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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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决定对《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予以废止。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修改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1.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办理准刻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3.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修改为“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2.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1.删除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修改为“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2.将第四条第(八)项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修改为“非法刻制印章的”。

3.将第四条第(九)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

1.将第七条中的“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的“银行账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八)《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将第三条中的“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修改为“全国性假肢矫形器(康复器具)行业协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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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和《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和《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通知
  (1993年8月30日司发通[1993]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这一历史性变革,必将使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发生深刻的变化,这对法律人才的培养提出新的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统一中等法律人才培养的规格,办出职业技术教育特色,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我部在多次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制定了《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
  附件二:关于《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的说明
  附件三: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
  附件四:关于《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说明
  附件一:
  

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

  一、培养目标
  司法学校属于实施高中后教育的中等法律专业学校。
  司法学校法律专业主要为审判、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要求学生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具体要求是:
  1.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原理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维护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建立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而献身的精神,以及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2.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和法学基础知识,熟悉党和国家在政法方面的方针政策及主要法律;具有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具有从事司法工作所必备的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计算机应用的初步能力以及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具有健康的体魄。
  二、学制、招生对象
  学制二年,招收高中毕业生。
  三、课程设置及学时分配
  两年开设课程总学时为1700,其中,必修课占总学时的85%,选修课占总学时的15%。
  (一)必修课19门,1444学时。
  形势、任务教育,每周1—2学时,不计入总学时。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 70学时
  2.司法职业道德 40
  2门小计110学时,占总学时的6.5%。
  3.应用写作 100
  4.逻辑 54
  5.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 54
  6.司法口才 54
  7.会计学基础知识 54
  8.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 108
  9.体育 120
  7门小计544学时,占总学时的32%
  10.法学基础理论 68
  11.中国宪法 56
  12.中国民法 130
  13.中国刑法 108
  14.中国民事诉讼法 90
  15.中国刑事诉讼法 63
  16.经济法概论 126
  17.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63
  18.中国婚姻法 36
  19.司法文书 50
  10门小计790学时,占总学时的46.5%
  (二)选修课
  每个学生选修课不少于200学时,选修课举例:
  1.英语 120
  2.民族区域自治法 36
  3.民族理论与政策 18
  4.律师实务与公证实务 36
  5.司法统计常识 36
  6.秘书工作概论 36
  7.档案管理学概论 36
  8.国际私法 54
  (三)讲座、专题报告(不计学时)
  根据培养又红又专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要求,学校应组织各种讲座和专题报告,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必要的相关知识,以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并有助于学生提高政策水平。如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情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介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情况,介绍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关动态,介绍政法实际工作的经验和现行政策以及香港和澳门基本法;介绍法学学术动态和相关的科学技术知识等等。
  (四)学校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美育教育、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的审美意识和高尚情操,鼓励他们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增强他们的劳动观念、群众观念、组织纪律观念、职业道德观念和集体主义观念,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四、见习,实习和社会调查
  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学校要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保证实践教学的时间,扩大实践教学的领域,改进实践教学的方法,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
  学校要根据课程特点,采取现场教学或旁听、模拟审判、案例分析等形式组织教学,并组织学生参加一定的实际工作,如开展法律咨询,进行法制宣传等,使学生接触社会,得到多方面的锻炼。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应重视加强学生笔录、询问和制作法律文书等能力的训练。
  在第一学年结束后,可利用暑期,适当组织学生到司法部门见习或进行社会调查。在第四学期安排九周的专业实习。
  五、考核
  为了巩固学习成果,检验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水平,保证教学质量,每门课程结束后都要进行考核,在进行知识考核的同时要注意能力的考核。考核可分考试与考查两种,可采取口试或笔试,开卷或闭卷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成绩不及格者,学校要组织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按国家教委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办理。社会调查和专业实习由指导教师评定成绩。
  六、时间分配
  两年共104周,其中:
  招生、入学教育 5周
  毕业教育及鉴定 1周
  课堂教学 61周
  专业实习 9周
  考试、考查 4周
  寒暑假 20周
  机动 4周
  七、教学进度
  第一学期安排《法学基础理论》、《中国宪法》;
  第二学期安排《中国民法》、《中国刑法》、《中国婚姻法》;
  第三学期安排《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法概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附件二:
  
