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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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7〕2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为加强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自治州财政局制定的《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监督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州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刑罚所收缴的物品、无法退还失主的赃物、无主物,以及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其他物品。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罚没物品分为一般性物品、特殊性物品和不动产物品三类。
一般性物品是指:可以进入流通、变卖的商品,如汽车等交通工具、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手机等通讯器材以及服饰、家电、家具等日用商品和食品、金银等制品、有价证券等。
特殊性物品是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能进入流通需专门管理或必须销毁的物品。如:收缴的枪支、文物、动物、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吸毒用具、赌具、淫秽物品、伪劣药品、器具、伪劣食品等物品。
不动产物品是指房屋、不便移动的大型机械设备以及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物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品,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对罚没物品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收缴罚没物品,根据性质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可以自由流通、变卖的一般性物品,执法机关须在结案后的7日内,如数上缴财政部门,纳入公物仓管理,财政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汽车等交通工具、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手机等通讯器材以及服饰、家电、家具等,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之外,由财政会同国资部门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变价收入及时上缴财政。
二、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按规定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有价证券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对不适宜拍卖的,在保质期以内的日用品和食品,先由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送交定点变价商店,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变价收入上缴财政。
四、过期商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实用价值的物品,需经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销毁。
五、鲜活商品应由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同时须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数量等基本情况,变价收入在7日内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特殊性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门管理和处置,不得违反规定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和处置情况同时报告财政和国资部门。
第十一条 没收的房产、大型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存储。在结案后的7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异地收缴罚没物品,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在一个月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三条 因鉴定、评估罚没物品而发生的费用,由财政按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收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依照规定程序,查阅执法机关的相关案卷,或者向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罚没物品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罚没物品设立罚没物品保管帐目,分门别类、分别存放、立卡登记,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存放情况及财产变价收入情况,防止罚没物品的丢失或流失。
第十六条 公物仓管理人员对罚没物品要经常查验,防止变质、损坏等事故发生,以确保财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 公物仓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费,建设配套费、设备购置费,管理人员经费、办公费等应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一般性和不动产等罚没物品,财政部门委托国资部门按照公开拍卖程序竞标拍卖或做资产调配使用,拍卖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的罚没物品变价款,为罚没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在收缴、保管、处理罚没物品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不得冲抵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应当向物品买受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没收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之规定,监察机关对财政、国资部门管理、处罚罚没物品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自治区驻伊单位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按州直非税收入确定的管理级次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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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4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全市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缴纳,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待遇和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脏器移植后抗排异等三种重症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待遇。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外地工商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施工活动期间,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建帐,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从停缴医保费的次月起终止;用人单位在用工合同期内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农民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支付。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照《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参保农民工患病后原则上应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自愿回原籍治疗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在原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期满后携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农民工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安劳医〔2006〕1号)的规定参加大病救助保险,以解决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地处乡镇的采矿、建材、冶炼、化工等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雇用农民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统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统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0]1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总行直
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各分支
行转发):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统计信息在中央银行管理决策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重视统计工作,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信息。但统计信息报送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多渠道报送、多口径报送、重复交叉报送等,既出现各金融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口径不一致和负担较重的问题,也影响了中央银行数据管理科学性和数据使用的准确性。
为规范金融机构统计信息报送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统一,现就加强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信息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内对统计数据的归口管理
“全科目”上报统计数据是人民银行统计信息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人民银行统计司统一负责收集、加工、解释、在行内实现共享以及对外提供和披露。
当人民银行有关司局需要“全科目”上报统计制度中未包括的信息时,因临时需要而一次性收集的信息和报表,有关司局可直接向金融机构收集。如果需要建立定期报表制度,有关司局应事先将报表送统计司制定表号并备案后再印发金融机构执行。
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报送的《非现场监管报告书》,维持现行报送办法不变。
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统计信息的统一管理
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应明确“全科目”统计指标与本机构会计、计划、信贷、国际业务等部门数据的归属关系,在此基础上向人民银行报送“全科目”统计数据,并严格把关,加强内部协调、核对,确保数据质量。
对因临时需要或非统计部门上报人民银行的统计信息,各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对人民银行报送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避免出现不同部门向人民银行报送同一指标而数据不一致的情况。金融机构内设各部门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报送的数据应由本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
各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书》中有关非现场监管报表和指标时,报送的部门应与本机构统计部门加强数据核对,保证非现场监管报表和指标与“全科目”统计数据一致。如存在差异,应由统计部门负责作出解释。
三、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管理。
各级机构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计部门的工作,充实力量,发挥好统计部门在数据管理中的作用,注重统计数据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及时。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等文件要求报送数据。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要对各金融机构报送的“全科目”统计数据与报人民银行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报告书》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