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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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的意见

电监稽查〔2009〕 9号


  根据会党组制定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的要求,为加大电力稽查工作力度,认真处理电力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做好电力稽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认真开展电力稽查工作,不断加大电力稽查工作力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不断深化对稽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有所作为、敢于碰硬,为推动电力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明确责任,加强领导。要认真贯彻落实电监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要求,切实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稽查作为监管工作的重点内容,认真制定稽查工作的目标,将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相关责任人。

  二、完善制度,依法规范地开展稽查工作

  健全制度,规范执法。稽查工作部门要在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处理、争议纠纷解决和违法违规查处的各项制度,牢固树立依法稽查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和手段开展稽查工作,做到开展工作有法可依、工作程序依法规范,处理结果依据充分。

  理顺机制,形成合力。各业务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之间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各业务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或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关于明确处理电力举报投诉事项工作流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大力度,查办案件。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工作力度,在对电力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方面有所突破。各派出机构要不断拓宽案件来源渠道,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集中力量查办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案件,着力解决政府高度重视、行业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促进和谐,积极处理电力争议纠纷

  高效便民,积极调解。充分发挥争议调解友好简便、迅捷高效、经济安全的特点和优势,积极开展电力争议调解,努力通过调解手段解决争议,化解各种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要积极督促当事人落实协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加强对电力争议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工作水平。

  主动协调,公正裁决。进一步发挥电力监管机构专业性和独立性的优势,按照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对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和裁决,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引导厂网关系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12398系统,认真处理投诉举报

  加强管理,畅通渠道。加强12398热线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及时解决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保证12398热线系统稳定运行。进一步加强对热线接听人员的管理,确保12398热线随时有人接听,在国家重要活动和节假日期间,要安排好人员值班,积极消除不稳定因素。统一辖区内12398热线电话公示宣传模板,督促供电企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适时开展12398热线覆盖面普查,充分发挥12398热线在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及社会用户之间沟通的桥梁作用。

  完善机制,定期公布。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切实保障投诉人、举报人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完善案件跟踪督办、回访工作机制,提高投诉举报案件办结率和满意率。发挥报纸、网站等媒体作用,加大曝光力度,定期公布投诉举报受理和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积极配合,推动对电力行业的联合行政执法

  加强协作,发挥专长。继续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力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等项工作,加强对电力行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犯罪专项斗争等工作,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配合质监部门进行建材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电力企业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停、限电措施;配合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合行政执法。

  七、创新手段,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

  统一协调,集中办案。坚持电监会稽查局与派出机构稽查部门之间“属地管辖、大案集中、统调统配”的分工原则,继续发挥稽查局对派出机构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根据工作需要,稽查局可以统一调配派出机构的稽查人员,集中稽查工作力量,对重点难点案件进行查处。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案件挂牌督办和联合调查、交叉办案等有效方式。

  检查考核,激励促进。电监会定期对各派出机构稽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各派出机构要对办理案件和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立卷归档,稽查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评查,并对各单位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八、强练内功,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大投入,保障有力。要加强稽查组织体系建设,确保有专门人员负责稽查工作,努力打造出一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加大执法保障力度,抓好稽查队伍的基本设施建设和装备保障,为稽查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加强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稽查人员的素质。

