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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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第 1号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2月10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易鹏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河区域的环境保护,改善水体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河怀化段河道及沿岸控制范围内绿化景观带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河怀化段",是指水河流经我市的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鹤城区、中方县、洪江市等行政管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沿岸绿化景观带",是指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范围及两岸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 水河怀化段管理,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防治并重、综合整治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确保饮用水源水体质量。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兼顾上下游利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防止水土流失、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在水河怀化段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渔业、国土资源、交通、公用事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河段的保护规划,合理确定建设发展规模、标准和布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七条 水河怀化段的整治与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水河怀化市城区段西起红岩电站,南至三角滩电站,该区域内西岸按80至100米宽度控制,东岸按80米宽度控制。两岸规划控制范围用于建设道路、绿化景观带、防洪堤及污水管道等基础设施,沿道路外侧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
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中方县、洪江市辖区范围的河道两岸控制区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水河怀化段河道及河道外控制区范围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水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条 在水河怀化城区段河道和两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在水河怀化段(怀化市城区段除外)河道和两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水河怀化段两岸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水河怀化段两岸绿化规划用地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水河怀化段各县(市、区)的出境断面水质必须优于入境断面水质,并将出入境水质变化、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怀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河怀化段两岸公益林区域内违法进行活立木挖掘、开垦、采石、挖沙、狩猎、取土等损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管理
第十九条 水河怀化段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2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以外20米;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按划定的河道界限设置界桩、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界桩、界碑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界桩、界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条 水河怀化段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发改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水河怀化段河道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河道的,规划部门在设定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时,应将河道治理规划作为设定条件之一。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河道的,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定出让条件时,应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水河怀化段设置入河或改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水河怀化段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设置或改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二十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五章 航道与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内河运输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并经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航行或者经营作业,并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并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条 对影响航道、港口、码头和水上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进行涉及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六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河怀化城区段的环境卫生、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户外广告等管理、监督工作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河段的环境卫生、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沿岸单位、住户必须严格履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市政设施、包市容秩序)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河道及两侧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废水。
水河怀化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铺设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等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水河怀化段沿岸设置户外广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未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取得排污许可证,但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却未达标排放的。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两岸占道经营和乱挂乱贴的。
第四十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怀化城区河道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日常清理工作,并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生活垃圾的;
(二)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港口和航道设施的;
(三)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审批的涉河建设项目;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三)非法淘金、采砂行为;
(四)不服从流域调度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林业、渔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查处违反国土资源、林业、渔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水河怀化段内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段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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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并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彼此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下述领域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1、建设和建筑工程;

  2、化工工程;

  3、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和勘探;

  4、轻工工程;

  5、医疗卫生;

  6、农业;

  7、公共工程;

  8、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经济合作领域。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经济技术合作,可采取如下方式执行: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

  3、举办合营企业;

  4、培训技术人员、交流技术经验;

  5、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上述条款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和公司,在办理出入境签证、劳动许可证、公司注册等方面提供方便,以便其顺利地实施所承担的项目。


                  第五条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科混合委员会协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科威特国财政部负责监督和确保本协定的执行,解决在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最后接到另一方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向另一方书面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建项目的完成,亦不影响为这些项目开具的保函。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公元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历一三九八年一月十六日在科威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将由本协定取代。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历一四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科威科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1996]6号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包括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乡村和其他乡村房屋权利人主动要求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产权和产籍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主管和实施)市、县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受本级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产籍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境内的房屋产权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登记办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由所在单位鉴证,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鉴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办理。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登记种类)房屋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补证登记等。

第九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提交文件应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必须交验原件。

第十条 (初始登记)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房屋证明)文件包括:
  (一)建设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规划和建筑许可证明;
  (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自用、出租或其他不转移产权的房屋,按前款规定申请产权初始登记。对确定城市规划前建造及新建制镇撤乡建镇前建造的房屋,初始登记时,按当时的审批权限,提供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现房销售的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不申请备案登记的房屋,销售后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除应提供初始登记文件外,还应提供房屋坐落、型号、面积、套数等资料。

