卫生服务需要。

  4.整规并重,社会参与。大力规范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坚决予以严肃查处。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规划目标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综合防治能力显著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防治意识明显增强,工作场所作业环境进一步改善,职业病发病增长率稳中有降,劳动者健康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基本建立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职业病综合防治体系。

  ——到2015年,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控制在5%以内。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数进一步下降,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等主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较2008年下降20%,基本控制硫化氢中毒死亡病例的发生,主要慢性职业中毒得到有效控制,基本消除急性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从2010到2015年,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率达到8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80%以上。

  ——到2015年,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率达到80%以上;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90%以上,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率达到95%以上。

  ——到2015年,用人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卫生)管理人员配备率达到80%以上,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建档率达到90%以上,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档率达到95%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5%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

  ——到2015年,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监督覆盖率比2008年提高20%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案件查处率达到100%。监管网络不断健全,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对中小企业的监管得到加强。

  ——到2015年,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覆盖率达到90%以上,完善职业病病人医疗救助制度;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到2015年,职业病防治和监管队伍基本满足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职业卫生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基本职业卫生服务逐步覆盖到街道、乡镇,职业卫生服务可及性进一步提高,职业病防治信息系统进一步健全。

  三、本市职业病防治主要任务

  (一)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

  1.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要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专业人员,设立职业健康(卫生)管理人员,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认真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用人单位要依法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加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与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3.加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管理。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要依法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要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4.加强职业病的救治工作。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要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搞好职业病病人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落实职业病待遇,确保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5.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要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合同中载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政策。在高危行业,积极推行职业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二)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

  可能产生一般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审批制建设项目)或扩大初步设计阶段(核准制、备案制建设项目)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在竣工验收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后方能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还应经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三)强化对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1.尘肺病的防治。本市要以加强防治矽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为重点,开展尘肺病防治技术和发病规律调查研究,制定并实施粉尘危害综合治理项目,不断提高尘肺病防治水平。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纯石英、石棉或含石棉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规模。

  2.重大职业中毒的防治。针对本市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氨气、苯、正己烷、重金属等重大职业中毒隐患,实施职业中毒综合防治项目,对存在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进行治理,减少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加快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行业或企业的技术改造。开展职业中毒发病规律、健康损害机制、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监护及防护技术等相关研究工作。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防治。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的放射性危害。落实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制度,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数据网络,及时了解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状况,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四)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

  1.加强对重点职业病的监测和预警。开展本市重点职业病危害监测工作,对矽肺、电焊工尘肺、铅中毒、苯中毒、正己烷中毒、职业性肿瘤等重点职业病实施监测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预警,减少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风险。

  2.健全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实施职业病防治能力提升项目,加快构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队伍稳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等职业病防治网络,完善市、区(县)、街道(乡镇)三级职业病防治体系,提升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能力。

  3.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实施职业病防治人才培养项目,制定职业病防治人才培养计划,建立职业病防治人才培养培训基地,推进职业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重点培养职业病诊断医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基层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专业人才以及相关公共卫生人才。

  4.提高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立和完善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加强现场处置和医疗救治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应急处置效果。

  5.推进信息化建设。实施职业病防治综合信息系统项目,完善信息监测、报告和管理网络,实现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通过对信息的收集整理、综合分析,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6.加强职业病报告管理。逐步完善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机构报告以及相关监管部门通报的职业病报告制度,不断提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报告管理能力。

  7.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完善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加强机构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配置执法装备和仪器设备,充实人员,加强培训,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开展科研及成果应用

  积极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清洁生产。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把职业病防治领域亟待解决的基础研究项目和关键性技术难题列入本市科技攻关计划,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有针对性地开展尘肺病防治、职业中毒检测检验、诊断、救治、控制、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科学管理、放射诊疗技术所致医疗照射的控制措施等科学研究工作,加快对粉尘、重金属、有机溶剂等重点职业病危害防护技术和职业病诊治技术的研究。开展对纳米材料、微电子制造、医药制造等高新技术行业的职业危害防治研究工作。加强突发化学中毒识别现场处置和应急救援技术的研究及开发应用。

  (六)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

  制订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联合宣传。加强对基层领导干部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强化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作业场所健康教育,切实提高宣传教育效果。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把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本市全民普法教育范围,列为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职业病防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发挥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

