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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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9]2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破产改制煤矿地方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5]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6]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境内原国有重点煤矿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开采的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破产改制煤矿)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地区(市)政府是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监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安全监管。
  第四条 市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山东煤监局鲁南分局必须认真履行好各自对破产改制煤矿的监管、监督、监察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属地区(市)政府搞好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监管。
  第五条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是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对全资子公司的管理方式,承担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破产改制煤矿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落实物资保障、资金投入、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章制度制定、教育培训、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法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好法定的职责。
  第七条 破产改制煤矿要自觉服从市、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枣矿集团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的规定,按时参加有关会议、活动,及时上报有关文件、信息、图纸、资料,积极配合上级检查、考核、验收工作。
  第八条 在任用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时,应报属地区(市)政府及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格执行枣庄市煤炭企业法人代表安全业绩考核制度。属地区(市)政府与破产改制煤矿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目标,定期对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法人代表)、分管副矿长、总工程师的安全业绩实施考核。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破产改制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破产改制煤矿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破产改制煤矿要严格按照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安全监测监控调度制度。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在与枣矿集团安全监控中心联网的同时,要与属地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监测监控调度中心联网,实现24小时不间断监控调度。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驻矿安全督查制度。枣矿集团驻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察处应进一步健全机构,配齐人员,实行24小时跟班监管。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破产改制煤矿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隐患排查、认定、治理,及时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枣矿集团要督促破产改制煤矿搞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查出问题的整治。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事故,要本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未得到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从业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调查与处理,并依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工作沟通协调制度。枣矿集团与属地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安全信息沟通联络机制,对涉及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应相互通报。在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时,由市政府或委托市煤炭管理部门,及时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督促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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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2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东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在甘肃省东乡地区的东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锁南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自治县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者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扰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东乡族、回族、汉族公民,并应有东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东乡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东乡族语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东乡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东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和德才兼备标准,选拔各民族干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人口的比例招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主要从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干旱缺水、生活费用高的实际,对本县职工的地区生活补贴、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离退休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服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兴修水利,积极提高旱作农业技术,推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园、水面等的经营权和劳动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建设规划,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营、集体人工造林基地,实行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多予少取、永续经营的方针,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鼓励农民积极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允许继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积极种草,搞好饲料基地建设,改善牲畜饲养管理,建立和完善畜种改良、配种防疫、医疗服务、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畜牧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对现有工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努力提高劳动力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拓宽输出门路,增加劳务收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坚持国土整治,不断增加水土保持投入,对荒山、秃岭、沟壑、水域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扩大植被,改善生态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有能力开展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无力开发的资源,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县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
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利益,适当让利,从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及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以水利电力为主的能源建设,实行多能互补,改善农村能源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加强县内乡村公路建设、改造和养护,改善山区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集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信贷利率、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部门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衡供求,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对污染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村、户,在国家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优惠措施,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积极发展生产,摆脱贫困,改善生活。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机动资金、预备费。机动金和预备费分别按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三设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照顾政策,在财政包干期内,收入增长的部分,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或顶替正常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会计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与上级在本县的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关系、财政关系、机构隶属关系等,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规,通过协商,予以确认,共同遵守。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规,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发动全社会多渠道集资办教育,支持和鼓励个人办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必须入学,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根据本县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有计划地抓好成人教育,搞好扫盲、尤其是妇女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汉族学生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免收学杂费、课本费,在居住分散的山区,兴办寄宿制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东乡民族师范学校,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在职教师素质,选送教师到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合格的中学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逐步实行县、乡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的、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加强对东乡族历史文化的研究,保护、收集、整理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承包,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对农民和村干部进行技术培训,对贫困地区提供无偿技术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保护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东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始可结婚,提倡晚婚晚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农村体育活动和职工业余体育。挖掘和开展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干部、职工、学生,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0年5月20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
  现将《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增强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基金统筹管理、调剂使用的原则,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内容:市级统筹要实现“六统一”,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统筹工作应同步推进。
  第四条 市级统筹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和省在朔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经办模式: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领取的退休金为基数,个人不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或从原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比例占到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每超5%,加收1%的医疗保险调剂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市本级公务人员医疗补助按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其享受范围为: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由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市本级其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
  县区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参照市级公务员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财政负担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列入部门预算,按时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扣缴或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仍可由银行代扣代缴。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每人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社平工资总额的0.5%筹集,由用人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含退休人员)。市本级享受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所需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取。
  第十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晋办法〔2002〕8号)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由市、县(区)财政列入预算,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当年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追加,不得挤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可转移至新参保地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必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规定的支付范围。
  使用乙类药品及大型设备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结算。
  体内安置材料及一次性医用材料,执行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抢救、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当地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就医起付标准增加一倍。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多次发生住院,起付标准只扣除二次,以后再住院不再扣除。
  (二)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5万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15万元,合计20万元。
  (三)报销比例:当地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按90%报销,10000元至50000元按95%报销;转外就医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一倍;市本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此报销比例基础上分别上浮三个百分点。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报销,报销比例为封顶线以上至5万元按85%报销;5万元以上至最高限额按90%报销。如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按以上规定确定报销比例。
  (四)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及病种暂定范围参照《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额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朔劳社发字〔2009〕38号)执行。全市要执行统一的病种纳入范围和准入条件。检查鉴定工作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共同组织进行,符合享受条件的,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划入;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5%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领取退休金的4%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大额门诊医疗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弄虚作假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然年度予以结算。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医保基金支撑能力状况,市医保中心适时提出调整待遇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设立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级不设财政专户,县区经办机构只设基金收支过渡户。县区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全部按季由收入户上缴至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按季将市本级和县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县(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提出,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基金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市支出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编制计划拨付到县(区)支出专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县(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时,各县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区滚存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解决,调剂支付不足时,由市财政解决。县区未完成市下达的基金征缴任务和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经市财政、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对县区直接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建立工作任务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市、县区经办机构完成年度征缴任务,市、县区财政按征缴任务的1%安排征缴经费;超额部分按超额部分的3%安排经办机构奖励经费。完不成征缴任务的,不安排征缴和奖励经费。征缴和奖励经费用于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五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二条 市级统筹,实行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统一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财务管理与档案管理等工作程序,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后,市和县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就医时,必须由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报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跨参保地就医人员进行稽核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通报相关经办机构。跨参保地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产生的门诊费用和药品费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按季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全市各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尽早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的结算目标。
  第二十六条 市级统筹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仍然是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主体。经办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机构规格原则上不低于副科级,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新增加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统筹前已经认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要求,规范服务行为,为全体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市和县区编制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单位。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拨付等制度,明确市、县区两级经办机构的责任,建立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确保市级统筹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