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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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7年6月29日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司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完善精神疾病患者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医疗、生活发生困难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健康促进和预防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的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精神疾病的监测、调查、报告、技术指导、精神健康促进以及其他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院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设精神科门诊,承担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科室,承担预防、技术指导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发生、医疗费用负担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等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为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了解本辖区、本单位的精神疾病发生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设区的市、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救援纳入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

  卫生、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专科医院应当制定相关的精神卫生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与精神卫生应急救援工作,降低精神疾病发生率。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健康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教学工作计划,配备具有相关资格的教师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并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应当针对职工、青少年、儿童、妇女、残疾人等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精神健康促进工作。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应当对监管工作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和知识培训,并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精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格。

  

第三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第二十三条 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第二十四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财产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办理就医手续。自愿住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有自行决定出院的权利;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诊断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诊断医师应当提出住院建议,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拒绝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精神科医师出具出院通知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公安部门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的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先行代为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诊断,认为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代为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九条 需要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办理相关手续。

  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确实需要并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的救助站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情况,需要对其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中载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立即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依法获得监护的权利。

  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监护建议。

  第三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为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办理住院手续;

  (三)为经诊断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四)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五)依法承担精神疾病患者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等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医疗措施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三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讯、会见来访者、处理私人财物等合法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疾病患者上述权利时,医师或者护士应当将理由告知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伍、转业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疾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活困难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医疗的精神药品。

  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由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且无监护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公安部门送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和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康 复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疾病康复管理体系。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规划和建设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倡导社会各界参与公益性精神康复机构的建设,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场所,为困难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经费。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康复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家庭医疗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定期随访、建立档案、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社区精神卫生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进行精神疾病康复技术指导。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患精神疾病为由,解除与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在劳动关系约定期满或者聘用合同期满,但规定的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不得终止精神疾病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精神疾病患者临床治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及治疗,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医疗机构未组织会诊的;

  (三)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公开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三)监护人未履行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重性精神疾病,是指精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

  自知力,是指患者对自己精神疾病认识和判断能力。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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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接受
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接受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原告人(包括个人和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和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的两种。个人起诉的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代写诉状或者代录口诉;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多用公函。有的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并征收诉讼费
。今后不论个人起诉或者机关、企业、团体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都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应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不能写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
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诉状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印发的格式试行,但对群众自写的诉状,目前还不宜强求使用一定格式的状纸。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相互间移送案件,可以用裁定直接移送,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律应当接受,如有意见,可以在接受后向上级
人民法院提出: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可以用报告移送。关于征收诉讼费问题,由司法部另作规定。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
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经验,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必须认真地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审查案件应否受理,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在接受案件的时候,应当审查原告人有无诉讼请求权,案件是否应归人民法院处理和应否归本法院管辖。原告人没有诉讼请求权的,应当用裁定驳回,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告人;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或者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
应当分别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移送案件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原告人。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是否已经在诉状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的住址是否明确、是否已经按对方人数提出诉状副本、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是否与诉
状所载相符等等。如有欠缺或不符,应当告知原告人补正。
(二)调查和搜集证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的时候,可告知他加以补充;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应当主动地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并可以进行鉴定。调查和搜集证据工作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对重大复杂案件在调查前并应拟出调查提纲。调查可
以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受委托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一般应当在15天内查明函复。如果有特殊原因不能在15天内调查完毕的,应当向委托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调查时,要注意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注意证人所作
的证言是他亲自接触到的,还是听别人讲的;对物证的真伪应当加以鉴别。在现场勘验的时候,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等到场,或者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员协助。调查中,可以传唤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搜集证
据。同时,并应由调查人员当场制作笔录(如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应当向被讯问人宣读或者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当在笔录内注明。调查人也应当在笔录内签名,并注明调查时间和地点。如有鉴
定必要的时候,应当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当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并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有权提出这种要求。鉴定时可以准许当事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问,当事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
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委托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当要求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应仅由机关署名,同时鉴定人并应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肯定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要
他重新鉴定或者另行找人鉴定。
(三)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认为被告人确有出卖、挥霍、转移和隐匿财产的可能,为了防止判决后执行发生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过去各地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大体有查封、扣押、冻结和必要时提供财产
保证四种。这些都可以分别情况继续采用。此外,有些人民法院对案件中亟待解决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在判决以前裁定先行给付;有的对于不能长久保管的物品,即将物品变卖,保存价款,这些作法也是可以采用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提供财产保证和先行给付的裁定
,可以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没有撤销裁定前,不能因提起上诉而停止执行。
(四)试行调解。对那些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调解。但是,除婚姻案件外,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不是不经调解就不能审判。调解可以在人民法
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必须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调解时,一般先由审判人员讲解政策、法律、法令和进行团结教育,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考虑和协商。如果调解成立,就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
记员也应当签名,然后制发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即决定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原调解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可以由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再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经审查原调解并无错误,应不准翻悔,债务人翻悔无正当理由,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在法院起诉而当事人双方在外成立和解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具状撤回案件。经当事人和解撤回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