  (七)完善多种形式的保障制度

  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健全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探索工伤预防在职业病防治中的积极作用,稳步开展职业病患者的康复试点工作,逐步完善职业病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相结合的工伤保险体系。

  四、本市职业病防治中重点推进项目

  (一)粉尘危害综合治理项目

  开展粉尘危害因素调查,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结合能源政策、环保政策、产业政策,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的小作坊、小企业,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加大粉尘危害防护设施改造和粉尘治理投入力度,采取有效的防尘工程控制技术和个体防护措施。建立尘肺病防治责任制,特别是督促用人单位落实防治主体责任。

  (二)职业中毒综合防治项目

  开展高毒物品危害因素调查,建立重大职业中毒隐患数据库,在对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产生重大职业中毒隐患的设施、场所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依托现有资源,逐步建立完善职业中毒事故的救治网络,包括市、区县两级职业中毒救治基地(中心)、中毒应急用品储备系统。建立和完善突发职业中毒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制定重大职业中毒应急预案。探索预防重大职业中毒的有效措施,提高重大职业中毒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处置能力。

  (三)职业病防治综合信息系统项目

  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信息采集标准和相应信息的采集、传输和管理规范,建立基于居民健康档案的职业病防治综合信息系统,规范数据采集,完善信息监测、报告和管理网络,实现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应用水平,为本市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信息技术支持和保障。

  (四)职业病防治能力提升项目

  利用现有资源,建立1个市级职业病防治技术基础研究基地、若干个学科基地和应用研究基地,加强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并通过专项科研基金给予支持。基础研究基地和学科基地的主要任务是研究重点职业病预防、控制策略,职业中毒快速诊断、救治以及职业病危害关键控制技术,职业病诊断、治疗的新方法,不同职业人群的干预方案。应用研究基地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开发、推广防治职业病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干预试点,推广适宜技术。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及相应的督查员队伍,质控中心负责拟定相关专业质量评价体系和工作方案,组织质量控制检查和评价,组织相关专业培训和业务指导,开展相关工作调研、信息收集、分析论证等。完善基层基本职业卫生服务网络,探索建立本市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及相应的保障机制,提高职业卫生服务能力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水平。积极发挥有关学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

  (五)职业病防治人才培养项目

  实施职业病防治人才培养计划,分级、分类培训职业病防治专业人才,通过建立职业病诊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监管及基层社区基本职业卫生服务等人才培养培训基地,运用继续教育、轮岗进修、集中培训、在线学习、专题培训等多种方式,提高本市职业病预防控制、监督管理、职业病诊疗等能力。探索建立职业病诊断医师规范化培养培训制度。扶持职业病防治重点学科建设,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

  (六)职业健康(卫生)管理人员项目

  建立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卫生)管理人员制度。在完成职业健康(卫生)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培训教材编写的基础上,分批、分级培训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卫生)管理人员,为用人单位实现职业卫生管理自律行为提供人力保证。

  五、做好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防治工作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增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各区(县)政府要结合辖区职业病危害实际,制定辖区职业病防治规划或本规划的实施方案。要将职业病防治重要指标和主要任务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分工、进度、责任人和保障条件,做到责任有主体、投入有渠道、任务有保障,层层落实并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二)健全部门协调机制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合作。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分工,将职业病防治列入本部门工作计划,狠抓落实。市和区县要分别建立卫生、安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发展改革、法制、经济信息化、财政、科技、环保、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物价、编制等部门间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联合开展监督执法、调研、宣传等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职责分工明确、部门协调配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构建职业病防治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本市职业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及卫生标准,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工作;负责对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审核和竣工验收,并负责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及监督管理;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的审批及监督管理;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规范职业病的检查、救治、诊断和鉴定工作;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监部门负责拟订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包括职业病危害,下同)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及标准,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职业卫生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负责作业场所监督检查;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培训考核;依法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推广和应用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职业病防治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调整产业政策。加强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督促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研究完善相关工业产业政策,逐步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加强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业建设项目管理。推进职业病防治信息化工作,对职业卫生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财政部门依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有关规定,负责落实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管机构相关工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防治任务的财政补偿政策和制定职业病防治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研和重点防治项目的政府投入政策。同时,由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负责研究、设立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相关收费项目并制定收费标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负责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队伍建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会组织负责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群众监督,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配合政府部门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健康权益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并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科技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研和成果推广的管理,支持职业病防治有关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核技术、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对本市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部门负责督促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检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否使用符合职业病防治标准的建材,查验施工现场环境是否符合职业病和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的标准和规定。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督促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本市医疗救助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时给予医疗救助。

