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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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政办〔2008〕52号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提高会议质量和决策效率,根据《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程。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会务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办理。

一、会议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议题库管理制度。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秘书长统筹后纳入议题库管理。上会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县、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城市总体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五)拟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拟成立的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十七)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一般应从议题库中提取,由会议召集人最后审定。

二、会议议题材料起草和审核

(一)议题材料的起草。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议题材料由承办部门负责草拟,并在会前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议题如涉及其他部门,承办部门要及时主动、认真负责地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积极出面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要将各方的分歧意见、承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以及有关依据等书面报市政府。

拟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规范性文件的议题材料,需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后报送。

(二)议题材料的审核。议题材料先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或秘书二科等相关业务科室初审,重点审查汇报材料主题、政策法规依据、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部门书面意见及有无漏商情况、传达全省有关会议精神是否同时形成贯彻意见;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须经会议审定的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文件是否同时草拟起草说明、可操作性、文字质量等,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复核。

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原则上要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对部门意见存在分歧的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直接组织协调或部门组织协调。议题原则上协调一致后方可提请会议讨论。对于特别紧急,部门一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又必须提请会议讨论决策的事项,在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倾向性意见后提请会议讨论。

三、会议议题提交和送签

(一)议题的提交。议题材料经过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纳入议题库,经秘书长统筹,报市长审定,安排正式上会。无特殊情况,会议不研究临时动议的议题。

(二)议题的送签。进入议题库的会议材料要齐全、完整,包括市政府领导批示、会议汇报材料、汇报单位、列席单位、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及相关附件。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定期或不定期将所有待研究的议题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分类列出,编制《议题专报》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

会议时间初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提前2—3个工作日编制《市政府会议材料会前协调审核意见表》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送审单》(包括拟定时间、议题、汇报单位和汇报人、汇报时间、列席单位等),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示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四、会议材料准备

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立即通知汇报单位按规定格式印制会议材料,于会前2—3天送达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会务人员在会前要打印好《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单》及《出席、列席人员情况表》等。同时,根据议题需要,督促有关单位准备好可能涉及到的政策性文件和参考性资料,以便会议决策。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在会前将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材料送呈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

议题材料印制的要求:

1. 纸张:A4幅面,正反面印刷,每页22行,每行28字。

2. 字体:主标题为2号小标宋简体;一级标题为3号黑体,二级标题为3号楷体;汇报单位的规范化简称及日期为3号楷体,标注在主标题下一行;正文为3号仿宋体。

3. 份数:45份。

4. 篇幅:4—5页纸。

五、会议通知

(一)会议时间和议题确定后,一般应在会前1—2天拟定会议通知(包括时间、地点、议题、汇报人、列席单位、汇报时间等),印发呈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其他负责同志。

(二)会议列席单位采取电话方式通知。列席单位接通知后要及时到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领取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上报参会人员名单。

(三)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科室为文秘科、秘书一科、秘书二科、综合科、信息科、督办室、信息办、金融办。

(四)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安排新闻单位参与相关议题的报道,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会后草拟新闻稿,送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发布。

六、会间服务工作要求

(一)会务工作人员提前20分钟到达会议室,检查会场的座位安排、灯光、空调、音响及录音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等。核对与会人员,分发会议材料,催请领导及有关人员到会,并做好列席单位的签到工作。

(二)认真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人员应自始至终在场记录。会议记录一般要记发言人原话、原意,特别要记准记全会议中关键性的观点、数据、插话、不同意见和主持人的结论性意见。如当时未记录完整的,会后要核对补记。

(三)认真安排好会议议题之间的衔接,有条不紊组织好列席人员进出会场,从严控制与会议无关人员进入会场,维持好会场秩序。

(四)会务工作人员要密切关注会场情况,及时、准确做好市政府领导会间临时交办的有关事项。根据会场情况,随时调节灯光、室温,做好茶水供应服务等工作。

(五)会议结束后,会务工作人员负责检查、清理会场,收回会议文件及相关材料。

七、整理印发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一般应由记录人员在会后36个小时内整理完毕。纪要要准确反映会议精神,符合主持人结论性发言原意,做到观点鲜明,文字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晰。

(二)纪要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三)纪要签发后,要及时送印,并做好校对工作,确保准确无误。

八、会议材料整理存档

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将每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连同签到薄、会议材料、议题等资料集中存放,以备查阅,并于第二年完整归档。

九、会议纪律

(一)议题汇报单位无特殊情况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且有必要向会议作出较详尽解释的,可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汇报。汇报应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着重汇报需经会议决定的事项。每个议题的汇报时间一般为15分钟,最多不超过20分钟。

(二)议题汇报单位不得在汇报中临时增加或更改内容,不得增加或更换议题材料(包括附件)。

(三)议题涉及的列席单位应安排正职列席会议。正职不能列席时,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托副职列席。

