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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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城市无固定收入来源的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本市市区(亭湖区、盐都区、开发区)户籍居民;
  (二)2003年4月30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市区原城镇户籍居民;
  (三)取得市区户籍连续满15年或累计满30年;
  (四)年满60周岁;
  (五)按规定参加市区居民医疗保险;
  (六)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民政工作机构、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标准暂定为100元。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卡到银行网点领取。
  第七条建立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格管理制度,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复核。
  第八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直、亭湖区、盐都区按5.5∶3∶1.5的比例分担。市经济开发区由其自行负担。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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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5月4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建立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除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含搬运装卸机械、挖掘机械)大修、总成修理、专项修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土地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城市建成区内的繁华区、商业集中地段、公共场地、人行道、住宅区和学校、医院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已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应限期迁移或停止维修业务。
  审批设立在公路沿线的机动车维修网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开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主管部门就设点布局、开业技术条件、维修类别等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的,核定维修类别,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大修、总成修理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业务,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与港、澳、台胞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持外经贸部门证明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开业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6个月后未营业的,取销营业资格,并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各种规费。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范围,必须提前30日批经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场地范围或者迁移经营场地,必须按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大修类、总成修理类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维护类不得超过二个月,其余不超过一个月。
  未办理歇业手续自行歇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经营者停业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停业手续自行停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务经营及其从业人员在开业前和经营过程中必须参加交通主管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凭培训合格证到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行业标准及省机动车维护细则。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以上维修维护作业,必须与用户签订维修合同。维修竣工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同时提供当车次修理的全部技术资料。维修不合格车辆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健全车辆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技术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质量检验人员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不准使用劣质配件,关键部位不准使用修复旧件。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经营者应予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发生质量争议,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交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维修行业各种施工单据,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所填写内容与施工单、领料单、结算单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建立业务台帐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按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的机动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具备肇事机动车辆修理资格的经营者,凭用户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处理证明维修肇事车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考核监督,对达不到核定维修类别经营条件的,及时作出降级或停业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许可证》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辽宁省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市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费用标准。工时费和材料费不得混列结算,不得将非维修配件及其它物品计入修理费用。经营者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明码标价,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修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内容详细填写,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损毁、转让、倒卖,不得以其它发票代替修车专用发票使用。
  经营者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修车专用发票领购单》,到当地税务部门申领印有税务部门发票监制印章的普通修车发票和增值税修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交纳规费。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其非法所得额的确定,按工时定额标准核算。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50元罚款。
  拒不交纳罚款或当场交纳罚款有困难的,可暂时留置修理工具,待交纳罚款时当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不进行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非修车专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扣留或收缴《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返修期间用户经营损失,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将拼装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多收费用,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收取应交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做出收缴《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时,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近期,我国一些省市出现了非典型肺炎疫情,一些在华留学人员提出了退学的要求。为尊重这些留学人员的个人意愿,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现就在华留学人员退学换取外汇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组织做好此项工作,在华留学人员的退学换取外汇事宜由其所在学校统一到当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二、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应在购汇前对拟退学的留学人员人数进行认真统计,并持下列单证到学校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一)学校向外汇指定银行开具的办理退汇的申请函。申请函中应写明留学人员数,实际办理退学人员数,学费标准、实际退汇金额,其中汇往境外的总额和提取外币现钞的总额;

(二)拟退学的留学人员的护照及签证的复印件;

(三)学校为前往银行办理退款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介绍信及该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向退学的留学人员退汇时,可以汇入该学生指定的境外外汇账户,也可以向该学生直接退还外币现钞或旅行支票。

四、若退学的留学人员需提取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其所在学校应当持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汇出、提取旅行支票或提取外币现钞的手续。

五、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如在向退学人员办理退汇后出现结余,应持所余外汇到原购汇银行办理结汇。

六、各级外汇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迅速组织贯彻。各级外汇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教育部门及各留学人员学校做好上述工作事宜,努力为拟退学的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