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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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陇政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动物疫情的传入,规范调运动物行为,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陇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内调运动物和跨省调运动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调运动物的备案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备案、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检查、检疫、采样、消毒和强制免疫及隔离观察等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调运动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政策;

(二)配备具有动物防疫相关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从事动物调运相关设施,包括调运动物的专用车辆、专用隔离观察圈舍、相关防疫设施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市境外调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调入动物活动。

市内各县(区)之间的动物调运,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运输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进行。

县(区)境内的动物调运凭有效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进行。

第十条 严禁调入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严禁从疫区调运动物。

第四章 调运前后的监管

第十一条 凡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调运人应当在调运前5天,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一份;

(二)县境外动物调入申报备案单一份;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运人与输出地业主签定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运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书面答复。

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准予调运,并签订《县境外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  

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法补正或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将不准予调运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 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输出地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出县境动物运输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等相关资料,主动向市境内的省设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含临时性检疫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申报点报检,主动接受检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调运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

对调入县(区)境内供饲养或销售的动物必须实施隔离观察,隔离观察15天以上,经临床检查健康无病,进行强化免疫后方可混群饲养或销售。

第十四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供屠宰的动物,畜(货)主须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检,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场屠宰。

第十五条 进入市境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备案。

第五章 跨省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要严格执行《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引进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申请表、输出地养殖场基本资料、与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的《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输出地县级以上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及相关检疫证明,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初审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调运。

第十七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启运前两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两名以上的兽医师在输出地进行隔离、强化免疫和观察15天以上,无疫病时方可办理相关检疫手续并启运。到达调入地后,须进行15天的隔离观察,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八条 跨省调运商品畜禽的,在调入前,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接到申请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派两名以上的动物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随同到输出地实施检疫,监督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化免疫,对运载工具彻底消毒,进行隔离观察15天以上,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过程中,严禁途中随意装卸。对途中卸货或故意绕道逃避检疫的,一经发现,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单位和个人准予调运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 条 县(区)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调运动物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查阅、复制与动物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 条 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做好隔离、消毒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采样送检,确诊后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依法就地进行扑杀、消毒、焚毁、掩埋等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请备案从市境外调运动物,或调入后不及时报检、不进行隔离饲养观察而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调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的,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动物免疫标识调运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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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市区及城市近郊区和牵涉全市的重点地区(下简称市区)。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矿产、滩涂等自然资源,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出让土地回收的征地补偿绩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加强城市土地基础设施配套和土地及其后备资源的开发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国土局是主管我市土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土地管理和有偿、有限期的土地使用制度。
第六条 土地的统一规划。
(一)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矿藏、滩涂等自然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出我市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沙、石、土、矿产资源,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矿委)指定市国土局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勘测、统一计划开采,并按规定统一收取资源费。
(三)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
第七条 土地的统一征用。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建设需要由市国土局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征用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或另行调整用地。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实行规划控制的用地,根据建设需要,由市国土局报市政府批准征用。规划控制用地和已征用的土地,在国家未开发利用前,仍由当地农民耕种,不得丢荒。
第八条 土地的统一开发。
(一)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建设用地要按规划功能区的标高竖向及统一标准要求,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平整开发。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与市国土局签订合同,按合同自行开发。
(三)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的统一安排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国土局申请,经市矿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后才能开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一律不能开采。过去所开办的沙、石、土场,凡妨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市容景观的,要停办或迁移,对需停办或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定甄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补偿和迁徙。
(四)滩涂、荒山等土地后备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统一开发,积极组织围海造地和开山造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统一出让。
(一)经济特区控制范围内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生活用地不超过七十年,其他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投标、公开拍卖等形式,统一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除行政有偿优惠划拨的土地以外,依法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依法购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凡未付清全部的价款(含征地补偿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用),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五)行政有偿优惠划拨的土地,要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
(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必须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有关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七)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再进行转让时,如产生土地增值,应按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条 土地的统一管理。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定后,由市国土局发给《国有建设用地许可证》,确认其使用权。
(二)已取得使用土地权而超过两年时间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市国土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搭建。
(四)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工程,要向市国土局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悬挂在工地显眼的地方。
(五)按规定留给村的生产、生活用地,要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要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设。
(六)建立土地统计制度,由市国土局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如实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七)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在镇、村建立兼职的土地监察员,实行群防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检查和监督。
(九)单位和个人用地,由市国土局统一建立系统的地籍档案,实行科学的地籍管理。各单位和个人要自觉配合进行,凡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市国土局申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十)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到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申请审核,由市国土局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市房产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土使用者及开发沙、石、土、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违章者,由市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斗门县,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管理区的土地管理,由市国土局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991年6月3日

关于开展非煤固体矿山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63号


关于开展非煤固体矿山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复函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你公司报我局《关于依托马矿院开展"非煤固体矿山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查"的请示》(中钢投[2004]179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我局于2004年4月28日以《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备案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46号),委托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工作,考虑评价工作应与评审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决定委托你公司直属的马鞍山矿山研究院与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共同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工作。

  二、请按我局安监管司办字[2004]46号文件有关要求开展工作,做好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工作,并及时向我局监管一司报送尾矿库评审有关情况。

  二○○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