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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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干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进行审验。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并对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

  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格条件;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将资格证明文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各类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本单位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应当经由专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篇,并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编制的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5米以上(含5米)深基坑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含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复杂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米,或者跨度超过18米,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米以上(含30米)高空作业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档案,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规定。

  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应当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工程施工危险部位、环节和具体预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程、紧急避险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暂时停止施工90日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停工、复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不得擅自组织任何施工活动。

  建设工程起重设备闲置时间超过150日重新恢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空载、额定荷载试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隐患整改意见,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在限期内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保证档案资料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
  (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对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对存在隐患的建设工程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和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对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 受理建设工程安全核验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及有关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理;对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
  (二)未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危及建筑安全的装修工程,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安全核验或者安全核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同一施工现场的多个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
  (二)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的;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
  (四)未对监理单位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意见进行确认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等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对申请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未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方案组织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施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聘用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未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限期内将隐患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相关责任人未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记录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未对施工单位的隐患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的;
  (四)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的;
  (六)未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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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



由卫生、民政、公安三部联合召开的全国第二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于1986年10月16日至19日在上海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民政、公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220人。会议总结了1958年全国第一次精神病防治工作会议以来的经验教训,交流了
在新形势下如何搞好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
28年来,我国的精神卫生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1985年,全国已有精神病院348所,比1958年增加6倍;病床约6万多张,增加5.1倍;精神科医生约6000名,增加14倍。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各地加强了对精神病院的管理,康复工作有
了较大的进展。社区防治工作也在逐步开展,有的地区还创造卫生、民政、公安密切协作实行群防群治群管的好经验。在精神卫生教学工作上,全国已有11所医学院校设立了精神医学教研室,培养了一支师资队伍。精神卫生的科研工作也在积极开展,北京、上海、南京三地的精神卫生研

究所已被世界卫生组织指定为精神卫生研究和培训工作中心。国际性的交流和协作关系大大加强。这些成绩的取得,为今后精神卫生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但是,当前我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存在的问题还很多,困难很大。突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我国发展精神卫生事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很多同志,不正视精神卫生领域中的现实问题,对精神卫生工作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联系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缺乏应有的关心和支持。
二、精神病发病呈明显的上升趋势。目前全国有精神病人约1000多万人。随着工业化、现代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心理因素的不断增加,患病率已由70年代的7‰上升到10.54‰,并有继续上升的趋势。特别是约有近半数的病人处在反复发作中,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三、精神卫生工作的机构、床位、财力、人力严重不足。
1.目前精神病院的房屋破旧,医疗设备简陋,布局不合理。多数精神病院都建在远离城市几十公里至近百公里的偏僻地区,不利病人就医、家属探望和医院的技术交流,给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困难,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状况尤为如此。
2.经费严重不足。长期以来政府给予精神病院的补贴,只有同级综合性医院的一半,致使精神病院无力更新设备,改善条件。由于经费不落实,致使行之有效的社区防治工作不能得到巩固和发展。尤为突出的是各地公安机关急需收治触犯法律肇祸的精神病人开设的精神病管治院,也
因经费困难而组建不起来,以致这类病人继续严重地危害着社会治安。
3.床位不足。目前全国每千名精神病人只有六张病床,80%的病人得不到治疗,95%以上的病人住不进医院,精神病人看病难、住院难的问题相当突出。有的精神病人在家里成年累月用铁链禁锁,过着非人的生活,有的企业单位抽调生产工人日夜3班看管精神病人,成了社会、
企业单位和家庭的严重后顾之忧。
4.精神卫生队伍严重缺编,人才奇缺,青黄不接。目前全国每1万名精神病人只有六名精神科医生,病床和工作人员的比例也只有1∶0.6,队伍的技术素质较差,特别是精神卫生工作者不受社会重视,被称为“疯子”大夫,工作累、危险大、待遇低,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得不
到合理解决,致使新的不愿来,老的不安心。
四、由于对精神病人缺乏管理,致使一部分病人流散社会,不断肇祸,造成的危害相当严重。据江苏省调查,该省1985年以来发生精神病人肇祸1800多起,其中凶杀案136起,杀死杀伤189人,纵火案209起,抢夺盗窃案800多起。上海市去年共发生精神病人肇祸5
28起,其中杀人29起,放火3起,很多恶性案件中,精神病人作案占了一定的比例。大庆油田1病人玩火引起火灾,造成1亿元的巨额损失;上海1位病人驾车肇祸,连续撞伤撞死15名行人。其他如精神病人赤身裸体,出丑滋事,毁坏厂矿电源、设备,造成停工停产等事例屡见不鲜
。这些触目惊心的事实足以说明,如不采取积极措施加强精神卫生工作,将会造成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精神卫生工作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当前,我国正处在通过全面改革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经济腾飞的新时期,而社会的变革和进步,又不可避免地将给人们带来大量新的社会心理因素和精神因素的影响,精神卫生的重要性也就日益显示出来。现在许
多发达国家对精神卫生的重视程度已经超过了对躯体疾病的防治,把精神卫生工作渗透到医疗卫生各科和各种保健服务中去。因此,搞好精神卫生工作不仅关系到千百万人的健康,关系到保证四化建设顺利发展的一个重要措施,而且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必须把它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全国精神卫生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建议建立由卫生、民政、公安3部牵头和教育、财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和指导精神卫生工作。
二、建议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将精神卫生事业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的事业发展规划,给予应有的重视,并在国家财政允许的情况下予以必要的支持。
三、积极地有计划地采用多种途径培养专业人才,尽可能解决精神卫生工作队伍青黄不接、来源不足的困难。高等医学院校应增设精神卫生课程,对在职医务人员要加强精神病防治的培训,使绝大多数医疗卫生机构都能开展精神病的防治工作。对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医生、护理、心理
、社会等专业人员,要合理地解决职称评定和报酬等实际问题,以稳定这支队伍。同时,还要重视并加强精神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精神卫生立法和司法鉴定以及对精神病人的管治工作。抓紧起草《精神卫生法》,公安机关从速组建精神病管治院,并会同司法、卫生部门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


五、适当放宽对精神卫生事业的有关政策,给予精神病人福利工作和工疗站以免税待遇,鼓励和支持多渠道集资兴办精神卫生设施,开展社区防治和管理工作,收容治疗和管理精神病患者。
六、加强精神卫生工作重要性的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科学知识,呼吁全社会都来关心和重视精神卫生工作,从而使我国人民能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减少精神病产生的社会、家庭和心理因素。并创造条件帮助精神病人尽快康复,走向社会。



1987年4月20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亳政办〔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者视听有障碍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条例》及相关规定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市政风评议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和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及便民服务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十)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十条 行政机关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依照《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于次年4-5月份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制订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二)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成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的考核组进行考核;

(四)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考核后,提出考核意见,经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局负责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县(区)监察局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议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行政机关拟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的政府信息,也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