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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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及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要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 隐患排查治理主要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的薄弱环节。

  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态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安全评价、监测预警制度落实情况;

  (七)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十)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检测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作业现场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情况,对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十三)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的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逐级建立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工“四位一体”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制订具体的管理目标并督促落实。

  责任制内容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四)班组和班组长的责任;(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

  (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

  (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

  (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车间(区、队、分公司)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班组的每个班次应进行日常巡检,准确掌握易产生事故隐患的环节、部位及危害程度,规范现场管理,维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组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第十条 车间(区、队、分公司)每周应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进行经常性的岗位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识别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厂(公司)报告。

  第十一条 厂(公司)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对本单位易产生事故隐患的部位和环节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班组长组织从业人员立即排除;班组无法排除的,在车间(区、队、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立即排除;车间无能力排除的,在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排除。

  第十三条 能够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由班组、车间(区、队、分公司)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治理计划,尽快排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在相关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制度,制定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对新发现的隐患,要及时增加治理资金,确保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别是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或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监管权限于本月结束前,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调度统计表。

  内容包括:

  (一)隐患排查开展情况;

  (二)发现的事故隐患数量;

  (三)一般事故隐患和较大事故隐患的排除情况;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五)现存重大隐患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初6日内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上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原则,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下达整改指令,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数据库,准确掌握本地重大事故隐患数量、位置、性质及整改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和分级的原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政府进行挂牌督办。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政府挂牌督办:

  (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未在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四)整改难度较大、整改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

  (五)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督办的。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挂牌督办: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直接督办的。

  第二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督办方案,明确督办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督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尽快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定期公示制度。定期公布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当地政府可以制作“存在重大隐患单位”标志牌悬挂在该单位显著位置。标志牌应标明重大隐患名称、整改期限、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恢复生产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和验收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审查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要求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每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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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析

陈连合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日趋上升之势。为此,爱辉区法院对2007年至今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和分析研究。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至今年10月,爱辉区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3件,审结43件,涉及劳动者91人。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1、处理程序复杂,耗时冗长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60日内提起,60日内作出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又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以上程序都走一遍,即使都在审限内结案,最长要420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实行一套十分复杂的程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
  2、涉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社会保险金支付的案件大量增加
  近年来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社会保险金成为职工今后生活重要的保障,但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人员较多、效益较差、亏损严重,历史负担过重,职工的正当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职工与单位的矛盾较大,企业内部无法解决,职工只好诉诸法律,使得该类案件增多。
  3、主体日趋多元化,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
  劳动者的就业格局已向多元化发展,各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制、不同企业职工的就业条件和福利待遇已经开始出现差距,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劳动争议的产生不可避免,特殊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多。如企业与返聘退职、离退休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职工流动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工不规范,内部规章不健全甚至无章可循,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仅订立口头协议而引发争议。
  4、当事人双方利益矛盾明显,调解处理难度大
  在已审结的43件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结案的34件,占80%,明显高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判决率;调解结案的案件9件,仅占20.9%,较其他类型案件明显偏低。其原因有三:一是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案件调解可能性较小,劳动争议的处理难度增大;二是在诉讼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往往并不出庭参加诉讼,而诉讼代理人出于各种原因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三是部分案件劳动者一方受某些媒体夸大宣传的误导,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请求,致使调解工作缺乏基础。
  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院坚持依法审理,平等对待,保护弱者的原则,针对审判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
  一是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仅仅拘泥于劳动部门的裁决书,而是坚持全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做出正确判决。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仲裁机关只对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做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服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要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时又提出这些请求的,我们就依法对该请求做出全面裁决;如果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提出了仲裁阶段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且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我们就合并审理;如果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裁后审”的,我们就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是坚持平等对待,保护弱者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的冲突,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所以审理案件时,要坚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险或先予执行措施,切实做到既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管理和被管理的特点,注意保护弱者即劳动者的权益。如我院在审理刘某诉某服装厂工伤待遇纠纷时,因该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其经营效益较差,劳动者反映该业主有弃厂逃匿的可能。获悉此情后,我们立即建议由劳动者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并及时办理保全手续,制作裁定书,然后派出法官立即对该服装厂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调解的原则,努力化解劳动纠纷。当前,有关的劳动制度、劳动法规和劳动管理各个环节仍不尽完善,所以劳动争议一旦形成,劳资双方便出现较强的对立情绪,矛盾容易激化。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急当事人之所急,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在审理时注重调解、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公允之心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引导和规劝,化解双方的矛盾,使纠纷得到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
  四是积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产生。我院通过报刊、电台等媒体对有典型意义的劳动争议案件曝光,借此让广大弱势群体知道通过合法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警示经营者要合法经营,尊重劳动者的权益。同时我院还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联系点进行法律讲座,并邀请各界人事旁听某些典型案例的庭审活动。
  四、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建议
  1、 要把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工作出发点,坚持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应当看到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往往是弱者。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特别是群体性案件要给予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对那些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要做好疏导工作,稳定情绪,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争取支持。同时要快立案、快审理,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对劳动者适当倾斜,及时妥善排解纠纷,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成立劳动争议案件专门合议庭。由于劳动关系涉及内容广泛,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较多,变化较大,难于掌握,且一直以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较少,民事审判法官对劳动法律了解、掌握得不够,对一些疑难的劳动纠纷往往把握不准。因此,必须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项审理,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或指定专门的法官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并加强这些法官的业务培训,系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确保审理劳动纠纷案件。   
  (三)要注重以调解方式化解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争议解决后,劳动者还可能在单位工作,一起共事,因此调解是有一定基础的。但近几年来审理的案件调解率极低,远远低于其它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实践证明,通过调解及时消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隔阂,化解矛盾,排除纠纷,有利于最终建立和发展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强调调解工作,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前都提倡先行调解,以实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  
  (四)要加强与仲裁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机关,他们处理的案件较多,对劳动法律、法规了解也较多,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法院应与仲裁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对疑难问题多作交流,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