  九、加强沟通,完善稽查工作信息报送和备案制度

  定期报送,及时备案。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电力稽查工作信息台帐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台帐登记管理工作,定期以电子邮件报送稽查局。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案件和重大争议调解案件,要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报稽查局备案。各派出机构在工作中,如遇重大电力违法违规线索或争议事项,以及派出机构自身难以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向稽查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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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1〕25号)等,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原则。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民办学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人资社保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多个。多个举办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所举办的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园,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的最低规模要求为:幼儿园不低于6个班,小学不低于6个班,中学不低于6个班。场地建筑要求为:幼儿园、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2.5㎡,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4㎡;中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5㎡,中小学幼儿园要有集体做操的活动场地。有12个班以上的小学、中学要有60m直跑道。
  非学历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其办学规模、办学资金、教学场地、教学管理人员等参照《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条件》的要求。
  其他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已获得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于2013年12月底前通过扩建或租赁等形式达到上述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得选址在其周边有环境污染、开敞水塘、高压变压器、液化储气柜等危险源的地方。校舍建筑应当通风良好、光线充足,疏散通道符合要求。学校必须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选址应符合全市教育合理布局和当地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同级同类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相距300米以上。同一区域内的幼儿园、小学、初中等同类民办学校不得过于集中,原则上每所小学、初中的人口覆盖率不低于2万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和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类审核。申请设立艺术、体育、军事国防等类别民办学校,由类别业务主管部门按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含有多个层次,按最高层级对应审批。初级中等及以下层级的大型民办学校,需要使用“六盘水市”冠名的,可提升到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批。
  教育研究机构、设计培训机构、文化教育推广中心等以文化教育为主的培训机构,按其层次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六盘水”、“凉都”等字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拟任校长以及拟聘教师的身份和资格证明、验资证明、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教学用房产权或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评议,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收费许可证、校长核准和其他备案手续,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民办学校成立后对学校所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成立董事会。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中小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大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应由民办学校校长提出,报学校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学校至少设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要保证办公室上班时有人值守。校长非公外出5天以上的要报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明确学校安全分管领导,并按在校生499人以下配备2—3名,500—999人配3—5名,1000人以上按3‰的比例配足安全保卫人员。要以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为重点,加强学生管理、校园管理、卫生管理、饮食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综治稳定管理,师生集体外出和学校大型活动要向当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境外新闻媒体采访、对外交流合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照审批的规定开展招生活动,不得超越专业门类、办学层次等招生。
  民办高中招生纳入全市统筹招生计划。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不得含糊其辞,不得作虚假许诺,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六条 招生宣传过程中,不得采取给予回扣、返还费用等不正当的方式招生,不得采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宣传方式。严禁学校为了生源竞争故意压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注册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录取成绩等学生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估评模、培训进修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2/3,其他民办学校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必须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实刑的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
  经批准聘请外籍教师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教师。学校不得擅自出借外籍教师。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的个人档案,做好教师的各项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要在聘用专职教师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聘用专职教师的基本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民办学校所报的教师的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建立从教档案(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参照公办教师年度考核方式对民办学校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等同教师待遇。
  民办学校对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专职教师,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用期满后,学校继续聘用的,学校要将续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转聘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由原学校签出聘用结束证明,新聘学校将其聘用结束合同证明和新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专职教师工龄计为连续工龄。新聘用学校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转代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专职教师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按专职教师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0%的比例为专职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经常组织教师开展教育教学和科研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申报职称晋升和科研项目,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要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等形式,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规划规模,建设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好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合理安排好节假日。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节假日时间。民办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外出参加商业庆典、商品推介、产品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对学生实施管理,加强学生德育工作,严肃校风校纪,严格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考风考纪,准确、完整记录学生的学业成绩,及时为学生办理毕(结)业手续。
  第八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按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民办学校应有年度和中长期财务计划,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储备的原则合理使用办学资金。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费,由民办学校向批准成立的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审批(备案)。学校要按照物价部门审批(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严禁学校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跨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严禁向学生收取“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违规费用。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使用的基本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其它账户,否则按抽逃资金论处。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的幼儿园投资在600万元、小学投资在800万元、中学(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建设用地由所在地的县(特区、区)政府划拨,其土地费用按政府零收益土地价格计算,由举办者负责。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土地由所在地县(特区、区)政府无偿划拨。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基本养老金,并按月足额发放。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在六盘水市内民办学校连续任教20年,或在市内各民办学校累计任教达25年的,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其基本养老金与退休工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四十五条 公办学校自愿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所在学校批准,并一直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年度考核均为及格的,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不变。但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改由民办学校按所在地公办教师标准缴纳,其工资由聘用学校解决,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退休后回原学校享受同类退休教师待遇。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货款、国家奖学金、免学费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以学生名义享受的国家和省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由教育和财政部门划拨给民办学校。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建设规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办学校在车辆使用、用水用气用电、卫生防疫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来资助和奖励民办学校。每个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数不低于100万元。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每年至少安排200万元作为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长;县(特区、区)财政除了保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基数外,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使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教育工程项目、教育奖励项目、捐资助学项目、各种等级评定、对外交流合作等物质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考虑或适当优先考虑民办学校。
  各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参加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校长岗位培训、教师进修学习、各种等级认定、项目评选等时,要给予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总体规划,可以与经批准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签订委托办学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被委托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十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出资额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时,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出资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在专职教师登记管理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建立学校法人产权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管理董事会,或董事会形同虚设,或校长有名无实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不及时办理专职教师人事代理手续,或不肯提供专职教师结束聘用证明,或随意解聘教师的;
  (八)未按时为专职教师或自愿应聘到学校的公办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十七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规定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学校办学用地改作非教育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 “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而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立案制度程序公正,维护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一、深刻认识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1.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益