  行业协会通过自身优势,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促进工作,拟定行业职业卫生工作规范,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不断增强用人单位自律性。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监管力度

  本市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认真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监管责任。针对本辖区职业病危害特点,加大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力度。针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重要环节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抽查。严肃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损害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责任追究制。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对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职业病防治形势分析制度,相互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四)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制建设

  推进健全职业病防治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地方性职业卫生标准、指南和规范,将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制管理轨道,不断提高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法制化管理的水平。

  (五)加大经费投入力度

  建立政府投入、社会筹资等多渠道的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职业病防治。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补助政策,保证职业病防治服务、监督机构必需的日常工作经费,加大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宣传教育、仪器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投入力度,落实本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所需经费,形成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任务相适应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和激励机制,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制定鼓励职业病防治科研的财政政策,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引进、推广、应用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用人单位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诊治和鉴定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六)积极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认真履行有关职业卫生国际公约。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和国外民间团体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国际职业病防治科技、管理、培训、人才的交流,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政策和成效,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成果,充分利用国外的资金、人才等资源,加快自主创新步伐,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积极拓宽渠道,不断加强同国内其他省(市)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10年3月-6月)

  出台本规划,各相关部门根据规划目标、任务和分工,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工作,启动规划的实施。各区县制定辖区职业病防治规划或实施方案。

  (二)实施阶段(2010年7月-2015年6月)

  1.第一阶段(2010年7月-2012年12月):实现或基本实现本规划制定的部分目标,研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把实施工作引向深入。

  2.第二阶段(2013年1月-2015年6月):基本实现本规划制定的各项目标,基本完成各项任务,全面完成重点项目。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5年7月-12月)

  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和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区县、各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总结评估,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长效机制。

  七、评估工作

  为保证本规划的切实实施,本市将对本规划实施情况开展定期评估,分为年度评估、中期评估(2012年)和终期评估(2015年)。

  实施本规划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建立职业病防治考核、评估体系,通过自查、抽查、年度评估、中期评估、终期评估等方式,及时对规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估,并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研究解决实施规划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指导各项规划任务的贯彻落实,确保到2015年本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顺利实现。

  附件: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指标、任务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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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近年来,国有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已在很大范围内铺开,各地、各部门在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同时也遇到了不少问题。根据各地、各部门的要求,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过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证监会、部分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意见,并提交1993年9月在镇江召开的“全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座谈会”和1994年1月在沈阳召开的“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管理座谈会”讨论,前后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实施意见
》对必须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作出了政策规定;对条件尚未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也提出了临时性对策,以便在实践中经过探索加以逐步解决。
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有何建议,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

