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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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细则。
  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或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协商、村社自行调剂后,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被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宣传、资金测算、个人账户管理和养老金的计发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的筹集、划转、管理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代扣代缴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数、人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的情况调查核实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转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过渡为市级统筹。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一)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二)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三)征收土地80%以上,且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剩余土地不再交回村集体,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细则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按照“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或县区财政承担。
  第七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张掖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以下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
  (一)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1—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
  (二)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
  (三)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
  (四)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
  (五)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
  (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
  参保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标准计算,全额缴纳。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一)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二)参保时女5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15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趸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参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时,由所在行政村负责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并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确认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审核汇总后上报县区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对承包土地面积复核后,送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要重新核定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核后,送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收土地情况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划分完全失地农民和部分失地农民。
  (四)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进行整理汇总,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反馈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字,村(居)委会进行审核。
  (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材料主要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六)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参保档案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条 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遗失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由被征地农民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转入、死亡等参保信息变化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变化后的30日内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保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县区财政部门复核无误后,负责将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应当补贴的资金按时划拨到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个人费用的征缴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被征地农民开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据》,一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一联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一联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一)完全失地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部分失地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附进账单)及《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附进账单),分别记录《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由各级财政补助金额、个人缴费金额、利息和基金投资收益分配额组成。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年计息。记账利率按省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公布的记账利率执行。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参保档案一并转移。
  (三)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按月记录个人账户支出减少额和累计余额,累计余额按年计息。
  (四)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继承额为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由继承人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退单》,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清退手续。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
  (一)部分失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确认并公示(不少于10天)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上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完全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计发。
  (一)部分失地农民按本细则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60至74周岁、女55至69周岁的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当如实申报个人信息资料,对隐满真实情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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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张家坤副主任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省人大常委会努力推进人大制度建设和依法治省进程,积极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成效。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人大常委会要在中共福建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深入贯彻中发〔2005〕9号文件和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决定,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和改进立法与监督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二类地区为房山区、怀柔县、密云县、门头沟区、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具体规定:
(一)果品产量收入:
苹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25公斤。
梨: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00公斤。
柿子: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红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葡萄: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50公斤。
核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5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40公斤。
板栗: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西瓜:一类区、二类区亩产不低于1500公斤。
自食自用果品:有收入的按收入计算征收,有产量没有收入的,按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征收;不能计算收入,又不能计算产量的,按亩定产计征。
对于零星果树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折合标准亩定产计征。
(二)淡水养殖收入:
池塘养鱼:亩产不低于200公斤。
网箱养鱼:亩产不低于30000公斤。
以上统一核定产量的品种,各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在不低于规定低限产量基础上定产计征。对其他未核定年均产量的农林特产品种,各区县自行掌握,定产计征。
凡采取按亩定产的地区,由于怠于耕作而达不到核定产量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花卉收入:
外购花卉、苗木: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可扣除其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收入:减半计算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可扣除其间接费用(指花盆、包装用料)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
荒山造林用苗木销售收入,可扣除其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所属的独立核算的试验场(所)。
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并取得收入的,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未独立核算的,免征农林特产税。
(二)残疾人员达到30%(含30%)以上的福利机构,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的收入,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30%(不含30%)以下,15%(含15%)以上的,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15%(不含15%)以下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部队营区内零星果树免征农林特产税(成片果园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根据减产成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或免农林特产税。
(五)凡利用荒山、滩涂新开发地,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3到7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采取加征农林特产税的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具体加征办法:原农业税照征,应征农林特产品税额减去应纳农业税税额的余额,为加征农林特产税税额)。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税,接受财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除财政机关限期追缴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偷漏税款一至五倍罚款。
抗税不缴,情节严重的,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京财农(1990)2188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农林特产税由各区(县)财政机关征收,收入作为区(县)财政固定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征收机关按实征正税5%提取征收经费。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