第十一条 (一般转移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转资等转移行为,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合同;
  (三)房屋交易管理等转移批准文件。
单位购房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购房文件。发生赠与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发生继承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不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出具继承证明书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登记)对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登记)对拆迁中以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以及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拆迁协议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
  (三)原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因扩建、改建,部分焚毁、倒塌、拆除,应自变更事实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变更项目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的房屋证明及有关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交易管理审核文件。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应在抵押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办理。拆迁的房屋由拆迁单位代为办理。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将拆除房屋情况列出清单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拆迁项目实施完毕后3个月内办妥注销登记。已经发生房屋产权注销行为,但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代为注销登记,并公告该产权证作废。注销登记应提交房屋证明的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注销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七条 (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补证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权利人身份证件;
  (二)补证登记申请书;
  (三)具结书或者有关证明。
并登报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期一般为30天。

第十八条 (房屋平面图管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应提供规范、准确、清晰的房屋平面图。

第十九条 (期限的顺延与延长)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二十条 (暂缓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房屋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仍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由权利人出具具结书,两个以上证明人的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核准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权利证书发放)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共有权人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收费)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凭证管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产权人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处分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交易;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变更权证)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限制转移)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无主房屋管理)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产权验证)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勘丈)产权登记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勘丈确认的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实施)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资料归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档案编列)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三十三条 (档案调整)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查阅资料)下列人员经批准可以查阅相关的房屋资料:
  (一)房屋产权人可以查阅本人房屋的资料;
  (二)司法、执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因涉及与房屋有关的公务处理,可以查阅与公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三)房管部门认为可以查阅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报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统计报表分季报和年报两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三十六条 (逾期登记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限期补办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期限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每宗登记的具体情况确定;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隐瞒事实责任)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证据责任)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责任)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湖政[1989]55号文)同时废止。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起 草 说 明

一、制订本《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1、制订本《办法》是巩固城市房屋总登记成果的需要。我市自八九年开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以来,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9.6万余件,面积达2100多万平方米,为强化房地产管理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使登记发证工作经常化,必须制订本《办法》。
  2、制订本《办法》,是加强产权产籍全面管理的需要。房屋总登记发证于92年基本结束后,逐步转入产权产籍全面管理,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较难操作。因此,结合湖州实际,制订本《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3、制订本《办法》,是保护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房屋产权实行凭证管理,依法领取的房屋权利证书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依法规范管理,才能很好地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
  4、制订本《办法》是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产权产籍管理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权属不清的房屋流入市场,必然导致市场混乱,而进入市场交易的结果,最终落实到产权问题。

  二、制订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其浙建房发[1996]12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本《办法》的起草过程
  1、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
  2、在房管处内部征求意见,修改初稿,形成讨论稿;
  3、召开三县及市属五大镇房管部门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修改讨论稿;
  4、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座谈,听取意见,再次修改讨论稿;
  5、市城建委对讨论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送审稿;
  6、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法制局。

  四、本《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1、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范围及管理部门;
  2、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登记收件的主要文件;
  3、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办理原则和办理时间;
  4、凭证管理及产权验证;
  5、房屋图纸、面积确认和测绘队伍;
  6、产权资料收集、组卷、归档、查阅;
  7、房屋权利人的法律责任和房管部门的职务责任。

  五、本《办法》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比较,细化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本《办法》的起草,以《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件》和若干问题解释为基础,主要增加和细化的几个方面:
  1、明确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和各种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如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增加了注销登记的内容,对拆迁房屋办理注销登记作了规定。第十五条。
  3、增加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权利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第十八条。
  4、增加了对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5、增加了房屋权利证书的核发对象。第二十二条。
  6、增加了凭证管理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7、进一步明确了产权登记中,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管部门勘丈复核为准。第二十九条。
  8、增加了查阅档案的内容。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