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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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36 号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丹霞山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丹霞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丹霞山范围内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生产生活、旅游和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丹霞山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作。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体制共同负担。

  鼓励多渠道和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建立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丹霞山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丹霞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韶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丹霞山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丹霞山(包括驻地农村)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并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方可施工。

  丹霞山内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修缮应当符合丹霞山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韶关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对丹霞山内工程建设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丹霞山内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林、竹木、植被、水体、岩石、湿地、文物、景观农田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在丹霞山建设通信基站、发射塔、电网、水网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对丹霞山内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对于非法建设项目,不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丹霞山保护范围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景观环境保护带。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丹霞山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金龟岩-金龙山、大石山和大湖坑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特级保护区之外的典型丹霞地貌分布区,包括丹霞景区的大部、金龟岩、大石山特级保护区外围、飞花水景区中部、仙人迹景区南部、五马山小区等。

  二级保护区是一级保护区的外围,对一级保护区起保护和缓冲作用的区域。包括大部分河谷盆地和丘陵地区。

  三级保护区是丹霞山内,以上各级保护区之外的区域。

  景观环境保护带是三级保护区以外与外围公路之间的丘陵平原范围。

  第十六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度假村、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服务设施,除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外,严禁修建公路。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必要的旅游服务点,但是限制建设度假村。

  景观环境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和烧荒,禁止开辟用材林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丹霞山下列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一)地形地貌、山体、地层、岩石、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

  (二)湿地、瀑布、河溪、景观农田、水体、林、竹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

  (三)文物古迹、原有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原生地;

  (四)古建筑、古山寨、古墓葬、古遗址、碑碣、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

  第十九条 丹霞山内的单位、个人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景区设施;

  (二)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焚香、生火;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放养牲畜、家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丹霞山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同意:

  (一)进行科学考察;

  (二)拍摄影视剧;

  (三)移植树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丹霞山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维修基础设施,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丹霞山的物种与生态系统。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禁止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第二十三条 丹霞山所有山林列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保护。严格控制采伐林木,确因更新和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载明需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报韶关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丹霞山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丹霞山内的经营活动应当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随意摆卖、叫卖。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和植保制度,设置防火和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丹霞山的治安管理,确保景区内人员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游览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遵守旅游秩序,服从丹霞山管理机构管理。

  凡利用丹霞山地质遗迹和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门票收入、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丹霞山的保护、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丹霞山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烧田坎、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炸鱼、毒鱼和电鱼的;

  (三)擅自携带外来物种,运输、携带带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的;

  (四)不按指定地点经营,随意摆卖、叫卖的;

  (五)随意放养牲畜家禽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购买门票或者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核定价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丹霞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丹霞山的四至点坐标为东经113°36′25″至113°47′53″,北纬24°51′48″至25°04′12″之间。东北、东、东南以国道G106线和国道G323线为界,西、西北以省道S246线为界,南、西南以湾头-鹧鸪石-大王冲-大井-河塘一线为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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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松政发〔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松原市住房建设规划
(2006年—201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年-2010年)》,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及相关政策法规,与松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结合松原市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 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率先实现现代化为目标,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持松原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1)落实吉林省政府批复和实施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按照做好“四个服务”的要求,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目标、住房供应与需求、人口调控与住房保障、中心城人口职能疏解与住房空间布局、宜居城市建设与土地集约利用、房地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关系,积极推动城市空间结构调整,保障实现城市的发展目标。
  (2)积极履行政府职能的原则。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创新管理制度和方式,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大政府住房保障力度,逐步建立健全与松原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
  (3)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原则。充分认识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根据松原资源环境综合承载能力,积极推行和引导合理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4)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原则。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加大综合调控力度和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规范房地产市场运行,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
  第三条 现状情况及发展趋势。
  (1)改革开放特别是1998年以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松原市房地产业总体上保持了快速健康发展的势头,成为松原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政府住房保障力度逐步加大,已经初步形成了由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二个层次构成的住房供应体系,人民群众居住水平和居住质量显著提高。
  近几年来,由于松原市场部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商品住房供需结构性矛盾突出,中低价位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发展滞后、供给不足,住房市场供求信息不对称,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2)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现代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居民消费结构逐步升级,居民住房改善性需求快速增长,同时人口聚集的趋势短期内也难以根本缓解。松原市的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正处于数量型发展阶段向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阶段转化的过程中,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住房消费需求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仍将维持在较高水平,住房供应的压力仍然较大。随着松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政府住房保障能力将不断提高,房地产业仍将是松原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于松原市经济未来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四条 编制重点。
  在客观分析松原市住房实际状况和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阶段目标,综合考虑人口发展趋势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承载能力,确定近远期住房建设发展目标和时序,提出“十一五”期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发展方向、规模、结构和空间布局,提出政策导向,纳入“十一五”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指导松原市近期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优先保证并积极引导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有效调控其它商品住房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基本依据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年-2010年)》。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中央有关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政策文件和决策部署。
  (3)《松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松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
  第六条 规划期限为2006年-2010年,框架性安排到2020年。