一、国有股权管理的范围、原则和主管机关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说国有股权管理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的国有股权管理,特别是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国家股权管理。其基本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确界定和行使国有股权,保障国有资产(国有资本,下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与其他股同股、同权、同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确立现代企业制度,运用法人财产权利自主经营,增加资本收益与资本积累。
(三)主管机关和审批权限
国有股权管理的专职机构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股权管理事项,按照产权管理关系,中央国有企业(含子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地方国有企业由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上市公司地方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批文件由省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列入国家级试点和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时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内容
1.参与选择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决定试点范围、顺序和重点。选择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的规定,经营业绩较好,盈利能力较强,有一定管理水平,拟筹集的资金有明确投向和良好的收益前景。具有超常利润水平和垄断收
益能力的国有企业一般不应列入股份制试点,以免稀释国有股权。但其中亟待转换经营机制,急需以股本方式筹集资金的国有企业,也可以列入股份制试点。
2.参与审定国有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的资产范围。
3.界定产权。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须先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凡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产权,不论企业工商登记时注册为何种所有制或享受何种政策,均应界定为国有。通过产权界定,明确企业产权归属及产权投资主体、产权管理主体,包括国有
与非国有,中央与地方,不同部门、不同地方、不同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等。
产权关系复杂,一时难以界定的,不宜进行股份制改组。
4.管理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应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和确认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审批立项和审核确认。
对非国有投资主体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投入由国有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或国有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共同以非货币形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出资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要核验各方投资价值评定的公正性。
5.参与审批企业股份制改组的总体方案。对企业股份制改组前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和国有资本利润率进行比较分析。股份制改组后的国有资本利润率应高于改组前的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
6.审定股权设置、国家股比例,参与审定股权结构。
7.审批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计发行价格。
8.审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由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和机构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如国家股持股单位不明确,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母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行使相应的股权。
9.办理产权登记。经核定有国家股的股份制企业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必备文件。
(二)程序
1.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应报送或抄报试点总体方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定。需要进行资产重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在总体方案中或单独提出资产重组方案,报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重组方案应说明资产(及负债)分割办法(包括进入股
份制改组的资产项目、数额和不进入股份制改组即分离部分的资产项目、数额);重组前后的企业组织结构图;重组后各独立企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按重组方案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人员分流情况;股份公司与分离部分的产权关系、经济关系及各自的产权管理主体;分离部分收支情况及
管理办法等。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或有多个投资主体的,由企业或当事人双方提出产权界定的初步意见,附送有关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归属,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出具产权界定的确认文件,投资主体单一且产权关系
清楚的,可在批复国有股权管理时一并予以明确。
2.已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资产评估立项。批准后,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资产(根据企业需要,也可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上市公司必须委托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通知书。
3.经过资产评估并确认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由有关方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改组企业名称;拟成立股份公司名称;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审批机关;资产重组方案;产权界定意见;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拟发行股票的数量及价格;预计发行市盈率;国有股权持有单位;资产重组后被分离部分的产权归属、经营方式和管理体制及

