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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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已经2008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第六条 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新闻机构情况介绍;

  (三)拟设立机构的负责人、拟派遣的常驻记者以及工作人员情况介绍;

  (四)该新闻机构在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副本。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情况介绍;

  (三)拟派遣记者在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明文件副本。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所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 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告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及其常驻记者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连续10个月以上无常驻记者,视为该机构已经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每年累计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该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签证自注销之日起10日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证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高级政府官员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或者相关部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统一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予以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外交部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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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政策,对于营造良好的学习气氛,进一步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为实现“两个率先,一个努力”目标提供人才支撑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在职人员积极参加再教育,努力打造成为学习型机关,培养造就学习型干部,为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贡献。





二○○八年九月八日





新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职再教育奖励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鼓励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地参加在职再教育,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根据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再教育是指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参加国民教育系列的本科、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下同)学历学位教育和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二条 在职再教育必须坚持学以致用、服务工作的原则,并与本工作岗位的专业特征和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三条 经本人申请、单位研究同意参加在职再教育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由单位进行奖励。单位奖励确有困难的,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条 参加学历再教育,学杂费由本人自行缴纳,取得与本人岗位相关的学位证书后由单位进行奖励。奖励标准为:取得本科毕业证书并取得学士学位证书者,奖励5000元;取得硕士学位证书者,奖励10000元;取得博士学位证书者,奖励30000元。参加同一层次学历教育,只奖励一次。

第五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与自己所从事工作相应的国家举行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执业资格)考试。对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由单位进行奖励。奖励标准为:取得中级资格证书者,奖励5000元;取得高级资格证书者,奖励10000元。重复取得同一级别资格证书的减半奖励。

第六条 参加学历再教育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毕业后,由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及时将其毕业证书和学籍档案或相应资格证书移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认定并归档。

第七条 参加再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再教育奖励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学位证书或资格证书取得时间在此之前的,不在此奖励办法范围内。其他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引导外商投资,使之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及产业政策实施要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项目。
第三条 我省吸收外商投资,遵循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在资金融通、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社会服务等方面,予以通力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主要分为鼓励、限制、禁止发展三类(说细目录另行公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适时加以调整公布。
第五条 今后若干年内,我省重点鼓励发展电力、港口、铁路、公路、机场、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长期依赖进口的原材料工业项目;汽车、电子、电器的零部件和精密模具制造、热表处理等配套工业项目;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工程等新兴技术产业;农业技术工业;优良种苗引进
和培育技术以及农产品加工项目;附加值高、以出口为主的各类加工工业项目。
第六条 属我省重点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纳入省、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建设生产所需资金和国家控制进口的物资予以优先安排;
(三)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外,继续给予一定时期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四)合作经营项目可加速折旧回收投资股本,年折旧率一般为百分之二十,高技术和风险性投资的项目可增加至百分之三十;
(五)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五十年,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可酌情延长;
(六)依赖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新技术生产项目,其产品可优先实行替代进口;
(七)投资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可实行综合补偿。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限制发展:
(一)省内生产能力及产品质量已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出口市场有限或出口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
(二)产品在国际市场缺乏竞争能力,主要销往国内市场,外汇不能自身平衡的;
(三)单纯引进装配线,进口散件组装产品内销,赚取内外差价的;
(四)加工我国特种工艺美术产品、贵重金属产品的;
(五)经营旅游和商业服务设施的;
(六)国家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发展:
(一)涉及国家主权,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损害人体健康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除上述三类以外项目,凡不涉及国家和省的计划综合平衡,原材料主要依靠进口解决,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出口的,外商均可投资兴办。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项目,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