第二章规划目标、规模与结构

  第七条 2020年规划目标。
  按照创建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的要求,依据力争全面实现现代化,确立具有鲜明特色的发展目标,到2020年,形成完善的政府住房保障体系,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人居环境良好,城镇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左右,人民群众居住质量和水平达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1)建立健全完善的住房供应体系和多元化的住房保障体系。
  按照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把握城镇住房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总体方向,更好地履行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坚持加大综合调控力度和住房市场化的基本方向,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控房地产市场运行,加强住房供需双向调节,实现政府主导的保障类住房与市场配置为主商品住房的协调发展,促进北京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符合松原定位和松原特点的住房供应体系。
  切实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大住房保障力度,通过制定规划、完善政策、创新机制体制,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目标,逐步健全和完善分类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机制。针对不同收入家庭,建立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三个层次构成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低收入家庭基本与合理的住房需求。
  (2)全面推行符合市情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
  按照推进松原市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松原市实际情况,强化对人口规模与结构的有效调控,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绿色宜居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提高住宅产业化水平,全面推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住房建设模式。
  提倡适度消费和节约文化,倡导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节约行为模式,引导全市居民树立合理、健康的住房消费观念,全面推行购租结合、理性适度、满足自住需求的住房梯度消费模式。
  (3)实现住房发展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总量基本平衡就是在落实远期规划控制人口总量的前提下,以合理需求为导向,保持相对平衡的住房供应规模;结构基本合理就是以松原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积极引导需求和调控市场运行,保障住房类型结构、套型比例结构和空间布局结构基本符合松原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价格基本稳定就是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一致,保障松原市经济运行质量,努力做到住房价格与居民收入增长相协调。
  第八条 2010年规划目标
  按照“十一五”时期努力发展房地产业的目标,通过强化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大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力度,实现房地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显著提高,住房保障体系更加完善,住房供应结构趋于合理,住房价格基本稳定。到2010年,城镇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米左右,人居环境和人民群众居住水平得到显著改善。
  第九条 2010年住房建设规模与结构。
  到2010年,松原市居住用地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住房总建筑面积达到约3000万平方米。考虑到住房审批与实际建成形成有效供应的滞后性,“十一五”期间,新增住房建筑面积约500万平方米,年均约100万平方米;规划审批居住用地总量约600万平方米,年均120万平方米。
  (1)扩大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保障范围。
  “十一五”期间,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规模约60平方米、约1000套,通过租金补贴的形式,解决其它约1500户“双困”家庭的住房问题;按照租售并举的原则,健全和规范更加科学合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流转和管理机制。通过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存量住房和公有住房资源的整合,积极探索建立政策性租赁住房体系,用于解决“夹心层”、引进人才、处于婚育阶段年轻人等人群的住房问题。