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等。
在报送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之前应附送下列文件:
——企业申请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报告;
——有关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
——股份公司章程;
——发起人协议;
——公司律师出具的关于资产重组等股权管理问题的法律意见;
——咨询机构出具的股份制改组咨询报告(适用于聘请咨询机构的试点企业);
——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及有关材料;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前三年企业效益审计结果;
——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改组后股份制企业效益预测结果;
——咨询、中介机构名单;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后,应尽快提出同意、否定或修改的意见;审核通过后正式行文批复。批复文件应包括资产重组、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折股方案、溢价发行方案、国有股持股单位、重组后分离部分的产权管理主体及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等内容。
如试点企业为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批复内容负保密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文件应作为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设立后的国有股权管理
(一)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年度国家股股利收缴情况,国家股权变动情况等,对国家股股权及其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二)行使或委托行使国家股权。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正确行使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促进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国家股权由其他部门行使和持有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
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从整体出发,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国家股权,维护国家股东的正当权益。国家股持股单位行为不当、决策失误造成国家股东权益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三)收取国家股股利。经股东会批准分配现金股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收缴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有条件的地方,收缴的国家股利可设专户管理。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利不得单方面直接留归企业,不得由企业无偿占用。公司采用送红
股方式分配的,国家股应与其他股享有同等权利。
(四)国家股股权的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增购国家股股权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转让国家股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和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
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有关国家股转让的正式规定发布之前,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或转
报国务院批准。批准后,持股单位可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部分国家股股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外的持股单位,在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和实施结果。
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国家股可以转让给法人,也可以转让给自然人,还可以转让给外商或境外投资者。
公众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发行新股,送配股事宜,国家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应根据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公司确需追加股本投资,国家股东有必要、有能力购买配股的,可赞成以适当价格向原有股东等比例发行新股(配股)。国家股东无力购买配股且国家股比不宜降低的,国家股东应
采用适当方式阻止配股,并力争以向社会发行新股或非股本方式筹资、融资。国家股东无力阻止配股或国家股比降低无害于国家利益的,国家股配股权应有偿转让,不能未经批准自动放弃。有关事项的审批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家股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可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也可用于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转让收入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持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持股单位为无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及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必要时,政府可集中转让收入安排使用,设立以振兴国有企业或调整投资结构等为目标的基金,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使用。地方管理的国家股,其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增购、转让使国家股权发生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记录在案。
(五)国有企业拥有的股权的行使可参照上述内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股”与“法人股”的定义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向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国家拥有的股份,简称“国家股”。
“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即法人拥有的股份,简称“法人股”。
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是“法人股”,股权归该国有企业拥有。就这类法人股的持股单位系国有性质而言,亦可进一步将其称之为“国有法人股”。
归国家拥有和归国有企业拥有的股份统称为“国有股”。
区分“国家股”和“法人股”,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明确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的需要,是国有股权管理的内部事务,其差别在于持股单位的性质和股权管理方式不同。对于证券交易与证券市场管理而言,国家股、法人股与其他类别股应当享有同等权力,从长远看其间没有
差别,无须加以区分。
(二)关于资产重组。所谓“重组”是指现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将企业部分资产连同负债实行分离,设立两个以上有产权关系或相互独立、没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现有各项资产对改组后的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不可少,企业作为一个整体难于分离,强行分离后股
份公司成本将大幅度上升,并引发一系列问题,不实行分离企业经济指标仍可达到发行上市要求,则不必强行分离,而应以企业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如果实行分离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被分离部分一定时期内可以做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则可以考虑分离,实
行企业分立。分立后必须明确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归属、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立后被分离的非股份制经济实体仍为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与股份制企业没有产权关系,只有经济(服务)关系。
由于某些原因必须实行企业分立(分离),被分离部分又确为股份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不可少,可试行将其以租赁或有偿委托管理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交股份制企业使用,但须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主管单位,明确出租方、委托方,并订立合同,规定占用期限和占用条件。涉及分
立后非股份制企业部分资产的,应由该企业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涉及分立后非股份制企业全部资产的,应由该企业产权主管单位决定出租或委托事宜。被分离部分的产权主管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促其发展成独立于股份公司的实体企业。
(三)关于股权设置
股权设置应当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1.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国家资本金及其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下同)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只限于少量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生活、服务性资产(如幼儿园、医院等),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销,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
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则应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实行分立,独立经营,或者以租赁、托管等方式暂交股份制企业有偿使用。必要时,作为一种过渡性办法,可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原法人单位在一
定时期内,依预定条件代行股份公司国家股权管理职能或持有股权。此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积极创造条件,促进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发展成独立经营的实体企业,原企业法人单位逐步消亡或改变实体地位,股份公司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
(3)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只将原企业的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包括有相当数量生产经营性资产,股权设置可按下述两种方式之一确定:其一,撤销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
组范围的国家净资产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按照本意见第四部分第(二)条所述办法与股份公司实行分立,独立经营,二者之间无产权关系;其二,保留原企业法人单位,原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
有并行使股权,未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部分,其产权归原企业法人单位持有,可以成为原企业的组成部分或原企业的下属子企业。
(4)资本金属于独立于该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
业,该企业进入股份制改组范围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2.新设成立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
决定股权设置时应按照上述原则列明“国家股”或“法人股”,不得笼统地设置为“国有股”。
(四)关于股权结构
对于特定行业和特定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纯国有企业或国家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所谓特定行业暂按《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产业政策和控股要求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后,按新
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即公众股份公司,国家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50%;相对控股是指国家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控股一般指绝对控股。不需由国家控股的行
业和企业,国家持股比例由国家股持股单位自行决定。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一般不将一个以上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五)关于净资产折股与预定发行价格
净资产折股方案与预定发行价格应根据资产评估确认结果,企业效益预测情况,与证券商初步商定的预计发行市盈率,企业筹资需要,国家控股要求与合理的股权结构,批准的发行额度等因素确定。
在股权比例已经预先大体确定的情况下,发行额度与折股股本额为正相关关系,相互牵动,等比例同增同减。预定发行价格取决于预计的发行市盈率和效益预测。正常条件下,发行市盈率不应过低。
一般情况下,应以评估后确认且调帐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为国有股东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转为负债。
审核原国有股东的股东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原国有企业净资产价值是否得到充分体现,折股方案、股权比例及(溢价)发行方案是否妥当,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计算或用一种以上方法相互校核。
1.股票溢价倍率(新股发行价格与股票面值之比)至少应高于折股倍数(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所折股本额之比)。
2.原国有股东股份的当量市场价值(用新股东总出资额除以新股东所取得的合计股权比例或者用预计发行市盈率乘以预计税后利润分别计算出全部股份的市场价值,再乘以原国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
3.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与新股东合计股权比例之比至少应高于净资产评估确认值与新股东总出资额之比。
以上所说溢价倍率、国有股当量市值和原国有股与新股之比,在可能的情况下和合理的范围内应争取较高值。
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不得将国有股本作单方面调低处理。
(六)关于国家股股权的持股单位和行使方式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股股权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也可以委托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及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持有,包括对原国有企业行使产权管理职能的监管部门、政府直接设立和指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持股单位即为股东单位
。国家股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记名为该股东单位或机构名称并登录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任何代表人个人姓名记名。国家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由该单位或机构持有和保存。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直接持股的,应由其与被委托的国家股持股单位(部门或机构)订
立委托责任书。
国家股股东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审议和表决股东会议程上的事项。国家股东单位通过出席股东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表决或投票。国家股股东单位一般不宜委派股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公司
其他领导成员为出席股东会的国家股东代理人。受国家股股东单位委派出席股东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股东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事。任何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行使国家股股权。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家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委托不同机构或个人行使。
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在股份公司内部不必设置“国家股权代表”的职务。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国家股股东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家股东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公司全体当
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股东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负责。
少数股份有限公司确有必要,经创立会议或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特别允许国家股股东单位直接向董事会派出一名或数名董事,不经股东会选举直接任职,这种由国家股东直接委派的董事(即“直派董事”)既要代表国家股东的利益,也要考虑全体股东的利益。
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议决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可以由各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别直接提名或直接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
国家独资公司由股东单位直接委派董事,直接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
(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股份制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管理的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时)或作价投资入股(新设立股份公司时),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持有单位向股份公司出租或有偿转让。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
企业时,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由企业占用的各项实际资产一并列入股份制改组范围,则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确认,并计入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总资产额。总资产扣减负债后计算出净资产额,作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本的折股依据。此时,土地使用权价值直接计入企业总
资产额,间接反映于企业净资产额。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土地使用权与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



