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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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2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
住房实施细则

  我州因地处青南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加快建立我州住房保障制度,按照政府主导、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循序渐进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本着从解决住房最困难的低保家庭入手,逐步向低收入住房家庭过度的思路,根据青民发[2006]243号和青政[2007]55号文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基本原则
这次实施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全州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在省上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手。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对象、方式及标准
  (一)、保障对象。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1、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2、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依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定为低保家庭中住房最困难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其中无房户指没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无自有产权房屋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借住他人住房或居住临时搭建住房的,均属无自有住房情况;人均住了多少平方米,也以拥有自有产权的房屋面积为准。不能供人居住的附属建筑如层高低于2.4米的煤房,可能在权属登记时有所记注,房屋拆迁时应予补偿,但不参与人均住房面积的统计。
  (二)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主要方式是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结合我州城镇租赁住房房源较少的实际,要切实解决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就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实物配租住房。否则住房困难家庭即使拿到了租赁住房补贴,仍长期改善不了住房困难问题。
  (三)廉租住房的基本保障标准。廉祖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每户面积35平方米确定(相当于套内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对租赁住房的低保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已有产权住房面积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的租金,在保障面积范围之内的予以免收,超出保障面积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尽可能地照顾低保困难家庭。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低保家庭可适当减免租金(包括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一)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  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三)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州、县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五)提倡利用城镇闲置的土地、旧住宅区的改造作为廉租房供低保家庭租赁使用。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六)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七)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拟订,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备案实施。
  四、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等筹集的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州、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资金的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租赁转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三)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四)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五、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三)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五)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六)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七)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八)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九)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十一)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假证明发,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十二)廉租住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实施
  (一)州、县级均成立由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的领导机构,组建办事机构,抽调专门人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州、县要结合实际,按照调查准备、入户调查、审核校验、汇总分析、数据上报、建立档案等工作步骤,明确各个阶段的关键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完成时限,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三)州、县要在2005年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查缺补漏,在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的基础上,实现应保尽保,确保每一户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调查人员要把好调查登记关,州、县两级要把好审核、统计汇综关,保证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善。要充分利用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数据、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加强数据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切实做好被调查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各县数据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报州建设局和州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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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1月17日,陈某外出办事,将儿子高某(6岁)委托给邻居周某代为看管。下午约3时左右,高某与周某的女儿(7岁)余某一同到陈某家玩耍,误将陈某放在桌上的灭鼠药食用。当两小孩返回周家时,周某发现女儿有灭鼠药的味道,没留心只是随意过问了下。不一会儿,两个小孩口吐白沫,周某急送医院抢救。高某被抢救脱险,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周某要求陈某赔偿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陈某认为周某未尽监护之责,不但使高某受到伤害,而且使余某身亡,因此,周某不但要对自己的女儿死亡负责,而且亦应赔偿高某所受的损失。

  【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余某离开监护范围而误食灭鼠药死亡,对此,周某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周某与陈某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因此,周某对陈某的儿子高某所受伤害也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明知家有小孩,却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地方,故对余的死亡及高某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将高某委托给周某照看,只是一种委托关系,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因此,对于高某的伤害只负次要责任。而周某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由于监管不力,导致余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陈某未将灭鼠药放在安全地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陈某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高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对于余的死亡也应负次要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涉及法定监护、委托监护的关系与责任。

  一是余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法定监护。周某是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被监护人余某离开监护范围到陈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身亡。对此,周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了放置毒药的常规,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余某的死亡亦与陈某放置灭鼠药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某对余某的死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二是高某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委托监护这一形式,但在实践中确有监护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幼儿园、学校等)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委托监护这种监护形式的。在本案中,周某接受陈某的委托监护,周某为委托监护人,高某为被监护人。周某疏于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高某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到陈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显然是周某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周某应当对高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放置灭鼠药不当与高某中毒亦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13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原告为将其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而专门设计的输出文件格式,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范围,被告破解该软件输出数据文件格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本案是自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以来,第一起关于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实现产品捆绑销售的案件。该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未来相关产业的有序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自2001年7月16日起依法享有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以下称“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由于JDPaint软件功能良好,广受用户欢迎,但JDPaint软件不作为一个通用商业软件在市场上销售,而是作为原告所销售“精雕CNC雕刻系统”的一部分而存在。为防止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进而实现与雕刻机捆绑销售、使用的目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采用了专门的Eng格式,这样便能杜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
但出乎原告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开发的Ncstudio软件竟能破解并读取原告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因而,普通雕刻机通过被告的Ncstudio软件就可以接收原告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从而使原告企图利用控制JDPaint软件使用而确保雕刻机销售的计划彻底落空。为此,原告以被告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DPaint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万元。此案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从两方面对被告提出了侵权指控。

