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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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


    分类通关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海关通关作业系统运行稳定,改革成效明显,社会反响良好,达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为进一步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进一步深化分类通关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扩大到全国海关开展;进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在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江门海关开展试点。

二、适用范围:所有通过海关通关作业系统(H2000)报关的进出口货物均适用分类通关。

三、分类通关是海关以企业资信状况为基础,综合商品、物流等各类要素,按照风险高低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通关作业。

四、对诚信守法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快速放行。纸质报关单证有“事后交单”和“现场交单”两种方式供企业自主选择。

  (一)“事后交单”,即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采取“无纸报关”方式录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放行后,报关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二)“现场交单”,即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要求,在货物放行前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五、涉及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六、试点海关范围内A类及以上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海关申请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七、A类及以上企业经注册地海关同意,并与海关、电子口岸签订协议书后,可在全国试点海关范围内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八、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到海关办理交单验核等相关手续。

九、对分类通关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行企业单证暂存试点。具体事项另行公告。

十、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9第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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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
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
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
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
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
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
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
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
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
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
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
施。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
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
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
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
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
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
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
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
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
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
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
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
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
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
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
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
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
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
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
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
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
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
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
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
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
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
担。
  第四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
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
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
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
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
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
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
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
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
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
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
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
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
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
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
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
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
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
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
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
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
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
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
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
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
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
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
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
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
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
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
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
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
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
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
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
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
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
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民航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民航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航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3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民航企业执行。民航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时,不再执行1993年颁布的《民航运输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 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民航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民航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即“航空公司”)、民用机场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三、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临时机场的会计核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 本办法中的票证是指运输凭证。即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电子票证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五、航空公司为生产运营储备的航空器材作为流动资产管理。航空公司应加强航空器材的实物管理,逐步形成以计算机系统为主要手段的管理模式。

本办法不涉及航空公司内部航空器材的调拨、移库、核算等。有关办法可由航空公司自行制定。

六、 民航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期限内计算提取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1.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国内票证结算”、“国际票证结算”、“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航材消耗件”、“高价周转件”科目,并对“材料成本差异”、“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2.民航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置“拨付所属资金”、“上级拨入资金”、“内部往来”、“特准储备物资”等科目。

3.民航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据实列支,不再按照工资总额的14%进行计提,如果原“应付福利费”科目有结余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如果是借方余额,应当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如果是贷方余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

度使用。

民航系统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按规定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并设置“从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当前发生的福利费在当期损益中据实列支。

4.对于实行本办法以前发生的尚未摊销完的高价周转件修理费用的余额,仍然可以继续摊销,实行本办法以后新发生的高价周转件修理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215航材消耗件

一、本科目核算航空公司库存航材消耗件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航材消耗件是指领用后一次性消耗、通常不能反复修理使用或可反复修理但价值较低的航空器材。

二、本科目的财务处理如下:

(一) 航材消耗件增加的财务处理:

1.购入航材消耗件时,根据发票账单支付物资价款和运杂费、关税、增值税等,按应计入航材消耗件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科目(如采用实际成本核算航材消耗件,则借记“1201在途物资”科目,下同),按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科目。

2.航材消耗件验收入库时,根据入库单,借记本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并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已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发票账单的,月末时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供应商对航空公司购买航材消耗件给予的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或记账回扣,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确认回扣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或“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等科目。收到作为回扣的实物时,借记本科目或其他存货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因航材消耗件质量等原因索赔,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如能准确对应已入账航材消耗件价值,则冲减航材消耗件账面价值,借记“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经领用的,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如无法准确对应已入账的航材消耗件价值;则记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

4.随同购租飞机、发动机等获得的航材消耗件回扣,直接冲减飞机、发动机等资产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厂商对飞机、发动机维修给予的回扣,应冲减维修成本。

5.航材消耗件由保税库移至完税库,根据保税库出库单和完税库入库单,借记本科目,贷记“航材消耗件-保税”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二) 航材消耗件减少的财务处理:

1.领用的财务处理

(1)领用航材消耗件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维修部门退回未用的航材消耗件,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记录。

(2)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发出航材消耗件均按计划成本记账,月度终了,按照发出各种航材消耗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企业,发出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航材消耗件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航材消耗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是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3)航材消耗件的修理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发生料、工、费等支出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末还应结转维修所用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

2.其他减少的账务处理

(1)航空公司按照与供应商签订的销售回购协议,向供应商退回不需要航材消耗件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航材消耗件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按实际成本核算的,将其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2)航空公司对外销售航材消耗件,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销售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税金按有关规定处理;月度终了按出售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结转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登记)。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3)航材消耗件的报废

①在用报废,是指已领用的航材消耗件报废。其残料收入冲减当月主营业务成本,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②在库报废,是指未领用的航材消耗件因机型退役或其他技术方面原因,导致无法使用而形成的报废。根据航材消耗件报废清单,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有残科收入的,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残科收入应交纳的税金,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报废损失应于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4)库存航材消耗件应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应及时进行处理。盘盈的航材消耗件,按照同类或类似航材消耗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盘亏、毁损的航材消耗件,按照航材消耗件的账面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计提存贷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盘盈的航材消耗件,应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盘亏或毁损的航材消耗件,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及残料价值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属于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出租、出借的航材消耗件在备查薄登记,按协议确认租金收入时,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租入航材消耗件应支付的租金,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航材消耗件应按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机型)、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账(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确账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一个企业至少应有一套有数量和金额的材料明细账。这套明细账可以由财务会计部门登记,也可以由材料仓库的管理人员登记。在后一种情况下,财务会计部门对仓库登记的材料明细账,必须定期稽核,以保证记录正确无误。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库存未用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1216高价周转件

一、 本科目核算航空公司库存的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以及高价周转件的领用和摊销。

高价周转件是指可反复修理使用、价值较高、具有单独序号的航空器材。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分机型高价周转件目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二、本科目应设置“在库高价件”和“高价件摊销”两个明细科目,“在库高价件”明细科目核算库存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高价件摊销”明细科目核算高价周转件的领用及摊销。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在用高价件”等明细科目,核算已领用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以及高价周转件在企业内部的流动、送修等。

三、本科目的财务处理如下:

(一)高价周转件的增加的财务处理:

1.购入高价周转件时,根据发票账单支付物资价款和运杂费、关税、增值税时,按应计入高价周转件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科目(如采用实际成本核算,则借记“1201在途物资”科目,下同),按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科目。

2.高价周转件验收入库时,根据入库单,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并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已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发票账单的,月末时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供应商对航空公司购买高价周转给予的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或记账回扣,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确认回扣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或“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等科目。收到作为回扣的实物时,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或“航材消耗件”科目或其他存货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因高价周转件质量等原因索赔,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如能准确对应已入账高价周转件价值,则冲减高价周转件账面价值,借记“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如无法准确对应已入账的高价周转价价值,则记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

4.随同购租飞机、发动机获得的高价周转件回扣,直接冲减飞机、发动机等资产的价值,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厂商对飞机、发动机维修给予的回扣,应冲减维修成本。

5.高价周转件由保税库移至完税库,根据保税库出库单和完税入库单,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本科目(保税),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二)高价周转件减少的财务处理:

1.领用的财务处理

(1)领用高价周转件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机务维修部门退回已领未用的高价周转件,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分录。

(2)采用计划成本进行高价周转件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高价周转件均按计划成本记账,月度终了,按照本月摊销各种高价周转件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高价周转件日常核算的企业,领用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高价周转件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高价周转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飞机、发动机大修领用高价周转件,按高价周转件未摊销部分计入维修成本。领用时,按高价周转件全价,借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按未摊销部分,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5)高价周转件维修时,发生料、工、费支出,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航材消耗件”、“银行存款”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还应结转维修所用器材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因适航及服务通告、取消合格证等原因对高价周转件进行加工、改装,如高价周转件功能提高,应增加其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高价周转件功能没有变化,则视同修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