(五)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研究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地点及需要传唤和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协助进行诉讼的时候,本人仍必须出庭;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确实不能出庭而且人民法院认为他不出庭也不影响审判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在他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机关、企业、团体为当事人一方的,应
当有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聋、哑)或者有精神病等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当由他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由他所委托的律师等担任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有委托书,写明代理的权限,如系当事人当庭口头委托的,
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前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根据审判人员作出的决定,传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和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被告人,如果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又不适宜于缺席判决的,可以拘传;拘传用拘传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的时候,应当告知他可以提出新证
据或者邀请新证人共同到庭。诉状副本应当和传票同时送达被告人。传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一律用传票,通知检察长(员)、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用通知书。为了使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和通知书一般应当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
达传票、通知书及其他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可以采用法警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三种方式,并且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有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人为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军人或者生产合
作社的社员,即函托他的工作单位送达传票,并督促他按时到庭,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的在法院内进行,有的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讼争标的所在地进行。这都是可以的。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如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如果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酌情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
,并再送达传票或通知书。决定进行审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应当一律具结,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着审判员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
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提供证据,就案件情况进行辩论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
不准上诉。为了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院即开始调查事实。先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介绍原告人起诉的要求与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辩内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作补充陈述。再由审判人员就争执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接着讯问证人或鉴定人。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
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要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并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必要时
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重新鉴定或者另找鉴定人鉴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调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调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彻底查清案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法庭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发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辩。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后辩论。辩论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
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那些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可以随时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政策、法律、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以宣布临时休庭,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调解成立,即当庭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
成,即继续进行审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人,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将案件终止审理。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请求撤回起诉的,可准予撤回;原告人自动放弃诉
讼权利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在审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都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原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时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将案件予以注销。被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
情已经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证人证言笔录和当事人当庭对于案内事实的承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承认以及对于自己权利的抛弃的笔录,都要当庭宣
读或者交给证人、当事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
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充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
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并写出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
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首先应当研究案情是否已经完全查清。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进而研究纷纷应该如何解决,应该适用何项政策、法律、法令,证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并制定判决书。如果认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则
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当事人栏内,写出“原告人某某某”并注明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写“代理人某某”;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的,写“原告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
)某某某”;接着写“被告人某某某”及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同前。如果当事人系机关、企业、团体,在机关、企业、团体名称的次行写出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写“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住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写“参加人某某某”。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写“本案由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参加诉讼”。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判决书内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原告人的请求及双方争执的事实和主张。理由部分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判决部分应当写明案件的如何处理。在具体写法上,判决书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
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 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说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
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裁定书的署名,应当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判决书一般应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
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须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时候,应当对他讲明: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内不提起上诉,虽然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也可以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
收转。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一)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实践经验有权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和他的家属。今后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外,受当事人委托而提起上诉的代理人、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也可以代为提
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可一律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自拒收判决书的次日起算)。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可一律规定为5天。
(二)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且应当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
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限期内提出答辩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
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的,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的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
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者裁定亦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
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理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
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切;其次,审查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的意见记入评议笔录。
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或者抗议的请求进行审理。对未经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与当事人有关的部分,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时候,也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正确
,而上诉或者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但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的,即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如果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与原案无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处理。对原审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情况的案件,即用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应当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违法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改正。
(五)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
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审理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
人到法院开庭审理的作法,这是合适的,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对事实已经清楚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公开审理和调解的程序,都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
(六)关于第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原告人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并须分别写出代理人的
姓名。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
内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的字样,接着写明是如何改判的;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

六、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
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以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
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
回更审的决议。合议庭再审案件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决议,也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
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上诉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但是适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错误的,即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
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有出入的案件,即根据具体案情,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法院提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法院提审的案件,审理后
需要改判的,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以继续采用。

七、执 行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给付判决或者裁定、先行给付的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以及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成立的给付财产的调解的执行,除债务人已经自动履行外,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审判人
员主动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停止执行,但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应当停止执行。执行事项一般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进行。根据各地实践经验,执行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明确执行事项。遇有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或者数字错误不应当执行时,执行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原审判庭或者报告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外地或者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时,可以委托执行。
其次,了解债务人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原因和他的经济情况。如果债务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终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经过说服教育自愿履行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附卷。债务人
确无给付能力短期内无法执行的,也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判庭裁定中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的时候,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羁押债务人的办法,企图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今后必须加以纠正。对执
行抚养费或生活费的案件,如果债务人系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负责从其每月工资内按一定数额扣除,并向该单位讲明此项法律义务。如果职工调动工作,该单位应当将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随同干部档案一并照转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可以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判庭作出裁定。冻结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或者企业股票等财产,应当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附裁定书,停止债务人提取或者处分。查封财产除有紧急情形外,一般应当在白天进行,并邀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组织派人协助,通知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到场,查封财产的总值,原则
上不应当超过债务总额过多,同时对债务人和他的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查封财产应当当场查点,由债务人或者他的家属及全体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可以酌情指定债务人或者其他适当人员负责保管,并告知其应负的责任。财产查封后,还可以给
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地履行。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或供销合作社代卖为妥。拍卖财产要合理地估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果不能出售,可以折价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
产交还债务人。如债务人在查封、扣押财产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对银行存款或者企业股票解除冻结,可以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通知债务人。解除查封,应当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附卷。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2日,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

根据深化职称改革的要求,现将《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船舶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国家考试制度,并逐步在远洋、沿(外)海、近岸和内河四类航区实施。今后对实行以考试的办法确定资格的人员,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通过考试获得船舶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具有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三、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按照船舶专业技术职务档次设置,分为员级、助理级和中级,其专业包括驾驶、轮机、船电和报务。
四、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组织的相应级别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考试合并进行。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和统一评分标准。
五、参加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热爱航运、渔业事业。
2、符合国家“港监”、“渔监”部门对参加相应级别船员考试的学历和海上资历等要求。
六、考试合格,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七、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参加国家港务监督部门组织的考试或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的人员,也可授予人事部印制的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八、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交通部和农业部共同负责,研究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人事部负责审定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试题水平和对考试进行监督,并会同交通部和农业部分别制定有关船舶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意见。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组织考试实施工作。
九、本规定适用于海上、内河船舶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工作。船员适任证书和渔船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发证工作仍按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关于船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