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1:07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67号

2006-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 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或者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代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及其指定的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三、《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1个定点印制企业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抵扣联52克,发票联、记帐联45克),背涂为蓝色。
  四、《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见附件),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联)印色为黑色。
  各地的票样(一式三份)报总局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手写无效。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纳税人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器具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
  (七)税控器具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自动打印出×××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不包括上述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扣缴税额等两个参数),代开发票9个参数。
(八)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在已填开《货运发票》且开票数据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货运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七、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4〕1033号)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使用税控器具开具《货运发票》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于2006年7月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有关试点的问题另行通知。

附件:《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
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
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
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

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

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
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
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
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
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
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
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
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
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
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
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
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

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
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
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
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
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
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
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
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
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
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
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
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
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
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
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
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
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

(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

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
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
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
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
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
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
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
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
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
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
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
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
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义务一并转移。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
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
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
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
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
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
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
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
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
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
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
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
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
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
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
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

30日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

〔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  津  市  规  划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关于加快技工学校改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快技工学校改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加快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各地应按照职业培训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向和调整布局、提高层次、突出特色、服务就业的方针,加快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调整与改革工作,力争通过3年左右的努力,基
本形成职业培训机构新格局,逐步建立起与国家职业资格相对应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并使之成为劳动者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布局,合理配置培训资源
(一)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培训资源的原则,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重组,鼓励和引导各类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合并、协作等方式,创建职业培训综合基地或职业培训集团。地级市以上城市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和
就业训练中心,应率先采取合并或联合形式,建成职业培训综合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就业训练中心,可批准成立技工学校。
(二)对行业或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继续给予政策支持。指导行业或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通过联合、分离、转制、撤销等方式进行改组。对行业或企业举办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可引导其与其他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组建高级技工学校;对具备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条件的技工学校,
可指导其从企业分离出来,办成独立的培训机构;对规模较小但有发展潜力的技工学校,可通过资产评估,探索以股份制形式办学的新模式;对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停止招生的技工学校,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建为企业职工培训中心。
(三)引导和推动县办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合并,实现资源共享,发挥规模效益。有条件的地区,要以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联合体为龙头,带动县、乡、村三级培训网络建设。要充分运用现有培训力量,推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
(四)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年检及有关管理制度。在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应结合当地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布局和培训方向进行合理引导和调控,避免出现一个区域内热门专业的培训机构过剩、无序竞争的现象
。对年审不合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点做好培训质量的评估督导、管理人员培训等基础性服务工作,引导社会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提高培训层次,大力发展高级职业培训
(五)在部分办学条件较好、培训质量较高、具有较强的培养高级工实力的高级技工学校,建立技师培训基地,大力开展技师、高级技师及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工作,加快高级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
(六)根据本地区高级技术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加快在中心城市建设高级技工学校的工作步伐。进一步办好以面向第二产业的专业为主的高级技工学校,发挥传统优势,创建名牌学校。同时,要根据市场需求逐步发展面向第三产业的高级技工学校,形成一
批二产、三产培训相结合的高级职业培训基地。
(七)以企业职工培训中心和企业举办的技校为基地,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加快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企业职工培训中心及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要发挥与企业联系紧密的优势,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应用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推动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紧密联系,探索通过?
=逃肫笠瞪导氏嘟岷希嘌笠蹈呒都际跫寄苋瞬诺耐揪丁?
三、扩大培训范围,突出职业技能培训特色
(八)结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推动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培训机构挖掘潜力,扩大培训覆盖范围,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逐步改革技工学校招生办法,适当放宽年龄、身份等限制条件,在继续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同时,面向社会,多种形式招生。可以实行统一登记招生
,学习一段时间后根据学生的个人愿望和条件以及就业需要确定培养方向。积极探索宽进严出的培养方式,根据社会需要和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意愿,进行不同层次和等级的职业资格培训。
(九)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技工学校可根据培养目标调整学制。招收初中毕业生的主体专业,应坚持全日制集中授课,培训期限可实行二年或三年学制。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和技术含量高的专业,继续坚持三年学制,对部分三产专业,学制可结合实际由三年
改为二年。技工学校和其他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可采取灵活的教学形式,实行弹性学制,培训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推进技工学校教学改革,帮助学生增强就业能力和适应未来职业变化的能力。更新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积极开设外语、计算机、创业指导等课程,拓宽知识面。强化职业道德、职业指导、创业精神教育,培养敬业精神和创业能力。突出技能训练
,改善实习实验设备,强化创新能力的培养,培养具备较宽理论基础和复合型技能的人才。
四、采取积极有力的政策措施,推动职业培训更好地为就业服务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工作等各方面的统筹规划,建立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发挥整体优势。充分动员和广泛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培训力量,大力推广职业培训基地和集团的培训工作模式,开展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技
能鉴定、就业服务一条龙服务。
(十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特点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对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进行必要调整。要结合实际,从劳动力市场需要出发,面向城镇,积极发展适合劳动者就业的培训专业,大力开发家政服务等社区服务业方面急需的培训项目,扩大三产专业,适度压缩二产专业,积
极开办一产专业。
(十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引导和动员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并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为鼓励自谋职业,帮助劳动者增强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大中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大力推广创业培训模式,在培训机构中
普遍开设创业培训课程,对学员广泛进行创业教育。
(十四)引导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改革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培养符合职业资格要求,具有较高的职业能力的技术技能人才。省级以上重点技工学校中符合要求、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主体专业,其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可直接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具体
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五)对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开展积极的就业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建立与培训机构的定期联系制度,把技工学校等培训机构毕(结)业生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及时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尽快推荐就业。要在劳动力市场中强化职业资格证书的作用,要求用人单位的用
工需求要体现职业资格要求。对一般职业(工种)的用人需求,职业介绍机构要优先推荐取得相应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用人需求,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介绍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十六)要在保证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原有经费来源的基础上,拓宽经费筹集渠道。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劳动保障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就业经费中的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中予以经费补
贴。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培训费用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得到补贴。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职业培训教学研究和教学指导,组织教学成果交流活动,做好培训基础服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高级技工学校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经劳动保障部认定,建立1—2所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开展师资和管理人员培训。
五、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实施培训机构调整改革工作
(十八)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调整和改革,是深化职业培训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职业培训事业发展,促进培训与就业工作相结合的重要措施,是适应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必然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统筹做好职业
培训机构的结构和布局调整工作。
(十九)整个技工学校调整改革工作可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主要了解所辖区域培训机构数量、培训情况及发展态势,制定工作方案(2000年5月—10月);第二阶段,具体组织实施调整方案(2000年11月—2001年10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巩固成果,
力争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努力,基本完成技工学校调整改革任务,形成适应新形势下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要求的职业培训机构新格局。
(二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0年10月底前将工作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备案。调整改革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2000年5月12日