  (2)调控和引导各类商品住房建设规模。
  “十一五”期间,新建商品住房建设规模约600万平方米,套数约850万套。合理确定政策性商品住房的建设规模,根据对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住房市场价格走势和住房需求状况的动态监测与评估,制定年度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纳入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积极探索通过限套型、限房价的方式加大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调控商品住房供应结构和稳定住房价格;制定完善的管理标准和程序,确保其它普通商品住房严格按照规定的套型结构比例进行建设;按照奥运环境建设工作的统一安排,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减少被动性住房需求;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一类居住建筑原则上控制在住房总建设规模的5%以内。
  (3)稳定住房用地供应和调整用地供应结构。
  严格控制和合理确定增量用地规模,加大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力度,加强用地供需研究和市场运行动态监控,完善相关政策机制,确保住房用地二级市场稳定、有效、合理的供应;按照优先利用存量用地的原则,积极盘活存量用地,原则上存量用地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比例应达到  %以上;加大对闲置用地的处置力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住用地主要用于安排中小套型住房建设;调整和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用地供应,年度供应量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4)合理确定和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
  按照总量和项目相结合的原则,分类型、分区域、分阶段确定住房套型结构比例要求,明确建设标准和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确保“十一五”期间,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从总量上保证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90%以上;单个住房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划条件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套型结构比例要求。
  第十条 住房建设年度安排。
  保持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合理把握新城建设实施时序,考虑到住房政策机制完善的逐步性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近期住房建设年度安排,并根据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住房供需情况的动态监测,适时适度地进行调整。
  (1)稳定市场、调整结构。
  2006年和2007年两年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规模约150万平方公里,自2006年9月,新增住房建筑面积约80万平方米。其中,新审批住房建设规模约90平方米,2006年启动限套型、限房价商品房项目试点。通过严格审批管理和有效调控,合理控制房地产投资和建设规模,集中供应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2)稳定供应、调整布局。
  保持松原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合理确定住房建设规模,保持住房用地稳定有效的供应,防止房地产投资过度波动,努力实现供需基本平衡。(按照全面启动实施新城建设的统一安排,有效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规模,积极引导投资向新城转移,实现住房建设与城市空间布局调整的密切衔接和协调,中心城和新城住房建设规模比例逐步达到1∶1左右。在稳定住房供应总量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新城住房建设的数量与提高居住质量,增强新城的吸引力。)加强和完善房地产统计与市场动态监测机制,适时调控住房套型比例结构,科学合理确定住房建设年度安排,并纳入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空间布局

  第十一条 空间布局原则。
  (1)符合城市空间结构调整方向的原则。按照城市空间结构和布局,加强分区指导,引导住房建设在区域内合理布局,统筹中心城、新城、小城镇住房建设的协调发展,促进中心城人口职能的凝聚。
  (2)强化公共交通引导的原则。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生活对交通设施条件的需求,在公共交通干线和站点周边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3)推动就业与居住均衡发展的原则。与县(区)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相协调,增强住房空间布局的合理性、类型的多样性、选择的灵活性,推动职住平衡发展。

  (4)促进社会公平与融合的原则。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对住房的需求,按照“大融合、小分散”的空间分布模式,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各个层次、各类群体住房的相对混合布局,避免社会排斥和隔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十二条 2020年居住用地规划布局。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布局体系,统筹安排近远期居住用地布局。按照“分散集团式”的空间布局,合理控制住房建设规模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人口和职能的有效疏解;高水平、高标准、高起点建设,提高新城住房品质和居住质量,增强新城的吸引力,使新城成为中心城人口职能疏解、现代化过程中新功能聚集和新增居住需求的主要载体;有效引导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增强小城镇的规模效应和聚集效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农村人口集中。