关于《司法学校法律专业二年制教学方案》的说明

  一、关于修订教学方案的指导思想
  根据国家政治、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中等法学教育的变化,为了汲取近年来教学改革的新鲜经验,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教育思想、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有必要对现行方案的课程设置、学时分配进行调整,进一步充实教学内容,增强适应性,继续贯彻“立足政法,面向社会”的办学方针,努力为社会培养急需的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
  二、关于培养目标
  教学方案是实现培养目标的设计蓝图,应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知识结构的要求。法学是政治性和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律专业的培养目标突出了政治和职业道德要求,这表明对培养对象政治素质有较高的标准。应用型法律人才的业务素质,除应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外,还应强调专业技能的培养,这是职业法学教育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培养对象能否适应社会需求的关键,因此学校要注意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重视实践性教学环节,在加强学生工作能力和实际技能的培养上下功夫。
  三、关于课程设置
  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方案》对课程设置及学时安排,做了适当的调整,进一步重视了对应用型法律人才专业技能的培养。本方案是指导性教学方案,各校可根据当地人才的需求和本校的优势,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要做到既保证培养人才的质量,又增强适应性。学校在组织教学时,应注意课程的衔接配合,避免重复或遗漏。为了照顾各地对专业的特殊要求,《方案》中设置了选修课并列举了几门课程,学校可不受此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开设的选修课程。
  为了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国家教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传统的政治理论课进行了改革,设置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和《职业道德》两门课程,一改以往只求体系科学完整而忽视实际效果的弊端,意图通过政治理论课的教学,使学生认清社会主义发展规律和人生的价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从而摆正自己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同时与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相衔接,增强知识性、实用性。学校要重视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弘扬奉献精神,反对拜金主义。
  为了把对学生实际技能的培养落到实处,《方案》调整了技能课的教学时数。学校要在教学设备的购置及师资力量的调配上做相应准备,可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进行,逐步创造条 件,最终全面实施。
  四、关于课程内容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这门课程,主要介绍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内容和它形成发展的过程,以及在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要调动学生利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以及政治经济学方面的基础知识,结合青年学生特点,加强对这一理论的理解。
  2.《司法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职业学校学生知识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职业道德对法律院校学生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本课程主要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并为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打好基础。
  3.《应用写作》既是文化课又是法律专业重要的基础课和基本技能课。本课程应讲究实用,要强调写作知识的深化和写作技能的训练,并要求多练习、多讲评,切实提高学生的写作技巧。同时应注意提高学生的阅读与欣赏能力,要指定阅读书目,利用课余时间阅读。
  4.《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书法以硬笔书法为主,适当学习毛笔字,讲授应以实用为原则,课堂讲授、讲评要与平时练习相结合,并适时组织书法比赛;在此基础上要培养学生的听辩能力、反应能力和快速书写能力,加强司法笔录训练,做到好、快、准、全,以好为主。
  5.《司法口才》是思想、语言、逻辑和心理素质的综合训练。本课程除课堂讲授外,要注意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对学生进行辅导练习,并要与模拟法庭、演讲比赛以及课外的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等活动相结合。
  6.《体育》课的教学要使学生掌握一定的运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育锻炼标准,适应政法工作的需要,增加军事体育训练的内容。
  7.《英语》课的教学以口语为主,讲求实用,并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为毕业后的应用及进一步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沿海及开放城市可作为必选课。宜可适当调整增加课时。
  8.《中国民法》内容应含民法通则、继承法、收养法等。
  9.《经济法概论》主要讲授经济法基础理论、合同法(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法(含三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税法、知识产权法、金融法(含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内容。
  10.《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理论和政策》在民族地区应作为必修课开设。
  11.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我国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制度,可开设专题讲座,使学生了解有关法律内容,加强对“一国两制”和对外开放政策的认识。
  五、关于学时分配
  在总学时不变的情况下,各门课程的学时分配,可根据实际情况略有增减。
  六、关于教学进度
  本方案教学进度载明的课程,系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亦是全国统一抽考的课程。除体育、外语、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等课程可跨学期或学年讲授外,其余课程一般为学期课。
  全国统一抽考的课程需按教学进度限定的学期开设,其余课程的讲授学期,由各校自行确定。
  附件三:
  