1994年3月11日

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附英文)
1992年12月21日,经贸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出口宏观管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对外贸易发展,参照国际贸易惯例,特制订以下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一、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及在我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国外对我有配额或要求我主动限制出口数量的商品;出口额大且易于引起经营秩序混乱的商品,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一百三十八种(目录附后)。随着改革的深化,今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将逐步减少。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品种为三十八种。每年出口数量确定后,由经贸部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外贸公司)具体执行。
(二)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品种为五十四种,其中远洋地区配额商品为三十一种,港澳地区配额商品为二十三种。每年出口数量由经贸部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征求有关进出口商会意见确定,原则上分配到各地方和各部门外贸公司执行。
(三)出口金额大且经营秩序易于混乱和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以及少数确需管理的商品,实行一般许可管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品种为二十二种。每年将根据情况调整品种。每年出口数量原则上不限制,着重管理经营秩序。
(四)国外对我有配额的二十四种出口商品,继续实行被动配额管理,每年出口数量按双边协议执行。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立项时批准的合同安排出口配额。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和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都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品种共一百一十四种。
(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出口商品按计划和配额数量发证;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发证数量原则上不限,如国际、国内市场情况变化需限制时,由经贸部提前通知发证机构执行。
(三)经贸部制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一般发证商品发证的事务性工作主要放到地方经贸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
(四)对部分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试行招标办法,由进出口商会主持招标,发证机关在已确定的配额内按企业中标数量和价格核发出口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监督合同的执行。试行招标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将逐步扩大。

三、出口商品经营管理
(一)计划配额商品中的十六种特别重要出口商品,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由经贸部组织实施。
(二)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其他企业经营(各部门外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其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分配)。除此以外的出口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三)有外贸自营权的生产企业或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
(四)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1)危及国家安全的;(2)法律、法规禁止出口的文物、濒临灭绝状态和珍贵的动物或植物、劳改产品及其他货物;(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4)国内特别紧缺的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

四、出口商品协调管理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管理。经营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管理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严格执行。
积极推动和鼓励经营同类出口商品的企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联合经营。
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和发展名牌出口商品。

五、增强出口商品管理透明度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每年配额的分配、实施结果,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都要公布,以接受各方面监督。

六、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