  第十三条 2010年各类住房规划布局。
  (1)廉租住房规划布局。
  新增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分散布局、相对集中的原则,以配套建设为主,集中建设和分散收购为辅。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主要结合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建设;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安排在城市交通干线周边、服务设施配套齐全的地区建设,主要在中心城的东、南、西方位布点。
  (2)普通商品住房规划布局。
  在公共交通、主要公共交通走廊沿线集中成片安排以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为主的居住区。根据开发成本进行核算,确定一定比例的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各年度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规模和具体地块,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确定,区位选择以新城和边缘集团为主。
  第十四条 2010年居住用地空间布局引导。
  合理控制住房建设规模,处理好人口疏解与中小套型住房建设的关系,改善人居环境。
  旧城区原则上不再新增居住用地,积极探索小规模渐进式的危改模式,通过有机更新的方式逐步改善旧城居住条件。
  中心城中心地区严格控制新增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和高层、高密度、高容积率项目建设,主要通过扩大存量住房市场规模、优化调整土地结构和更新改造工业用地,保障住房供应,防止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和保持住房价格基本稳定。加大“城中村”改造力度,进行环境综合整治。近期居住用地供应规模约47平方公里。
  边缘集团是近期住房建设的重点区域,应集中建设中小套型住房,完善交通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大力进行环境整治与建设,为中心城中心地区人口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近期居住用地供应规模约55平方公里。
  第十五条 今明两年新审批居住用地总体安排。
  目前松原市已确定土地储备、一级开发、用于危改项目和协议出让遗留项目居住用地共约   平方公里,其中安排   平方公里作为今明两年新审批居住用地,其它用地按照年度规模逐年安排。在城市公共交通走廊沿线选择一定比例居住用地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安排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居住用地约  平方公里;考虑居民出行的方式和需求,在城市的轨道交通、大容量公共交通、主要公共交通走廊沿线选择若干地块,进行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建设试点。
第四章 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宜居城市的要求,充分考虑松原资源紧缺的基本情况,充分考虑松原市的自然条件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性,充分考虑居民生活习惯和不断提高居住质量的合理需求,大力推松原市进住宅产业化,加快发展节约型居住区、绿色宜居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完善住房建设标准,积极探索建设资源节约、环境良好、服务便捷、套型结构比例合理的高品质居住区。

  第十七条 优化规划标准。
  (1)保证居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高效集约利用土地,科学合理地确定规划控制指标。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保证居住区适宜的人口密度和绿地率,住宅建筑净密度不得突破规范确定的最大值控制指标,同时鼓励公共交通沿线和站点周围居住用地合理的高强度开发。
  (2)严格控制一类居住用地供应。一类居住用地是指规划容积率在1.0(不含)以下的住房建设用地,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低于0.9。一类居住用地的规划、审批和调整,要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严格管理程序和控制项目建设规模。
  (3)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对拟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用地提出住宅建筑套密度、住宅面积净密度两项强制性指标。住宅面积净密度严格限制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最大值控制指标内,住宅建筑套密度应符合住房建设规划确定的住房套型结构比例规定原则。在土地出让前,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规划各项强制性指标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落实到住房建设项目中。
  第十八条 明确面积标准
  (1)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
  (2)廉租住房以一居室和两居室的小套型住房为主,满足居住生活的基本需求。一居室套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套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
  (3)限套型、限房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原则上套型建筑面积均在90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完善配套标准
  (1)严格执行《松原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保证居住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合理设置和优先建设,提供便捷的居住生活服务,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
  (2)按照加强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功能的方向,积极探索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的建设模式,鼓励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综合设置,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提高使用效率和节约用地。
  (3)加强对居住区建设配套标准的分类指导,针对不同的居住人群提出科学、合理、适宜的配套指标。积极探索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居住配套绿地布局、建设模式和管理方式,兼顾绿地的生态功能、游憩功能和景观功能,促进绿地更有效的实施和利用。以有效的需求管理政策,对小汽车交通和使用实施引导与调节,在公共交通干线和站点周边的居住区,以及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居住区,鼓励和引导居民出行以公共交通方式为主,研究探索与居民的出行方式相适应的停车配套指标。
  第二十条 提高建设标准。
  (1)住宅建设应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落实节约能源、节约用地、节约用水、节约材料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积极采用成熟、先进、适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确保质量,不断改善住宅使用功能和提升居住区宜居水平。
  (2)居住区和住宅建设要体现以人为本,坚持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体现地域特征和地方特色,加强居住区规划设计和住房户型研究,特别是要强化宜居中小套型住房的设计创新。保证每户住宅具有适宜的采光、日照、通风条件,严格执行噪声防治标准,提供人性化的公共空间和绿地,形成空气清新、环境优美、生态良好、健康安全的人居环境。
  (3)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推广运用《节约型居住区指标体系》,加强规划、标准、科技、政策及产业等方面的综合研究,注重实用技术的集成与产业化,积极推进节约、生态、宜居居住区建设,积极引进和推广绿色建筑、生态建筑、可持续建筑,多渠道推进节能省地型住宅建设。
  (4)积极应对需求多样化、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探索和完善各类住房适宜的建设标准,保障不同群体差异化的基本居住需求。积极关注和加强老年人住房研究,适应松原老龄化的趋势和养老方式的变化,在居住区规划和住房建设中应充分考虑未来老年人的居住和配套服务需求。