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

  一、培养目标
  司法学校属于实施高中后教育的中等法律专业学校。
  司法学校经济法专业,主要为经济审判、经济检察等经济司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海关、管理等经济行政执法部门;公证律师等经济法律服务部门及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应用型经济法专门人才。要求学生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具体要求是: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维护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建立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而献身的精神,以及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2.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和经济法律基础知识,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及主要经济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具有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具有从事经济法律实务工作所必备的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计算机应用的初步能力,以及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知识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具有健康的体魄。
  二、学制、招生对象
  学制二年,招收高中毕业生。
  三、课程设置及学时分配
  两年开设课程总学时为1750,其中,必修课占总学时的83.8%,选修课占总学时的16.2%。
  (一)必修课22门,1466学时。
  形势、任务教育,每周1—2学时,不计入总学时。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 70
  2.法律职业道德 40
  2门小计110学时,占总学时的6.3%。
  3.应用写作 90
  4.逻辑 54
  5.书法与笔录训练 54
  6.司法口才 54
  7.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 72
  8.体育 120
  9.会计学基础知识 54
  7门小计498学时,占总学时的28.5%。
  10.宪法与行政法 54
  11.法学基础理论 54
  12.中国民法 90
  13.中国刑法 72
  14.诉讼法学 120
  15.司法文书 54
  5门小计444学时,占总学时的25.3%。
  16.经济法基础理论 54
  17.经济合同法 54
  18.公司法 72
  19.税法 54
  20.知识产权法 72
  21.金融法 54
  22.企业法 54
  7门小计414学时,占总学时的23.7%。
  (二)选修课
  选修课的学时应不少于280学时,约占总学时的16.2%。
  选修课举例:
  1.英语120学时
  2.自然资源保护法(环保、土地、森林、渔水等) 54
  3.经济管理学概论 54
  4.市场学 36
  5.港、澳、台经济法律制度 36
  6.国际经济法 54
  7.海商法 36
  8.国际私法 54
  9.民族区域自治法 36
  10.秘书工作概论 36
  11.统计常识 36
  12.律师公证实务 36
  13.西方国家民商法 54
  (三)讲座、专题报告(不计学时)
  根据培养全面发展的,应用型经济法专门人才的要求,学校应组织有关讲座和专题报告,介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情况,介绍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关动态,介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有关工作经验和现行政策,介绍经济法学术动态和相关的科技知识;介绍港、澳、台和国外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制的有关情况。
  (四)学校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美育教育、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的审美意识和高尚情操,鼓励他们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增强他们的劳动观念、群众观念、组织纪律观念、职业道德观念和集体主义观念,使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四、见习,实习和社会调查
  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学校要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保证实践教学的时间,扩大实践教学的领域,改进实践教学的方法,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学校要根据教学进度和课程特点,采取现场教学或旁听、模拟审判、案例分析等形式组织教学,并灵活多样地组织学生参加一定的实际工作,如开展法律咨询,进行法制宣传等,使学生接触社会,得到多方面的锻炼,增强职业适应性。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应重视加强学生笔录、询问和制作法律文书等能力的训练。
  在第一学年结束后,可利用暑期,适当组织学生到司法部门见习或进行社会调查。在第四学期安排九周的专业实习。
  五、考核
  为了巩固学习成果,检验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水平,保证教学质量,每门课程结束后都要进行考核,在进行知识考核的同时要注意能力的考核。考核可分考试与考查两种,可采取口试或笔试,开卷或闭卷以及其它方式进行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学校要组织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按国家教委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办理。社会调查和专业实习由指导教师评定成绩。
  六、时间分配
  两年共104周,其中:
  招生、入学教育5周
  毕业教育及鉴定1周
  课堂教学61周
  专业实习9周
  考试、考查4周
  寒暑假20周
  机动4周
  七、教学进度
  第一学期安排《法学基础理论》、《中国宪法》;
  第二学期安排《中国民法》、《中国刑法》、《逻辑》;
  第三学期安排《经济法概论》、《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婚姻法与继承法》。
  附件四:
  
