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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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建立公平、公正、透明和便于登记的存量房交易管理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存量房网上交易(含买卖、租赁和置换),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存量房网上交易,是指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发布存量房交易信息,对达成交易意向的存量房,由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操作系统签订交易合同的存量房交易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在本市从事存量房交易中介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存量房交易的网络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络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

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其信息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经网上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及诚信情况,提供统一的存量房网络交易系统和操作平台,发布本市存量房的交易信息。

网上交易的存量房应当符合房屋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委托业务,应当先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并通过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和到房屋现场调查、核实房屋权属状况和房屋自然状况。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不得接受交易委托。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委托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信息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委托人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协商一致需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委托合同,并将更新后的委托合同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不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易存量房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供信息发布、签订交易合同和填写申请表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络交易系统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房屋登记簿一致的房屋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屋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资质等级、联系方式和主办服务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存量房交易委托合同促成交易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和填写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或者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下同)的网上操作服务。

交易合同和申请表的内容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当事人打印交易合同和申请表,并将交易合同和申请表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交易合同签订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持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打印的交易合同、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交易合同和申请表传送后,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期限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更新或者撤销传送的信息。交易一方当事人因故不能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更新或者撤销传送的信息的,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办理。

交易合同和申请表需撤销的,在未撤销前不得再次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房屋权利人在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进行网上操作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交易当事人的交易合同及申请表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反馈给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行达成交易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签订交易合同和填写申请表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委托合同和申请表的传送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遵守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各项操作规程。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与存量房交易业务无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从事存量房网上交易代理业务的日常管理。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服务人员对其中介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和存量房网上交易操作规程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限制其用户权限或者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国务院《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自发布施行以来,本市加强了存量房交易管理的力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本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一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利益驱动,在向消费者提供存量房交易服务时,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一房多卖、吃差价等行为时有发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有效解决本市存量房交易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对存量房交易的监管力度。

近年来,南京、上海、成都等城市纷纷采用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方法,可加大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最大限度地提高存量房交易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行为公平、公正、透明、安全,切实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效维护和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2009年市政府的立法计划,结合本市存量房管理工作的实际,借鉴南京、上海、成都等城市的做法,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2009年2月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部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的调整范围。

为有效遏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虚假房源信息、一房多卖、吃差价等时有发生的行为,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安全,明确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的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现行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上市交易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作为政府规章不宜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进行规范。结合本市存量房交易的实际,借鉴外地经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存量房网上交易(含买卖、租赁和置换),适用本规定。”将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的调整范围规定为本市城镇国有土地的存量房,而未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纳入调整范围。

(二)关于申请注册存量房网上交易操作系统用户。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存量房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加强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作了相应规定。要求依法取得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存量房交易中介业务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网络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络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方可代理存量房网上交易业务。

(三)关于将存量房的相关信息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进行发布。

交易存量房的相关信息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源信息不真实或隐匿真实信息,都可能侵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购房产生纠纷,在网上将交易存量房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让购房人充分了解拟购存量房的详细信息,有利于购房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对交易存量房的相关信息在网上进行公布作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存量房交易委托合同及交易合同实行网上管理。

存量房交易过程中,为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的委托合同和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文本管理更加规范,避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交易双方当事人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方便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合同的履行及办理情况,也便于房管部门随时了解、掌握、统计存量房交易情况,《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的管理进行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理。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还不够完善,设置处罚措施对获取较大利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来说效果不佳。鉴于信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根本,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记入该机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对于情节严重的,限制其用户权限或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能直接影响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代理业务,进而影响其生存和发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采取通过在网上公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信誉情况等措施,以更能促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要求提高存量房交易的透明度,规范交易行为,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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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5〕50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市区范围内(包括贺州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贺州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委托贺州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方面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见附件),落实档案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保证档案的收集与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重点工程的,并应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凡没有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签发准予备案的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在建设部有关规定出台前,可结合本规定按现成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负责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说明:




一、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及时整理报送给市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会审时,针对本工程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在建设施工中的要求及在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内容等,所产生的竣工档案数量、范围,建设(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在城建档案馆指导下,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收集范围及组卷顺序》将竣工档案整理成册,并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先行验收,待城建档案馆确认城建档案验收合格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能安排本工程竣工验收。




二、本工程竣工档案收集的范围(收集的项目与内容)见附表。




三、本责任书一式肆份,建规委总工程师室、城建档案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持一份。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公章) 工程建设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有关设

施。

第三条 中水仅限于下列范围内使用:

(一)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清洁、汽车冲洗;

(二)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水;

(三)其他非饮用用水。

第四条 凡在深圳特区范围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每日生活用水总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公寓(含公寓式办公用户)及住宅、高层商住楼;

(二)每日生活用水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民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单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深圳特区内现有建筑符合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且有条件建设中水设施的,应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条 深圳特区东西海岸临海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有条件利用海水作中水水源的,应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规划,逐步建设利用海水作中水水源的设施。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水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及设计审查。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七条 中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

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八条 严禁中水管道、水箱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的外部应涂成浅绿色。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时竣工。中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发竣工证书,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规划验收

时,应将中水设施的建设列入验收内容。

下列工程项目,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准投入使用。

(一)规划中列有中水设施建设项目,而不予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设计图中中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处理工艺和规模的;

(三)中水设施经市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

房屋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中水设施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二)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没有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中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未正式颁布之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水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损坏而不能使用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屋管理单位限期修复使用;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屋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房屋管理单位超过限期不能恢复中水设施使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处以房屋管理单位十万元罚款、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人五千元罚款。处罚后三十天仍不能恢复中水设施使用或中水水质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扣减房屋管理单位百分之五十的平价供水指标,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房屋管理单位被扣减平价水指标后,超过平价水指标的用水,按议价计费。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以上一、二款受行政处罚所支出的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房屋管理单位向用户退还转嫁的费用,并处以转嫁给用户费用总额五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当事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执行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拨款。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方面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的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