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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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二十条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收费证明。收费证明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发挥在处理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

第四十条 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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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要贯彻保护、养殖、猎取相结合和采集、保护、培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砍伐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确定东亚钳蝎、北马蔸铃、徐长卿、柴胡四种为省重点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其采猎办法按照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采猎、收购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计划,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省医药主管部门申批。
第七条 野生药材保护管理物种的采猎和收购季节,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猎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必须持有采药证,并按规定的采猎季节进行采猎。采药证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采猎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必须缴售给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代购单位。
第九条 国家一、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省药材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级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条 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实行限量出口。出口计划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酌情罚款;对屡犯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吊销采猎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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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猫科动物虎 |Panthera tigris Linnaeus(含国内所有亚种) |Ⅰ | | | 虎 骨 |
|猫科动物豹 |Panthera pardus Linnaeus(含云豹·雪豹) |Ⅰ | | | 豹 骨 |
|牛科动物赛加羚羊 |Saiga tatarica Linnaeus |Ⅰ | | | 羚羊角 |
|鹿科动物梅花鹿 |Cervus nippon Temminck |Ⅰ | | | 鹿 茸 |
|鹿科动物马鹿 |Cervus elaphus Linnaeus | |Ⅱ | | 鹿 茸 |
|鹿科动物林麝 |Moschus berezovskii Flerov | |Ⅱ | | 麝 香 |
|鹿科动物马麝 |Moschus sifanicus Przewalski | |Ⅱ | | 麝 香 |
|鹿科动物原麝 |Moschus moschiferus Linnaeus | |Ⅱ | | 麝 香 |
|熊科动物黑熊 |Selenarctos thibetanus Cuvier | |Ⅱ | | 熊 胆 |
|熊科动物棕熊 |ursus arctos Linnaeus | |Ⅱ | | 熊 胆 |
|鲮鲤科动物穿山甲 |Manis pentadactyla Linnaeus | |Ⅱ | | 穿山甲 |
|蟾蜍科动物中华大蟾蜍 |Bufo bufo gargarizans Cantor | |Ⅱ | | 蟾 酥 |
|蟾蜍科动物黑眶蟾蜍 |Bufo melanostictus Schneider | |Ⅱ | | 蟾 酥 |
|蛙科动物中国林蛙 |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 | |Ⅱ | | 蛤蟆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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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眼镜蛇科动物银环蛇 |Bungarus multicinctus muiticinctus Blyth | |Ⅱ | |金钱白花蛇|
|游蛇科动物乌梢蛇 |Zaocys dhumnades (Cantor) | |Ⅱ | | 乌梢蛇 |
|蝰科动物五步蛇 |Agkistrodon acutus (Guenther) | |Ⅱ | | 蕲 蛇 |
|壁虎科动物蛤蚧 |Gekko gecko Linnaeus | |Ⅱ | | 蛤 蚧 |
|豆科植物甘草 |Glycyrrhiza rualensis Fisch | |Ⅱ | | 甘 草 |
|豆科植物胀果甘草 |Glycyrrhiza inflata bat | |Ⅱ | | 甘 草 |
|豆科植物光果甘草 |Glycyrrhiza glabra L. | |Ⅱ | | 甘 草 |
|毛茛科植物黄连 |Coptis chinensis Franch | |Ⅱ | | 黄 连 |
|毛茛科植物三角叶黄连 |Coptis deltoidea C.Y.Cheng et Hsiao | |Ⅱ | | 黄 连 |
|毛茛科植物云连 |Coptis teetoides C.Y.Ceng | |Ⅱ | | 黄 连 |
|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C.A.Mey | |Ⅱ | | 人 参 |
|杜仲科植物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Iiv. | |Ⅱ | | 杜 仲 |
|木兰科植物厚朴 |MagnoIia officinalis Rehd.et Wils. | |Ⅱ | | 厚 朴 |
|木兰科植物凹叶厚朴 |Magnolia officinalis Rehd.et Wils.var.biloba | |Ⅱ | | 厚 朴 |
