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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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 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单位注册地在宁波行政区域内,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书面告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故单位在调查处理期间提出注销申请的,受理注销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与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接到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建设施工等事故报告后,依照相关法规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书面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详细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条 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县(市)区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县(市)区政府总值班制度。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较大事故,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分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并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档案。

  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另行授权(委托)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第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以下简称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三)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四)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和水产养殖发生的事故,由海洋渔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五)农业机械在停放、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由农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六)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成立事故调查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组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意见分歧做出决策等。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监察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对事故中涉嫌违纪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提出建议,督促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公安部门及其派出人员: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人员伤亡原因,根据事故性质及责任依法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其他参与事故调查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应按各自职责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密切配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调查。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应相对固定,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事故调查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相关部门对事故调查组移交查办的事项,应在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事故调查组告知事项查办的情况。

  第二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召开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会。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编写。事故调查报告应由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签名确认,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并及时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材料建档保存。有关信息应及时录入“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统计分析管理系统”。

  第五章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下列一般事故实施挂牌督办:

  (一)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

  (二)死亡一人或受伤多人且影响较大的事故;

  (三)其它有必要列入挂牌督办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意见,报市安委会同意后,在市级主流媒体和市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二十九条 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调查组组成的合法性;

  (二)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的办理时限;

  (三)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事故调查程序和内容的规范性及合法性;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组织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要求完成督办事项。

  第三十一条 挂牌督办工作结束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事故查处和挂牌督办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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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
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2000年1月17日

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12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卫生、文化、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行业环境污染。

  第六条 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内。

  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五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予以整改;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