(四)列席会议人员要按通知要求准时候会,不得迟到,经会务工作人员通知后方可进入会场,按指定位置就座。该议题讨论结束后,与下一议题无关的人员应立即退出会场。

(五)与会人员应关闭通讯工具,集中精力开会,原则上不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

(六)与会人员应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会议秘密,未经会议同意或委托,不得擅自泄露或公布会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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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健康检查的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减少人口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前健康检查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婚检单位),对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确定婚检区域内的婚检单位和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卫生、民政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婚前健康检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备常规检查检验设备;
(三)取得《婚检执业证书》的男、女医生各两名以上,检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向卫生、民政部门逐级申报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卫生、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及市地婚检单位检查区域范围为其行政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范围。
第八条 涉外婚前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确定的市(地、州)以上的婚检单位承担。对来自境外的婚姻当事人,其入境时未做艾滋病血清检测的,须做艾滋病血清检验。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部门制定。《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婚检执业证书》、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婚检单位必须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和省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的试剂、一次性卫生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签证》,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本辖区内和指定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对不足法定结婚年龄的,不予检查。
第十二条 性病、麻风病为婚前健康检查的必检项目,具体检查检验项目由省卫生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选派与检查对象性别相同的医生进行检查。婚检单位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因技术或检验设备原因,对婚姻当事人不能做出明确诊断时,可申请上级婚检单位检查诊断。省级婚检单位的诊断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婚姻当事人,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技术责任,不承担未检查项目的技术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婚前体检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在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婚姻管理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交《婚前体检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由婚姻管理机构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在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婚前健康检查:
(一)未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省妇幼保健单位统一管理的试剂和一次性卫生材料的;
(二)对婚姻当事人未做检查即出具证明的;
(三)从事婚检的医务人员无《婚检执业证书》的;
(四)擅自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扩大婚检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改变或降低婚前健康检查工作条件,限期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前体检证明》的婚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按《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阻碍婚检单位医务人员正常婚检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关于权利问题的访谈——访全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