| | Rehd.et Wils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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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芸香科植物黄皮树 |Phellodendron Chinense Scheid | |Ⅱ | | 黄 柏 |
|芸香科植物黄檗 |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 |Ⅱ | | 黄 柏 |
|百合科植物剑叶龙血树 |Dracaens cochinchinensin(Lour.)S.C.Chen | |Ⅱ | | 血 竭 |
|百合科植物川贝母 |Fritillaria cirrhosa D.Don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暗紫贝母 |Fritillaria unibracteata Hsiao et K.C.Hsia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甘肃贝母 |Fritillaria przewalskii Maxim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棱砂贝母 |fritillaria delavayi Franch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新疆贝母 |Fritillaria walujewii Regel | | |Ⅲ | 伊贝母 |
|百合科植物伊犁贝母 |Fritillaria pallidiflora Schrenk | | |Ⅲ | 伊贝母 |
|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anax senticosus(Rupr.et Maxim.)Harms | | |Ⅲ | 刺五加 |
|唇形科植物黄芩 |Scutellaria baicalensis Georgi | | |Ⅲ | 黄 芩 |
|百合科植物天门东 |Asparagus cochinchinensis (Lour.) Merr | | |Ⅲ | 天 冬 |
|多孔菌科真菌猪苓 |Polyporus umbellatus (Pers.) Fries | | |Ⅲ | 猪 苓 |
|龙胆科植物条叶龙胆 |Gentiana manshurica Kitag. | | |Ⅲ | 龙 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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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龙胆科植物龙胆 |Gentiana scabra Bge | | |Ⅲ | 龙 胆 |
|龙胆科植物三花龙胆 |Gentiana triflora Pall | | |Ⅲ | 龙 胆 |
|龙胆科植物坚龙胆 |Gentiana regescens Franch. | | |Ⅲ | 龙 胆 |
|伞形科植物防风 |Ledebouriella divaricata (Turcz.)Hiroe | | |Ⅲ | 防 风 |
|远志科植物远志 |Polygala tenuifolia Willd | | |Ⅲ | 远 志 |
|远志科植物卵叶远志 |Polygala sibirica L. | | |Ⅲ | 远 志 |
|玄参科植物胡黄连 |Picrorhiza scrophulariiflora Pennell | | |Ⅲ | 胡黄连 |
|列当科植物肉苁蓉 |Cistanche deserticola Y. C.Ma | | |Ⅲ | 肉苁蓉 |
|龙胆科植物秦艽 |Gentiana macrophylla Pall.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麻花秦艽 |Gentiana straminea Maxim.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粗茎秦艽 |Gentiana crassicaulis Duthie ex Burk.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小秦艽 |Gentiana dahurica Fisch. | | |Ⅲ | 秦 艽 |
|马蔸铃科植物北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Fr.var.mandshuricum | | |Ⅲ | 细 辛 |
| | (Maxim.)Kitag | | | | |
|马蔸铃科植物汉城细辛 |Asarum sieboldii Miq. var. seoulense Nakai | | |Ⅲ | 细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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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马蔸铃科植物细辛 |Asarum sieboldii Miq. | | |Ⅲ | 细 辛 |
|紫草科植物新疆紫草 |Arnebia euchroma (Royle) Johnst. | | |Ⅲ | 紫 草 |
|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ythorhizon Sieb. et Zucc. | | |Ⅲ | 紫 草 |
|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hisandra chinensis (Turcz.) Baill. | | |Ⅲ | 五味子 |
|木兰科植物华中五味子 |Schisandra sphenanthera Rehd. et Wils | | |Ⅲ | 五味子 |
|马鞭草科植物单叶蔓荆 |Vitex trifolia L. var. simplicifolia Cham | | |Ⅲ | 蔓荆子 |
|马鞭草科植物蔓荆 |Vitex trifolia L. | | |Ⅲ | 蔓荆子 |
|使君子科植物诃子 |Terminalia chebula Retz. | | |Ⅲ | 诃 子 |
|使君子科植物绒毛诃子 |Terminalia chebula Rctz. var. tomentella Kurt. | | |Ⅲ | 诃 子 |
|山茱萸科植物山茱萸 |Cornus officinalis Sieb.et Zucc. | | |Ⅲ | 山茱萸 |
|兰科植物环草石斛 |Dendrobium loddigesii Rolle.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马鞭石斛 |Dendrobium fimbriatum Hook. var. oculatum Hook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黄草石斛 |Dendrobium chrysanthum Wall.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铁皮石斛 |Dendrobium candidum Wall.ex Lindl. | | |Ⅲ | 石 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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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兰科植物金钗石斛 |Dendrobium nobile Lindl. | | |Ⅲ | 石 斛 |