  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应诉管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赋予人民法院管辖以正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

  2.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新民事诉讼法在起诉程序中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原则规定,并对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联系方式、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等作了进一步要求,方便受诉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新民事诉讼法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裁定, 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坚决杜绝某些法院出台与法律不符的内部指导意见等形式列举诸多不予立案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明确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新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严格依法执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新规定

  (一)用好协议管辖制度,规范应诉管辖制度和管辖移转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管辖诉讼权利

  1.关于协议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中合同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 (4)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协议的管辖的实际联系地点要进行正确的识别、判断。对于违反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的管辖协议,要依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2.关于应诉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对应诉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应诉管辖需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应诉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既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此外,要认识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应为两个诉的合并。人民法院为了节省诉讼资源,防止发生矛盾判决,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但这种诉的合并并非必须,可以合并审,也可以分开审。如果第三人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可以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自不必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第三人认为受诉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也可以选择分别审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3.关于管辖权的移转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下放性转移作了限制性的修改,增加了审批程序。但是,法律并没有对管辖权移转的必要条件、程序、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此疏于规制,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随意,规避上级法院的监督,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地方保护的可能性增加,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法律规定的“确有必要的条件、审批程序、文书形式”等予以明确,以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确有必要”的情形,可以包括涉众案件,区域性、行业性关联案件,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劳动争议、债权确认等案件。涉众案件主要是指个案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此类案件可以交下级法院审理。区域性、行业性关联案件主要是指一些群体性、类型化的案件。这类案件必须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解决问题,下移管辖,有利于矛盾的化解。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是指衍生诉讼的劳动争议诉讼、小额债权诉讼、债务人履行合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案件。如果这类案件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法院成为二审法院,既不经济,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标的额或者案件类型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交下级法院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当然,“确有必要”的情形还有哪些,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摸索。

  管辖权的转移,无论是“下移上”还是“上交下”,都是对级别管辖权的变更,应当慎用。管辖权的转移不能由受诉法院自行决定,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是为避免一些法院随意向下移交案件管辖权而从程序上进行控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报请上一级法院审批,上一级法院应当尽快作出同意和不同意的书面通知。一般应当自收到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将案件交其下级法院审理请示的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即必须对管辖权下移进行控制。从法理上讲,移送管辖的行为,是法院就程序性事项做出裁定的行为,应当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下放性案件移送采取裁定的形式更为适当。即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的,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规范不予受理裁定的作出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受理;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既要依法,又要稳妥。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一律要依法及时受理,这是法定职责所在。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看到,有些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不顾矛盾化解的效果,一味收进法院,收进来之后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效果不好,致使群众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引发负面的社会效果。为解决这个问题,对这些敏感案件的受理,有一些法院采取“三不”原则,即不收起诉材料,不出具书面裁定,不予立案,并且在处理过程中工作简单化、协调不到位,招致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各级法院要重视做好法律释明、先行调解等工作,积极帮助当事人寻求理想的权利救济途径,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三)适应新形势新规定的要求,科学运用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即视听资料可以作为送达文书的证明。以拍照、录像等视听资料记录送达过程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居住于此地;二是送达人已经向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交付送达文书,但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或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三是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居住地。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必须首先经过当事人同意,只有在当事人能够并愿意接受和使用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才可以采用这一新途径。电子送达要能够方便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送达诉讼文书,而不是使这一过程变得更加艰难或者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新民事诉讼法列举了电子送达的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但并没有仅限于这两种,还采用了兜底性条款,即“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电子送达媒介的确认。

  实践中,要充分保证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和自愿选择权,电子送达中应当要求受送达人自行提供并签字确认能够收到诉讼文书的数据系统地址,人民法院应当保存好诉讼文书已经发出及到达对方系统的相关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将电子送达方式适用范围任意扩大,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