张 晶

2003年9月10日——12日,全国监狱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在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全国著名人权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参加了这次大会。在会下,笔者有幸两次与徐显明教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交谈。深感收益匪浅。现整理如下,以享读者。
☆张晶(以下简称☆):欢迎徐校长在百忙中抽时间参加这次有关罪犯人权方面的理论研讨会。我知道您很早就进行了人权理论方面的系统研究,您的人权理论倍受关注。我也读过您在山东大学任职期间编写的有关“法理文库”中的不少专著,以及由您主编的《人权研究》刊物,尤其是前些日子中央党校主办的《学习时报》对您的采访。您是人权方面的权威,有您的参加,这次会议一定会开得非常成功。
★徐显明校长(以下简称★):过奖了。我的确在人权的系统研究方面起步较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写的《论权利》的其中许多观点,现在还在被广泛引用。权利是法治的核心理念。我们倡导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人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其基本点在于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还要发展人权,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与幸福得到全面的发展。
☆:人权问题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特别是罪犯的权利、或者说是人权,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罪犯的人权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尺。请问徐校长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你说的有道理。的确是这样,罪犯人权是一个特殊的领域。我们国家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初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对罪犯的人权进行了全面、具体的概括,向国际社会展示了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状况。这是非常必要的。
罪犯是公民,他们在监狱服刑,他们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同时,他们的权利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考察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状况,人们不是去看高层人士的人权如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要去考察处在社会底层的人士、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程度。社会底层、社会弱势的人权得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人权水平就提高了。罪犯正是处在社会特殊状态中的人,是弱者,需要受到特别的关照。
对一个社会来说,每一个人的人权都需要保护,社会为什么要特别保护妇女、儿童,为什么要保护残疾人,就是这个道理。正的因为如此,联合国才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规则》。
☆ 徐校长,我们对罪犯人权的认识到目前为止,还不
是很统一的,在广大基层监狱警察中,不少人还难以理解为什么要特别强调保障罪犯的人权?他们认为,监狱警察的人权还没有保障呢,我们又如何保障罪犯的人权?我认为,这样的认识是偏颇的,我感觉这于长期以来的我们强调监狱是国家的专政工具,与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密切关系。如,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实际是马克思针对英国资产阶级法所写的的一段话。我们具体表述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我以为我们的这种理解扩大了马克思的原意,因而是不准确的,有片面性。
★:这是马克思写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话,原话是这么说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的这句话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说是,是针对资产阶级的,我们在理解这句话时,必须注意到特定的语境下的具体条件。如果我们将其无限放大,放到任何社会形态去理解,那就缺乏了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的科学化,甚至是曲解了。问题就在于,我们的这种理解是普遍的,是长期以来支配我们思考和研究法律的核心思想。这表现在监狱工作实际中,就表征为监狱是专政工具。大家认为,对人民讲民主,对敌人讲专政,因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就成为了专政对象。对专政对象,当然就不能讲人权。(张晶: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是长期以来,制约我们思想的精神枷锁。人民的概念与敌人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法律上,在理解“人”的时候,首先要承认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问题上,必须承认“普遍性”原则,即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亦即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显然,对罪犯也要讲人权。这是建立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这次研讨会,我注意到,我们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还是倾向于探讨罪犯人权的受限制性,以区别于普通人的人权。我理解,这反映了实际部门的同志其深层次、或潜意识的表现出的对罪犯人权的一种不情愿,意思是说,罪犯的人权与普通人是不同的,不要老是强调罪犯的人权。言下之意是罪犯的人权是受到方方面面制约的人权。
★:对这个问题要全面、具体的分析。我不否认,有这种因素,但罪犯的人权的确不同于普通人。不同在于,他们是在服刑的前提下的人权。在人权理论上,这类人权被称为“特殊公权力的人权”,这类人权的主体如军人、外交官、受刑人等,他们的共同的特征是处在一种特别强制的法律关系中。
我们习惯于称呼的罪犯,这本身就是带有歧视的意思,有人格差别的成分。在欧美国家,对罪犯一般称呼为服刑人员;在日本、德国,他们被称为“受刑人”。这个概念表达的是一种状态,不带任何歧视性。
☆:在香港,称呼罪犯为在囚人士。
罪犯的人权,有赖于监狱、监狱警察的积极的作为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的权利是特别的人权。但这不是罪犯人权的“限制性”。限制性,更多理解为人权的消极意义的特点,如罪犯的人权是受到限制的人权。
★:是这样。
☆:在人权的意义上,罪犯的权利是多方面的。监狱警察习以为常的教育罪犯认罪服法问题,其实从权利的意义上说,是需要再探讨的。监狱有什么权力让罪犯认罪服法?监狱警察你如何知道罪犯有没有罪?因为所谓罪犯的罪,是由法院认定和判决的。对判决的态度,是受刑人意志自由的部分。强迫认罪,一旦判决是错的,这个强迫本身该如何认定呢?在受刑人的特有权利中,拒绝认罪应是一种权利。无这种权利,其控告、申诉及请求司法公正的权利又以什么为依据呢?
★:罪犯有不认罪的权利。监狱时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这里,罪犯认罪了,并且表现很好,突然,法院一纸裁定,改判为较轻的刑罚了。这就是法律上的笑话了。有错必纠是对的。但这和罪犯认罪服法不认罪服法是两回事。监狱警察,仅凭法院的判决书,很难认定罪犯是否有罪。有些案子是非常复杂的。在监狱,罪犯屈服于压力和自己的现实需要,表面上认罪服法了,其实内心深处并不服气,这样的认罪服法不过是自欺欺人,做给监狱警察看罢了。
☆:认罪服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罪犯还是有实际意义的:法律规定,认罪服法是罪犯减刑、假释的第一个条件。我们的理论一直认为,认罪服法是接受改造的前提和基础;我们的逻辑是,不认罪服法,何来改造?不改造,何来减刑?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正在努力改变监狱警察的僵化观念,确立罪犯是公民的现代理念,尊重罪犯的人权。使广大监狱警察明白,罪犯是公民,罪犯的人权,是和公民一样的神圣;形式一样的必需;救济一样的重要。
★:我注意到了你们的《江苏警视》杂志。上面有一页“论权利”的文字(张晶:其中,有您的一段,是《学习时报》上刊登的)。我也注意到了江苏介绍的经验。在法治的语境里去保障罪犯的人权,起点是高的。不过,要转变人们几千年来积淀的对人权的偏见是困难的。这次会议上,还有的同志把敌人和人民的概念拿出来去套服刑人员,说服刑人员中,有敌人,也有人民。这种表述没有意义。
☆:敌人、人民是政治概念;罪犯、守法公民是法律概念,二者是搅不到一起去的。
★ :这些概念,很早就解决了。我们讲人权,首先
搞清楚人权的主体。不要老是批判抽象的人权;也不要只讲“类”人权。服刑人员,作为一类是有区别于其他“类”的人权,但是,服刑人员作为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然,仅仅是作为“类”,仍然是抽象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不要搞的连我们自己也都绕不清楚了。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在法律的范围内讨论,不要政治化,不要争论是敌人的人权,还是人民的人权。我们正在由政治社会走向公民社会,这是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必然趋势。服刑人员的人权也必定得到更快、更高的发展,这是我们所期待的,也是阻挡不了的。
《学习时报》的记者采访我时,我曾经说过,保障公民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执政为民,为民之何?我的判断就是为了人民(公民)的权利。人民的根本利益,要靠法律上的权利来实现。要以公民权利为中心重新构筑国家制度,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来建立法律制度,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政治,也就是我们讲的民主政治。
我的意思是说,保障罪犯的人权,我们重要的是在思想观念上,或者说在理念上搞清楚人权所蕴涵的价值,这样,无论是保障公民的人权,还是保障罪犯——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都不会发生偏差,都会成为我们的自觉行动。
☆:您的见解很重要,对我们监狱机关的实际工作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和指导作用。谢谢您的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