第五章 政策机制

  为落实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实现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目标,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居住质量的需求,必须按照中央关于加强政府建设、推进管理创新的统一要求和工作部署,切实依法行政,完善政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推进松原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健全住房保障体系
  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大住房保障力度,通过制定规划、完善政策、深化机制体制改革,按照松原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目标,逐步健全分类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
  (1)加强廉租住房建设。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将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范围扩大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将住房困难标准扩大至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并将“低保残疾家庭、拆迁中的低保家庭、困难国企住房困难的老职工、国企住房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纳入廉租住房政策的保障范围。廉租住房政策按照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来源,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同时多渠道筹措房源,逐步提高存量住房和改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来源。完善廉租住房的分配方式,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动态监管。
  (2)探索建立政策性租赁住房制度。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与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对于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尚未覆盖、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探索建立政策性租赁住房制度,解决“夹心层”群体的住房困难,并将保障范围逐步覆盖到引进人才、处于婚育阶段年轻人等群体。通过收购存量住房和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政策性租赁住房的主要来源;同时,鼓励居民通过市场自行租住符合标准的房屋,政府予以租金补贴和税收优惠,形成梯度扶持政策。
  (3)按照人口调控的目标,符合松原市发展的实际,切实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住房市场调控。
  加强和改善住房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更好地履行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职责,创新公共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通过土地供应、税收、信贷手段调控房地产市场,完善房地产金融市场,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政策体系,建立在宏观调控下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稳定住房价格,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住房服务。
  (1)严格土地管理,规范住房土地市场。
  根据松原市住房供需和市场运行动态监测情况,科学合理编制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确定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结构;坚持土地供应市场化改革方向,全面推行和完善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加大政府居住用地土地储备力度,完善和推行土地一级开发制度,确保政府掌控土地一级市场,保障政府对市场的调控能力;合理运用限套型、限房价居住用地供应方式,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年度供应规模和区位,发挥调控住房价格和满足本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作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依法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2)完善房地产税收体系,切实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加大税收征管力度,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购房需求;研究鼓励节能省地型普通住宅建设和消费、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建设和消费的税收政策,引导建立符合国情市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完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和住房价格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的方向和步骤,加强研究和做好基础性工作,为征收物业税等房地产税制改革创造条件。
  (3)落实信贷调控政策,完善住房金融体系。
  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报审程序和审批标准,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严密监控,加大对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房源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前期调查和贷后监督,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加大对消费和银行业机构的政策引导,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配合落实国家有关金融调控政策,完善房地产金融市场,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实现房地产投资主体多元化与投资方式多样化。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切实做好政府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落实工作,稳步加大财政预算对保障性住房的支持力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积极探索住房金融体制创新,建立多渠道筹集政策性金融资金的机制,强化运用政策性金融手段调节市场运行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优化住房供应结构。
  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应符合实际、统筹兼顾、综合考虑,要增加近期增量住房中小套型的比例,协调好远期的比例关系。在宏观调控中,要合理把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一方面加强政府的调控和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要防止直接干预市场的微观经济活动,协调好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比例关系。
  (1)优化住房存量增量结构
  合理把握存量和增量的关系,根据松原市住房总量结构的实际状况,把增量住房和存量住房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按照居民住房消费需求、收入水平和市场供应的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与动态调整松原市增量和存量住房的供应结构。大力发展和盘活存量住房市场,实现住房一、二、三级市场联动,重视通过存量住房市场优化住房资源配置。
  (2)优化住房类型结构
  根据松原市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符合松原人口社会结构、收入结构、家庭结构、年龄结构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体制,科学确定政府主导的保障类用房与市场配置为主的商品住房的比例,逐步扩大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的规模和保障范围,促进商品住房建设的平稳有序发展,优化住房供应的类型结构。
  (3)优化住房套型比例结构。
  合理把握近期调控和远期目标的关系,根据居民住房需求的变化情况,综合考虑自住型需求和投资型需求、初次购房需求和改善购房需求、本地人口购房需求和外来人口购房需求,积极引导适度消费,适时适度调整住房供应套型比例结构,努力把住房套型结构比例调控在基本合理的范围内,保障人民群众住房的合理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调整住房空间布局。
  积极推动城市空间结构战略性调整,按照加强中心城人口职能的要求,必须创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机制,科学安排建设时序,积极调整住房空间布局,合理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规模,推进新城就业与居住均衡发展,促进小城镇住房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1)合理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
