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预警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修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审核同意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防雷装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和分段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防雷装置检测任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进口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统计结果,应当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