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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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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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90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O06〕90号)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类考评、分级奖惩。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

  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分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政府办公厅(室)、财政、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评议考核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评议考核内容和标准,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一并纳入当地政府评议考核内容。

  第六条 评议考核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是组织对下一级评议考核和接受上一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每年代表本级机构与上、下一级机构责任人签署《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责任状》。

  第七条 对州、市人民政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领导班子建设情况,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人员建设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领导和监督职责,提供无线电管理工作条件情况;

  (三)组织宣传贯彻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执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划情况;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以及无线电事业发展情况。

  第八条 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工作领导职责情况;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情况;

  (五)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有关事宜情况。

  第九条 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内设机构和队伍建设情况;

  (二)法制工作、行政管理、技术监管情况;

  (三)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对下级业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情况;

  (四)管理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和应用情况;

  (五)财务与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各评议考核机构于每年11月份组织实施年度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自评。被评议考核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上一级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考评,必要时可以组织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

  考评组可以采取听取自评汇报,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素质测试,随机抽样、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等措施进行实地考评。

  (三)公开评议。考评组可以通过召开相关行政管理有关人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举行民意测评等方式进行公开评议。

  (四)综合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评、考评、公开评议以及日常监督情况,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经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结果。考评结果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文件和政府信息公众网公布。

  第十二条 无线电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经综合评分,得分60分以上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经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按得分情况进行评奖,评奖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相关会议或行文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安排列支。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议考核结果及时将奖励资金拨付各州、市和有关部门。

  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对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专项奖励各州、市、县(市、区)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省及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凡有虚报、瞒报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考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无线电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考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景点门票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场所、旅游项目、服务方式、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
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负责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按隶属关系建立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或其他行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检查的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物价、公安、市政、交通、环境保护、建设、文化以及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卫生、旅游设施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