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银监局等部门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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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银监局等部门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银监局等部门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4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银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金融在服务“三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支持金融机构便民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尽量减免相关费用;各级银监部门要组织金融机构制定便民服务点的设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各金融机构要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操作细则,尽力满足“三农”金融服务需求,确保在2010年底前消灭全省金融服务的空白,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
   贵州银监局 人行贵阳中心支行 省公安厅
   省工商局 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服务问题,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解决农村地区农民基本的金融需求,进一步推进金融支持服务“三农”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我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开展的便民服务工作。
  第三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指在2008年8月经统计上报,没有银行网点的行政乡镇。
  第四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的总体原则是:解放思想、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控制风险、减少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的方式是:增设网点服务;定时定点服务;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安装ATM服务。
  
  第二章 增设网点服务
  
  第六条 银行增设网点服务按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标准可按下列事项执行。
  (一)增设网点对营运资金的拨付不受限额和比例限制,下拨营运资本金也不列入对法人机构下拨营运资本金的考核。
  (二)选择营业用房的建筑物相对独立,远离易燃易爆场所。拟租用营业用房暂时没有产权证明的,可以由当地政府出据的并非非法建筑和无产权纠纷证明代替。
  (三)配备有报警设施,灭火器、狼牙棒等安全防护器材,要有保证用户密码安全措施。安装监控摄像头、建立监控器远程监控联网,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0天。现钞不在网点过夜的要配保险柜,现钞在网点过夜的要设置金库型保险柜或现金保管点。
  (四)服务场所原则上为砖混结构,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设立混凝土柜台,柜台下有掩体,柜台上装有封闭的金属防护栏或防弹玻璃。凡经县级公安部门认定当地民风和治安情况较好的,门窗及栅栏可用金属材料加固防盗,可以不内设厕所。要安装一定数量的板凳或椅子作为客户休息区。
  第七条 在网点内部醒目位置悬挂金融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除规定挂机构名称标牌外,设置“XX银行(联社)XX乡(镇)便民服务点”的标牌。
  
  第三章 定时定点服务
  
  第八条 定时定点服务选在乡镇有集市的地方,对于没有集市的地方原则上设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处于中心地带且条件具备的大村寨办理。这种服务方式不属机构网点,不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此种服务的机构可以在固定的房屋内进行,也可在具备安全条件的车辆内进行。
  第九条 采用在固定房屋内提供便民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择营业用房标准应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二)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但现钞和重要空白凭证不能在服务点过夜。
  (三)服务场所原则上为砖混结构,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设立混泥土柜台,柜台下有掩体,柜台上装有封闭的金属防护栏或防弹玻璃,门窗及栅栏均为金属材料加固防盗,可以不内设厕所。要安装一定数量的板凳或椅子作为客户休息区。
  第十条 采用车辆提供便民服务的,车辆的安全性要达到运钞车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必须保证有三名职工到场服务(其中至少一名正式职工),服务的方式是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群众需要,尽可能地提供时间灵活的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提供服务的机构有明确的车辆运送、人员登记及账务核对等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设立定时定点服务点前到当地县银监办事处、人民银行县支行、派出所和乡(镇)工商所备案,当地没有工商所的,同时到乡(镇)政府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服务场所内部醒目位置悬挂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备案回执,在室外明示服务时间,并设置“XX金融机构XX乡(镇)便民服务点”标牌。
  
  第四章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
  
  第十五条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是银行选择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较好的特约商户,安装专用POS终端以特定交易形式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特约商户可以为相关机构或个体工商户;银行要把特约商户纳入本机构信用管理范围,其有效的净资产至少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仅限于借记卡,每卡每日取现不得超过800元人民币;取款对象仅限于当地农民、乡镇工作人员以及本乡镇外出务工农民。
  第十八条 取款对象持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均能通过POS终端办理取款和查询业务,支持银行跨行交易,每个POS商户受理点只能由一家银行布放一台POS机,切实防止恶意竞争。
  第十九条 受理点的主要职责:
  (一)要有手续齐全的经营资格,具备一定的防护设施。
  (二)要严格客户签字制度,要有保证用户密码安全措施,并明示银行投诉电话。
  (三)建立取款日志,对取款情况进行序时逐笔登记。
  (四)安装与银行联网的远程监控摄像头,对交易进行监控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0天。
  第二十条 收单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点POS终端布放、维护及风险控制。
  (二)对受理点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和技术培训,向受理点提供验钞机具,在受理点安装与本行联网的远程监控摄像头。
  (三)负责受理点资金清算及交易差错处理,定期与受理点对帐,并对受理点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督促受理点按照规定开展POS终端取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受理点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前到当地县银监办事处、人民银行县支行、派出所和乡(镇)工商所备案,当地没有工商所的,同时到乡(镇)政府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点内部醒目位置悬挂备案回执,设置“XX金融机构XX乡(镇)便民服务点”标牌。
  
  第五章 安装ATM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安装ATM服务原则上设在乡(镇)政府所在地且安全条件具备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安装ATM服务按银监会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场地要求可按本章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拟租用营业用房暂时没有产权证明的,必须有当地政府出据的并非非法建筑和无产权纠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ATM机上方统一挂“XX银行(联社)XX乡(镇)便民ATM机服务点”的标牌。
  
