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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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4)114号


 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沪卫医政[1998]33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的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医疗机构内死亡或者在救护车运送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病人遗体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开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病人死亡后,其遗体移送医疗机构停尸室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但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的遗体除外。
  第四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五条病人家属在病人死亡后,应持《医学死亡证明书》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凭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通知殡仪馆至医疗机构接运病人遗体。
  病人遗体作捐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有权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病人遗体存放期限内,要求有关人员或者部门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运病人遗体。
  第六条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病人遗体,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三级医疗机构报市卫生局,一、二级医疗机构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批准,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可代为安排移送殡仪馆安置,并通知死者家属。遗体的运送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七条凡因医疗纠纷而进行病理解剖的遗体,死者家属应在遗体解剖完成后48小时内办理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手续。逾期不处理的遗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移送,必须由殡仪馆负责进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停尸室应有专人负责病人遗体的交接、移送和存放工作。
  第十条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当班护士应当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病人遗体识别卡(一式三张)。
  医疗机构移送和存放病人遗体时,将三张识别卡分别系于病人遗体的右侧手腕、遗体包布外和停尸室的遗体箱外,妥善固定,以防脱落。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有关人员在办理移送、交接病人遗体手续时必须认真核对遗体识别卡。
  第十一条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就地负责消毒处理后,直接并立即安排送殡仪馆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遗体,应在由殡仪馆接运前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抢夺病人遗体或者阻碍医疗机构对病人遗体的正常处置。经劝阻无效,医疗机构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儿童、少数民族以及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遗体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原发布的有关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的规定,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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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系统倡导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关于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系统倡导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

  多年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系统积极开展了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取得了很好效果,对推动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创建活动中,北京、上海等许多地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形成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了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现将中建协工程质量监督分会在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编写的《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基础上编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制作的光盘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光盘》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行为规范和文明用语是确保质量监督工作健康发展的需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委托,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代表政府形象、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既要有先进的科学管理手段,也要全面加强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全体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爱岗敬业、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二、办公环境要求

  (一)良好的行为规范首先应该体现在庄重、整洁的办公环境上,厅堂内花草盆景及其它设施的布置,要力求和谐、美观。

  (二)办公楼的各类标志、附属设施和周围的环境都要经常擦拭、清扫,做到无杂物、无污痕。

  (三)为方便来访人员,要在楼内设置指示图标,并在办公室门前挂牌指示。

  (四)办公室要保持桌面、柜面、地面的清洁,做到物品码放整齐,凡是与办公无关的物品不要摆在桌面上。

  三、着装仪表要求

  (一)办公人员着装应以端庄大方、整齐清洁为标准;仪容要以干净、整洁、素雅为标准。

  (二)举止要文明、礼貌,体现出良好的修养和素质;说话要和气、谦逊,要使用“请、您好、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

  (三)站内办公人员工作期间应佩带胸卡。

  四、办公室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接待来访

  当有人来访时,应立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主动与对方打招呼:“您好,请问您有什么事?”当问明来意后,应说:“您请坐,请稍候”。

  当客人要离开时,应说:“再见,请慢走”。

  (二)接听电话

  在接听电话时,应主动说:“您好,工程质量监督站。”

  如果对方要找的人正在处理其他工作或不在时,应表达自已可以给予帮助的意向,说:“对不起,他现在不在办公室,请您留下电话、单位和姓名,等他回来给您回电话好吗?”

  如果没听清楚对方说话时,应说:“对不起,我没听清您讲的话,请您重复一下好吗?”电话结束时,要说:“再见”。在确认对方已挂断电话时,再放下听筒。

  五、办理监督手续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初次办理监督手续

  当申报单位经办人初次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热情招呼,主动询问:“请问您办理什么手续?”

  当工作人员需要申报经办人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时,应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规范》规定,请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l、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见;

  5、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这项可根据当地的具体规定)。

  (二)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

  当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时,工作人员应说:“您提交的文件资料缺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请您完善后再来办理。”

  (三)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要求

  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要求时,应说:“您提交的文件资料基本齐全,可以办理监督手续。”

  当工作人员审查完毕后,应说:“请您收好这些文件资料,请您填写监督登记表,加盖单位公章,并缴纳监督费”。

  当申报经办人提交的监督登记表符合要求,并缴纳监督费后,工作人员应在监督登记表上填写监督编号、监督项目、监督单位、登记日期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监督专用章;开具监督通知书;并交代申报经办人说:“这是监督通知书,由你方存档,请收好。您的监督手续已办理完毕,谢谢您的配合”。

  六、现场监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首次到现场

  当监督人员首次到达施工现场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说明身份。

  当对方验明身份后,应说明:“您单位施工的……工程、从即日起由我站……等同志负责监督,请你们给予支持和配合。”

  当将有关事宜交代完毕后,应将带有具体要求及联系方法的联系单出具给对方。

  召开参建各方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或确定召开时间。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上,应按“监督计划”进行监督交底,并提供“监督计划”。

  (二)日常监督

  当监督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应说明来意,并听取参建各方对工程施工情况的介绍,然后根据监督计划进行抽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规范》对参建各方质量主体行为进行检查,对参建各方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资格核查,“请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资格证明核查”。验证后并填写表格。

  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进行抽查时,应先请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介绍工程质量情况,然后进行资料检查。根据介绍及资料检查情况,抽取检查部位,并请监理、施工单位(含分包单位)给予配合。

  实体质量检查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将检查情况向参建各方做出检查说明,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还应提出整改的具体要求。

  监督记录应采用现场打印方式,并请工程参建各方进行签认。

  七、竣工备案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如果工程竣工备案工作放在监督站代办时,备案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当备案经办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主动询问:“请问您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吗?”,并主动介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部长令规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一)备案文件不符合要求

  当备案文件不符合要求时,备案工作人员应说:“您的备案文件缺少……,不符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请您完善后再来办理”。

  (二)备案文件符合要求

  当验证备案文件齐全后,备案工作人员应说:“您的《备案表》填写符合要求,备案文件齐全。”然后应请部门负责人审阅,并请备案申办人稍候。

  当部门负责人审阅完毕,备案工作人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盖章,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备案工作人员交还备案申办人,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要求改正的问题,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建议书》。
第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
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持证上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统计主管部门申办统计岗位证书:
(一)具有统计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二)具有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统计法律、法规考试合格的;
(三)经过统计专业和统计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统计队伍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本任务等知识、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统计主管部门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中重大的调查计划及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批复。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认为其必要性或可行性存在问题的,可提出停止或暂停执行的建议;认为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与统计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视为非法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由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统一填报;有条件的,也可直接由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专业统计资料和与国民经济核算有关的会计等资料。部门、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部门、单位印章后上报。
统计资料报出后,如发现有错误,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受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订正。
第二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内生产总值及相关主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制度。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统计数据是指对核算国内生产总值有重大影响的数据。具体目录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公布。
各地国内生产总值,经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和预期经济目标时,应听取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统计主管部门发现本地主要统计数据与原定发展目标有较大差异,或有可能出现趋势性偏差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密级;属于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应标明“内部”字样。秘密统计资料的使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等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按《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应无偿向领导机关及政府各部门提供。
各部门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委托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统计,应提供必要的保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出示统计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建立调查管理、执法检查、错案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统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服务、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以权谋私;
(二)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五)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集体决定的形式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晋升职务或获取经济利益的,由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撤销晋升的职务和追缴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经统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作出对单位10000元以上,对个人、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的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