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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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 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办事处、住宿站、客栈、车马店、浴池和只在夜间设置床铺供旅客住宿的房间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设的只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招待所及部队开设的对外接待旅客的招待所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馆管理





  第五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要坚固,服务台设置合理。客房的门窗要牢靠,房门要安锁,窗户要备齐插销。
  (二)旅馆的出入口、通道和消防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旅馆设置床铺不得少于十二张。客房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设置架子床铺或通铺的,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通铺每个铺位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八米。
  (四)旅馆位置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五)旅馆工作人员应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不小于十六周岁。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开办旅馆,须由主管部门审查;私营、合伙、个体人员开办旅馆,须由旅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开办人持审查批件、申请书及旅馆房屋建筑设施、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扩大、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负责人变更、所有权转移等情况,应当在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三日内向原签署意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不准在走廊、过道设置床铺,堆积物品。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七条 旅馆应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工作人员应当核查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查验其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并详细、准确、逐人逐项地填写《住宿登记簿》,不得漏项或不填。如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对要求男女同房居住的旅客,应凭其结婚证或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登记住宿。
  凡接待外国人和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不准登记接待。
  租用旅馆房间办公或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旅馆应凭包租单位的批件办理登记手续;包租房间从事购销业务的,旅馆应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手续。
  旅馆应将旅客《住宿登记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送阅。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如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查验出入证,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防止违法犯罪分子混入旅馆。
  (二)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旅馆应设有旅客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贵重物品应与一般物品分别保管,防止冒领和丢失。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妥为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私营、合伙经营和个体旅馆也应负责做好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
  (三)值班查房制度。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钥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旅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统一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和来访人员情况,保障旅客生命和财物安全。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机构。国营大型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设置保卫科(股);中小型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私营、合伙、个体经营的旅馆应视床铺多少,单独或联户建立治保会(组)。


  第十条 旅馆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旅馆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旅馆工作人员、包租旅馆房间或集体住宿旅馆的负责人,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 旅馆应经常对旅客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了解旅客住宿情况,查看《住宿登记簿》,检查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住宿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二)自觉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机关;
  (三)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旅客不得将其床铺、房间转让或容留他人住宿;
  (四)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五条 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租旅馆房间,应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所包租的楼层、房间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旅客应自觉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旅馆营业期间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对旅馆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七、八条之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规定或者因违反规定致使罪犯隐藏旅馆,以及旅馆房间发生卖淫、嫖娼等问题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的,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听或情节较重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旅馆内参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业手续,并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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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从2007年7月1日起,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部署,陆续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在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下,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代收代缴车船税收入增长迅速,为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缴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个别地方也存在着开展代收代缴工作进展缓慢和机动车车船税政策执行不严格等问题,损害了税收征管工作的严肃性,扰乱了当地保险市场秩序,影响了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尚未开展代收代缴工作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配合,克服困难,积极创造条件,务必于2008年年内全面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二、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方式,使纳税人知晓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相关规定,以及在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过程中实施的过渡措施。
  三、各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代收代缴义务,并通过完善规章制度、修改 "交强险"业务系统等措施,加强代收代缴工作。
  (一)要提高认识,加强内部管理和培训,督促从业人员和代理机构严格执行车船税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
  (二)要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车船税的,从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三)要严格执行代收代缴工作的各项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实施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一)对于采取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管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通过加强应收保费管理,积极探索"见费出单" 等方法,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将在年内联合组织对部分地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监会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四日

  平顶山市利用区外资金考核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县、区、市利用区外资金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加强与区外企业或个人开展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市对外开放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中的区外资金是指平顶山市境内法人单位(含所属单位)从我市以外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部门、机构、企业或个人得到的资金(实物),用于我市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区外资金包括证券融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募集的资金),区外企业直接投资,区外部门、机构、企业或个人其它投资(包括利用区外投资收益再投资),企业区外借款,不包括国债、中央和省补助项目投资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和省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和省有关部门争取到的各种资金。区外资金的形式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也包括现金投入和实物投入。市政府下达目标责任书中利用省外投资目标,是指其中法人单位利用河南省以外的投资部分。
二、考核对象及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区、市政府和开发区。主要指标为实际利用区外资金增量(以当年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为基数),同时参考当年投资总额和实际利用区外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总额的比重等指标。上述指标将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
  三、考核依据。被考核单位应及时提供利用区外资金的证明材料,利用方的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或投资方出具的实物投资清单。
  四、考核认定单位。市政府目标办负责考核工作,市计委负责考核指标的协调确定,市统计局负责考核指标的统计。
  五、考核、奖励办法。从2003年度起进行考核,以当年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为基数核算当年的指标完成情况。对完成考核目标的单位,按实际利用区外投资增量从高到低排序,同时参考当年投资总额的实际区外资金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重。位次列前三名的单位,由市政府授予“利用区外资金先进单位”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