第一,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精雕CNC雕刻系统”中解决不同程序间通讯问题的数据交换文件,JDPaint软件输出没有采用标准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Eng格式。原告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数据结构、指令意义、加密算法从未公开,所以被告的Ncstudio软件因能读取原告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而侵犯了原告对JDPaint软件的发表权;
第二,原告不断提高Eng文件格式的加密强度来保护JDPaint软件不被非法使用,从而使JDPaint软件只能在自己的数控系统中使用。被告针对原告的JDPaint软件破解其所输出的Eng格式,避开和破坏了原告为保护JDPaint软件权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并将破解后的结果作为被告产品的一项功能来促进其产品的销售。因此,被告破解Eng格式文件的行为已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可见,本案焦点在于:一.Eng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二.Eng文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下面逐一论述。

三. 法律分析

(一) Eng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实际上,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对Eng格式文件的软件发表权。

(二) Eng文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

从技术上讲,原告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不属于对JDPaint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原告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即将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转换为数控系统可接受并执行的指令,即使不采用Eng格式也要采用其他格式(如标准的NC格式)来完成数据交换,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另外,原告所谓对Eng格式文件进行加密则也只是对运行JDPaint软件而输出的文件加密,而不是直接对JDPaint软件采用的加密措施。

从设计目的而言,原告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原告对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原告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限定排除了JDPaint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数控系统中使用JDPaint软件的机会,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目的而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支持原告诉请将不适当的将软件著作权利益的保护扩展到原告利用“技术措施”与其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这就容易造成限制技术进步、抑制产品的正当竞争,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所以,被告开发数控系统通过破解JDPaint软件输出Eng格式文件而可以接收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并不构成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

(三) 如何认识被告软件读取原告Eng文件的性质

通俗的说,本案中原告JDPaint软件的功能其实就是将该软件的使用者(如工程师)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如指令、产品规格数据等)转换为不同于标准NC格式的Eng格式文件并由数控系统加以读取。如果将Eng格式文件比喻为一把锁的话,那么原告对Eng加密的意义在于确保只有自己的钥匙-JDPaint软件能打开它,以此实现JDPaint软件无法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的目的。而被告的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即能够读取精雕公司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客观上确实有避开原告采用的加密措施的嫌疑,增加了打开锁(Eng文件)的方法,使得用户便可以不再担心Eng文件格式读取的问题而可以选择其他的数控系统及雕刻机产品,但由于原告的加密措施不是针对JDPaint软件的,即非为保护作品而采用的,所以即使被告规避了这种加密措施,也不违法。

四. 本案对产业界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

当前,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作品被非法复制或接触(access)而设计的,如数字水印和复制器、安全数字音乐起动器、序列复制管理系统、DVD内容合成系统等,其主要针对传统的版权产业如电子书、电影、唱片等。第二类是主要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增强对产品销售的控制力,如控制作品的价格差异与作品的地域分配控制,以及本案中出现的捆绑销售。这类技术措施可见于一些工业产品的销售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上述两类技术保护措施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给予法律保护的初衷是考虑到数字化作品容易被非法复制,如果不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则达不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标。然而,缺乏限制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维护正当竞争出发,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要严格限制在“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采取的”这个前提下。据此不难看出,上述第二类技术保护措施是不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认可的的。

本案所反映出的我国法院对著作权法的这种解读并非“另类”。实际上,即使在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强度较高的美国等国家,对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否定态度。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而是购买其他厂商生产的兼容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如果用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种技术,生产出一种芯片,使装有该芯片的硒鼓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原告认为自己使用的“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而被告出售的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审理该案的第六巡回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国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原告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

本案充分表明,那种借技术措施为名,而行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之实的做法将不会得到我国法律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对今后相关产业运用技术保护措施会起到警示作用,带有方向性的指导意义,即技术保护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在保护著作权本身的目标之内,任何企图借保护权利之名,而达到获取权利保护之外的利益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文发表于2007年《电子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国专利与商标》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