  第六章 机构服务范围及变更终止
  
  第二十七条 增设网点服务、定时定点服务的业务范围为存款、取款、汇款和小额信贷,并由银行在行政许可范围内自行授权;ATM服务范围可为取款或存款和取款;利用POS服务范围仅限于取款和查询,不得办理存款业务。
  第二十八条 增设网点服务和安装ATM服务的变更终止按银监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时定点服务和利用POS服务的变更终止要在开办时的备案单位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银行租用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通信线路资费方面可在原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便民服务的标牌材质不限,统一为长90厘米、宽80厘米,白底,印天蓝色仿宋字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银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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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监测与防治,规范相关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决定建立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周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的病虫种类

  实行周报的农作物病虫害以迁飞性害虫、流行性病害和对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病虫为主,主要包括:飞蝗(东亚飞蝗、西藏飞蝗、亚洲飞蝗)、草地螟、小麦条锈病、稻飞虱、稻纵卷叶螟、水稻螟虫、稻瘟病、玉米螟、棉铃虫、油菜菌核病、马铃薯晚疫病等。发生严重或突发为害的地方性病虫,关键时期也应纳入周报范围。

  二、报送时期和时间

  根据各主要病虫的发生规律和组织防控工作需要,各类病虫害实施周报制度的报送时间分别是:油菜菌核病3-4月,飞蝗(东亚飞蝗、亚洲飞蝗和西藏飞蝗)5-8月,草地螟6-8月,小麦条锈病3-5月,稻飞虱、稻纵卷叶螟、水稻螟虫、稻瘟病5-9月,玉米螟6-8月,棉铃虫5-8月,马铃薯晚疫病5-9月。在规定的时期内,各省级植保机构要于每周三定期通过邮件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每周五将全国汇总材料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遇到病虫害暴发,有关情况随时上报。

  三、报送内容

  报送内容主要包括重大病虫当前发生面积、发生区域、发生程度、需要防治面积、已防治面积、防治效果,与上年对比情况,以及未来发生趋势分析等,具体格式见附件。

  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预测预报区域站系统监测、大面积普查和各省级植保机构旬报等信息汇报制度,仍按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原定要求报送。

  四、组织管理

  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报送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实行,各省级植保机构在全面调度、准确掌握本省(区、市)重大病虫发生防治情况后,要按要求定时报送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管理督促工作,并为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支持。我部将对各地信息报送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附件: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周报表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上报表
单位: 时间: 年 月 日
病虫害名称 发生程度(1-5级) 发生面积(万亩) 需防治面积(万亩) 已防治面积(万亩) 防治效果(%) 主要发生区域


发生防治情况概述:
下阶段趋势分析:
注:1、各省级植保机构在及时全面掌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防治情况基础上填报;
2、报送单位为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邮件地址:cebaochu@agri.gov.cn和fangzhi@agri.gov.cn;抄送单位为种植业管理司植保植检处,邮件地址:ppq@agri.gov.cn;
3、“发生情况概述”主要将当前发生情况与上年及历年同期进行比较,最好用数字表示;
4、“下阶段趋势分析”主要是对未来发生形势作出简要判断;
5、随着数字化、信息化的推进,根据报送单位要求,报送方法将进行相应调整。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梧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梧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135号)、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产生、收集、中转、运输、倾倒、利用、回填、消纳等处置建筑垃圾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根据本市建成区的实际情况,按下列划定的市内交通道路范围实施建筑垃圾全密闭运输:
河东区:从云龙大桥桥头大转盘至西江一、二、三路、桂江一、二路、桂林路至钱鉴路桂江二桥东岸大转盘、白云路、阜民路、云盖路、石鼓路;包括大中路、和平路、民主路、南环路、东中路、东正路、文化路、建设路、北环路、桂北路、四坊路、五坊路、九坊路、四方井路、小南路、南堤路、大南路、南中路、居仁路、中山路、大东上、下路、大同路、冰泉东、西路等范围内的市区交通道路。
河西区:从西堤一、二、三路、西江大桥北岸大转盘至红岭路、德润路、新兴一、二、三路、西环路、枣冲路、富民一、二、三路至仙风山大转盘、桂江二桥桥头至富民防洪堤堤后路、鸳江路;包括工厂一、二路、新华路、日化路、奥奇丽路、蝶山一、二路、龙骨路、上、下三云路、大学路、文澜路、步埠路、太和路等范围内的市区交通道路。
随着本市建成区的发展,需重大调整建筑垃圾全密闭运输划定范围的,由市政管理局重新划定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政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增挂“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牌子,具体负责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与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同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城市建筑垃圾。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城市建筑垃圾中转站由市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选址、申报,其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城市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和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等机械和设备,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九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向市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数量、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并提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十条 需用弃土回填的单位应向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工地回填弃土地形图和计划用量报表。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个人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第十二条 市政管理局应在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单位和个人取得《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工地、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必须在进出口处配置洗车设备,做到专人清洗,净车出场。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不得在围场以外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并采取喷水等措施防止粉尘扬散。
第十五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场点进行消纳,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和消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遗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倾倒到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第十九条 产生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出借、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严格遵守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市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行为涉及建设与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