|伞形科植物新疆阿魏 |Ferula sinkiangensis K.M.Shen. | | |Ⅲ | 阿 魏 |
|伞形科植物阜康阿魏 |Ferula fukanensis K.M.Shen. | | |Ⅲ | 阿 魏 |
|木犀科植物连翘 |Forsythia suspensa (Thunb.) Vahl | | |Ⅲ | 连 翘 |
|伞形科植物羌活 |Notopterygium incisum Ting ex H.T.Chang | | |Ⅲ | 羌 活 |
|伞形科植物宽叶羌活 |Notopterygium forbesii Boiss. | | |Ⅲ | 羌 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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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名录中的中名、学名、药材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为依据。2.本名录收载野生药材物种76种,中药材42种。其中只列入同一物种有代表性的药材名称。

附件二: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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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学 名 | 保护级别| 药材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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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钳蝎科东亚钳蝎 |Buthus martensii Karsch |省 重 点| 全 蝎 |
|马蔸铃科北马蔸铃 |Aristolochia eontorta Bge. |省 重 点| 马蔸铃 |
|伞形科柴胡 |Bupleurum chinense De 或 B.Scorzoneifolium Willd |省 重 点| 柴 胡 |
|萝*科徐长卿 |Cynanchum. Paniculatum. (Bunge) Kitag |省 重 点| 徐长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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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5日

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水利
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
业政策》和《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其
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工商业户)均应
按照本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按下列标准逐月计收:
(一)发电企业按月电力产值1‰计收;
(二)供电企业按月售电收入额1‰计收;
(三)桥梁道路收费站按月收入额1‰计收;
(四)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财务公司及证券
公司等金融企业按月应纳税营业额1‰计收,按季申报入库;
(五)保险公司按月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收;
(六)其他工商业户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
月营业(销售)额的1‰计收;
(七)对不能准确提供营业(销售)额的单位和个人,按
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额的1‰计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中山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地方
税务机关代收堤围防护费,应统一使用地方税收票证。
第五条 在每月(季)终了后10日内,工商业户到当地
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时一并缴纳堤围防护费。对逾期不交
者,按日加收0.5‰滞纳金。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
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
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
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水利、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含营运、
工资、福利等),三防费用,防洪抢险,水利工程的配套、维
护、更新、改造以及收费管理。
第九条 从实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总额中,提取2%作
为代收经费。余下部分,80%返还属地,其中火炬区和各镇所
收的堤围防护费返还火炬区和各镇,城区(东区、南区、西
区、石岐区)所收的堤围防护费用于中顺大围工程建设及管
理;另20%划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水利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返还火炬区、各镇和拨付中顺大围的工商业户
堤围防护费由各水利管理单位编制水利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
管理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拨付。
市水利局和财政局应定期检查堤围防护费各项财务制度的执
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将
所收的堤围防护费填制划解清单或缴款书,及时缴入市财政
专户。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堤围防护
费的收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收到各用款单位的申报计划后,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在7个工作日内从市财政专户划出。
第十四条 工商业户交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
成本,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省政府给予特殊优惠政策的工商
业户,按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
颁发的计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