  为确保中心城人口功能疏解与新城实施建设的有机结合,必须建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合理调控中心城住房建设规模。处理好建设时序的安排,处理好人口与中小户型建设的关系,合理确定住房套数供应规模,防止由于住房套数增加而导致的人口聚集。在调控规模的同时,要通过大力发展存量住房市场和租赁市场等措施,缓解住房供应结构性矛盾,实现中心城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
  (2)优化住房项目类型空间布局
  加强各种类型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细化综合研究,制定政策和建立有效机制,完善保障类住房与商品住房的配建机制,促进各种类型住房在相对分区基础上的混合布局。
  第二十五条 规范住房市场秩序。
  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健康发展并举,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动态监测体制,不断完善统计与信息披露机制,通过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实施全过程监管,进一步规范整顿房地产交易秩序,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1)完善统计与信息披露机制。
  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趋向多样化、产品多元化和区域板块差异化的特点,按照“全面、完整、及时并且特别注意结构性数字”的原则,不断完善房地产统计方法、制度、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加强统计信息的有效整合,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提高房地产统计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时效性、代表性和针对性,并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解读,方便公众更好的了解和使用。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披露机制,做好相关规划、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及房价、地价变动等信息发布,做到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房地产信息市场透明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市场理性发展。
  (2)建立市场动态监测机制。
  房地产市场动态监测是科学判断房地产市场形势的重要基础工作,有利于及时发现房地产市场的新动向、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控的针对性、决策的科学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要通过完善制度和制定工作规范,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规划审批、项目开工、项目竣工、项目销售全过程的动态跟踪和监测分析,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和精细化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3)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机制。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加快制定和完善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法规和政策。加大执法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主体自律机制的形成,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营造良好市场环境,逐步建立起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居民住房消费。各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合查处机制,重点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房地产广告发布管理、交易展销会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经纪管理等方面入手,依法严肃查处虚假宣传、合同欺诈、内部认购、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行为严重以及处罚在两次以上的,禁止再次进入房地产市场或者禁止在五年内进入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六条 强化住房建设管理。
  (1)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改变重住宅建设、轻居住区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多、公益服务设施少的状况,切实加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居住区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机制建设。明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方式和管理机制,进一步深入研究配套设施的投融资和土地供应方式,加强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使用等不同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配套指标及限制用途变更,确保配套设施优先建设。
  (2)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
  建立符合国情的住宅建设模式,大力发展节约型居住区和节能省地型住宅,研究建立有利于促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节能省地型住宅的标准和规范。通过科技创新,开发利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体系。建立健全建筑“四节”科技成果推广利用机制,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住宅产业化体系,形成节能省地型住宅的产业化发展模式。加强老旧居住区的整治和管理,重点通过改善环境、完善功能、维修养护、节能改造等措施,延长住房使用寿命,提高住房使用效能,避免大拆大建和盲目拆除,节约资源。
  (3)规范发展住房物业管理。
  完善制度、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继续积极探索业主委员会与社区委员会有机结合的管理机制,建立规范诚信和谐的物业管理市场,全面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创造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六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住房建设规划是贯彻落实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专项规划,是松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松原市住房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设规划的实施,要符合松原市功能定位,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服务和为市民的工作和生活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开展与住房建设有关的政策法规与标准规范研究,建立健全实施机制,制定完善管理办法,促进松原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 在投资年度计划、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定过程中,要将住房建设特别是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重点内容,确保松原市的住房建设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按照“十一五”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协调有序地进行。
  第31条切实加强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整治力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32条加强宣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广大市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鼓励适度消费,加强节约文化建设,全面推广符合国情和松原实际的住房消费模式。
  第33条本规划一经批准,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在松原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发展改革、土地管理、金融财税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协调分工、相互配合,切实保证规划有效实施。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6号)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科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设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设在人事部,直辖市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二条 一各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人事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对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审定。人事部根据国务院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输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人事部直至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