关于《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说明

  一、关于专业设置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模式,而市场经济实质就是法制经济。因此改革开放的形势向我们中等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机遇。在市场经济及其发展规律作用下,国家的立法工作,国家的国民经济管理工作和执法工作以及公民、企业或公司的经济活动、商务活动越来越多;乡镇企业的大量涌现与迅猛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培养出既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又熟练掌握较系统经济法专业知识,及从事经济司法和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技能的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部分学校经过十年的建设,现已拥有一支具备开设经济法专业课条 件的师资力量,和较完备的办学条 件的环境,据此我们向国家教委申报开办经济法专业,现已获准。
  制定这一教学方案的目的在于,对本专业的培养目标、课程设置等,提出统一的规格要求,以保证培养人才的质量。教学方案是指导性的,各校可根据当地对人才的需求和本校的优势,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二、关于培养目标
  1.学校工作的根本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经济法专业在培养目标上对学生的政治素质提出了严格要求,不仅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还要求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
  2.应用型经济法专门人才的业务素质,除应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外,应强调专业技能的培养,这是培养对象能够得到社会认可的关键所在,因此学校要注重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重视对学生工作能力和实际技能的培养。
  三、关于课程设置
  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课程设置着眼于对法学基本原理和法律实务以及专业技能课程的安排,学校在组织教学时要注意课程间的衔接配合,避免重复或遗漏。为使学生的知识结构更趋合理,同时照顾各地区对专业的特殊要求,《方案》设置了选修课,并列举了几门课程,各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自开设的选修课。
  为了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国家教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传统的政治理论课进行了改革,设置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和《职业道德》两门课程。一改以往只求体系科学完整的弊端,意图通过政治理论课的教学,使学生认清社会发展的规律和人生的价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从而摆正自己在社会发展中的位置,同时与学生日常的思想政治教育相衔接,增强知识性,实用性。学校要重视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提倡正确的理想、信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反对拜金主义。
  四、关于课程内容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这门课主要介绍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内容,和它形成发展的过程,以及在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要调动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以及政治经济学方面的基础知识,结合青年学生的特点,加深对这一理论的理解。
  2.《司法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职业学校学生知识构成的重要部分,司法职业道德对法律院校学生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本课程主要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并为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打好基础。
  3.《会计学基础知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的知识,内容应包括会计学原理和审计方面的基础知识。
  4.《方案》中开设了6门法学基础课,讲授时要结合经济法专业的需要调整教学内容和重点。
  《中国民法》的内容含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等。
  《中国刑法》重点讲授刑法总论和经济刑法。
  《论讼法学》涉及民诉、刑诉、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其中相同的部分可一并讲授,不同的部分可采取比较教学法进行介绍。
  5.《经济法基础理论》主要讲授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概述和经济法律关系等内容。
  6.《企业法》讲授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
  7.《经济合同法》主要讲授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以及合同的基本制度、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
  8.《金融、保险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金融行业的作用日益重要。有关证券、票据方面的业务和纠纷越来越多,亟待法律来调整、规范。本课程主要讲授有关银行、证券、票据方面的基本知识。《保险法》以现行保险条例为主,介绍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及具体的险别。
  9.《知识产权法》主要讲授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和各项制度以及有关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国际公约。
  10.《公司法》主要介绍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关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11.《税法》内容以税法为主,介绍有关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及我国法律关于税种的规定。
  12.《秘书工作概论》主要讲授秘书工作基本理论、秘书日常工作、秘书执行领导交办工作、秘书从事参谋辅助工作等内容。
  五、关于学时分配
  在总学时不变的情况下,各门课程的学时分配可根据实际情况略有增减。
  六、关于教学进度
  本方案教学进度载明的课程,系经济法专业的主干课程,亦是全国统一抽考的课程。除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外语、体育等课程可跨学期或学年讲授外,其余课程一般为学期课。统一抽考课程需按教学进度限定的学期开设,其余课程的讲授学期,由各校自行确定。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经区政府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八日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电话。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第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本条(一)至(九)款情形以外的其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十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等级。

  第六条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汇总。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第八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评审定级,确定奖励金额。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颁发奖励金。

  第十一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区财政等部门把用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基金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用于奖励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翔安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

  单位电话

  安监局: 7889907

  监察局: 7889679

  经贸局: 7889977

  建设局: 7889886

  农林水局: 7889500

  民政局: 7889518

  教文局: 7889858

  综合执法局: 7889980

  国土房产资源局: 7089878

  卫生局: 7889656

  环保分局: 7614881

  公安分局: 110

  工商分局: 12315

  同安海事处: 6895117、6895123

  质监三分局: 7313289

  同安供电站: 7033505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遵循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举报人可获得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五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的。

  (十一)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不具备专业资质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四)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拆迁项目及其施工作业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五)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和电力、通讯、铁路、民航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六)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七)林业、农业生产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八)本区辖区内存在消防及火灾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二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一)其它构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危险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群众反映,有关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分类分级受理和查处。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工矿企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建筑质量、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产权主管部门等受理和查处;

  (五)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渔业捕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电力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建筑物拆迁作业事故隐患、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城市综合执法、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停业整顿等临时紧急强制措施,同时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评估与奖励

  第十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评估机构,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类,为开展举报奖励工作提供依据。

  评估机构应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事故隐患分类和举报奖励定级工作,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各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下称区评估机构)由下列部门或人员组成:

  (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区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开展事故隐患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各评估机构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指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轻微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事故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死亡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由区评估机构评估分类;重特大事故隐患上报市评估机构评估分类。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由区评估机构初评定级,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评估机构评审定级。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下同)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二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奖励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的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的紧迫程度;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

  (五)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十七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十八条 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九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区范围内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和奖励情况,并为选择公开领奖的举报人颁发奖励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虚报伪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监管、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是指安全监管、公安、建设管理、卫生、海事、交通、教育、工商、旅游、环保、海洋渔业、土地与房产管理、城市综合执法、港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粮食、林业、农业、水利、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广电、邮政、体育、商业、供销、内外贸易等政府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